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載「甲○○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 林明憲 詢問時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增列「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15日中縣鑑字第0985501893號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甲○○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林明憲詢問時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甲○○既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過失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左肩、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而被告甲○○雖已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再參以被告甲○○對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及告訴人亦應負部分疏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