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梁綿雄 因所開立票據之票據屆期,亟需現金流通週轉以為票款之支付,而有急迫之情形,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交叉路口附近,與梁綿雄約明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予梁綿雄,貸款期限為一個月,並於借款時即收取預扣之利息六千元與車馬費一千五百元(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五十,計算方法為7500×12÷60000=1.5),而實際交付現款五萬二千五百元予梁綿雄收受,梁綿雄於借款時且簽發面額為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予甲○○,供為債權之憑證與擔保,甲○○即以此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案經梁綿雄委請友人 曾順寶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綿雄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因急需金錢週轉而向被告借款等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核退字卷第
16頁至第17頁反面,偵字卷第13頁),復有被害人於借款時所開立予被告供擔保及為債權憑證之前述本票一張扣案可資憑佐(見警卷第1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堪予以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梁綿雄亟需用錢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重利,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應值非難;並衡酌被告貸放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五十,其於借款時即已向被害人收取合計七千五百元之利息;惟其實際放款並收取高額利息之對象經查獲者僅有被害人一人,且無強迫之情事,事後亦查無有使用暴力討債之舉,暨被告犯後坦認一切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由被害人所所簽立,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張,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該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應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