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88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皮夾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LV」商標及圖,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錢夾、皮夾、小錢包、名片皮夾、支票簿皮夾、折疊式皮包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8年3月17日起(檢察官誤載為98年4月28日起),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使用個人電腦主機連線上網,以帳號「s55love5000」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張貼「LV~方格短夾~一元起標」「男性短夾~LV~黑色水波紋~800元起標」等文字,刊登標售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皮夾訊息而陳列該項仿冒商標商品。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使用上開帳號所販賣之商品有異,先於98年4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960元(含運費)之代價下標購得方格圖樣之皮夾1只;又於98年5月3日以900元(含運費)之代價下標購得黑色水波紋圖樣之皮夾1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 范國峰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證明書各2份。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2份。
(五)「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2份。
(六)蒐證照片17張。
(七)被告之郵局存摺影本、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及轉帳收據各1紙。
(八)IP位址查詢表、帳號「s55love5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
(九)扣案之仿冒方格圖樣及黑色水波紋圖樣各1只。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0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有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LV」商標、黑色水波紋圖樣皮夾之犯行,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僅係二司法警察機關於不同的時間於網路上向被告訂購而先後查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