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市建豐
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同上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8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被保險人 徐進蓮 死亡後,依徐進蓮先前與上訴人所簽定之新定期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受益人身分,向上訴人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業經第一、二、三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依前開確定判決將保險金新台幣(下同)613萬4,427元匯入被上訴人丙○○聯信商業銀行東園分行(現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之帳戶時,旋即於民國90年8月間提供204萬5,00
0元之擔保金,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假扣押該帳戶內之保險金。嗣上訴人以被保險人徐進蓮有故意隱匿罹癌事實,及請第三人代體檢等嫌疑,認徐進蓮有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為繼承人,應概括承受此侵權行為債務,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前述保險金,歷經第一、二、三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待上訴人提起之前述案件確定後,向屏東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擬將假扣押之金額予以解凍時,詎上訴人竟再提供擔保金,第2次向屏東地院聲請假扣押前述帳戶內之金額。
上訴人又以相同之理由及請求權基礎,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前述保險金,該訴訟亦歷經第一、二、三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2輪之訴訟均敗訴確定後,方於96年10月16日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始得完全使用、收益此筆保險金額。上訴人自90年8月7日第1次假扣押執行日起算,至第2次假扣押遭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之96年10月16日止共計6年2個月又9日,以6年2個月計算,此不當扣押期間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得保險金之使用收益損失,應與上訴人未依限給付保險金之評價相同,應負保險法第34條第2項遲延利息年息10%之賠償責任。茲以上訴人扣押之金額613萬4,427元按年息10%計算,期間6年2個月,被上訴人所受之利息損失為378萬2,897元(6,134,427×
10%×6又1/6)。又上訴人2輪之假扣押本案訴訟,被上訴人共支付律師費用65萬元,自亦可請求上訴人賠償。前述
2項損失合計為443萬2,897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選擇合併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43萬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自94年9月23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第2次所受假扣押之損害,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3萬3,611元及自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其聲請第2次假扣押並提起第2次本案訴訟,非無正當理由,亦無不當情形,且其聲請撤銷第2次假扣押裁定,係在執行法院於96年10月16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命令及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領取該筆保險金額之存款之後,核與被上訴人因第2次假扣押有無受有損害,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存款利率早已大幅調降,原判決以週年利率5%計算被上訴人假扣押所受損害顯非適法。上訴人將保險金613萬4,427元匯入被上訴人丙○○之帳戶內,上開保險金,雖經上訴人2次假扣押,然該筆金額既已存放在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被上訴人可獲得相當之利息,其實際上並無損失,尚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被保險人徐進蓮死亡後,依徐進蓮先前與上訴人
所簽定之新定期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受益人身分,向上訴人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業經屏東地院88年度保險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民事裁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㈡嗣上訴人在依前開確定判決將保險金613萬4,427元匯入被
上訴人丙○○聯信商業銀行東園分行(現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之帳戶時,旋即提供204萬5,000元之擔保金,向屏東地院聲請假扣押該帳戶內之保險金(假扣押裁定案號為:90年度裁全字第2281號,假扣押執行案號為:90年度執全字第1305號)。
㈢上訴人於假扣押前開保險金後,以徐進蓮有故意隱匿罹癌事
實,及請第三人代體檢等為由,認徐進蓮有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為繼承人,應概括承受侵權行為債務,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被上訴人應返還前述保險金,此案業經屏東地院90年度保險字第12號、高雄高分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㈣嗣上訴人再提供擔保金,第2次向屏東地院聲請假扣押前述
帳戶內之金額(假扣押裁定案號為:94年度裁全字第1583號,假扣押執行案號為:94年度執全字第803號)。上訴人又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前述保險金,該訴訟另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保險字第15號、高雄高分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四、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4年9月23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第2次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否有據?㈠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同法第531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扣押之原因仍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亦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係於94年9月23日具狀聲請第2次之假扣押執行,
業經原法院調卷查明屬實,而執行法院於96年10月16日發函撤銷該次假扣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已領取該筆保險金額之存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85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保險金第2次遭假扣押期間為94年9月23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本案訴訟亦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保險字第15號、高雄高分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並於本案訴訟敗訴後於96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97年1月14日裁定在案,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85頁),並有原法院97年度裁金聲字第14號裁定可稽(原審卷第
283頁)。足見上訴人輕率利用假扣押制度,依上說明,自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其聲請第2次假扣押並提起第
2次本案訴訟,非無正當理由,亦無不當情形,且其聲請撤銷第2次假扣押裁定,係在執行法院於96年10月16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命令及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領取該筆保險金額之存款之後,核與被上訴人因第2次假扣押有無受有損害,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則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其所失利益,但被上訴人在第2次
假扣押之期間內無法以該款項為使用、收益,應認為受有損害。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前開確定判決將保險金613萬4,427元匯入被上訴人丙○○之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僅屬短期存放,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將此鉅額款項,長期存放於利息較低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本院審酌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在規定期限內給付保險金,應給付遲延利息10%,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等情,本院因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保險金613萬4,427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
上訴人辯稱: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存款利率早已大幅調降,原判決以週年利率5%計算被上訴人假扣押所受損害顯非適法云云,尚無可採。茲依週年利率5%計算被上訴人自94年9月23日至96年10月16日止,2年又24日因上訴人第2次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為63萬3,611元(計算式:6,134,427元×5%×
2年+6,134,427元×5%÷365日×2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抗辯:保險金613萬4,427元雖經上訴人2次假扣押,然該筆金額既已存放在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被上訴人可獲得相當之利息,其實際上並無損失云云,惟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已函覆稱:客戶丙○○扣押款項61
3萬4,427元,本分行依據屏東地院90年8月6日屏院正民執荒字第90執全1305號執行命令扣押存款並轉列會計帳目,故於94年9月23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無利息金額等語,有該行98年2月17日新光銀東園字第98003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0頁),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3,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即不再審究。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