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聲請人乙○即收養人聲請人甲○○即被收養人
主文認可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收養甲○○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6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生母 葉冉金 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葉冉金過世皆係由被收養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被收養人為使日後皆得以看顧照料收養人之生活起居,於98年9月14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體格檢查紀錄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本院查:被收養人甲○○係滿20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乙○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之意願(參本院98年
10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父 林吉 及生母葉冉金皆已過世,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其等同意。
四、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曾有婚姻關係,後被收養人之生母雖已過世,然被收養人仍持續照顧收養人,兩造目前仍同住且互動關係佳;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且被收養人之經濟能力亦足以撫養照顧收養人,此有收養人之體格檢查表在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案(參上開訊問筆錄);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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