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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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10日凌晨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縣○○鄉○○路○段272之3號住宅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BNC-102749號),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12日中午11時45分許,駕駛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沅昌釣蝦場,經被害人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自承確有騎乘上開失竊機車遭查獲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遭警察查獲使用未懸掛車牌之失竊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伊自己的機車送修,所以向「文仔」借用機車,「文仔」便在查獲前1日晚間11時許,載伊到龔厝村之某木材工廠前,將扣案之機車鑰匙交給伊,伊便將該機車騎走作為代步使用,伊並無竊取該機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5月12日中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
路○○號沅昌釣蝦場前,為警查獲其騎乘1部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引擎號碼為KBNC-102749號)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前於97年5月1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272之3號住宅前遭竊,嗣乙○○於同年月12日中午出門買便當時,見被告騎用該機車,便尾隨其至前開釣蝦場並報警前來處理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騎乘贓車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雖坦承收受贓物犯行,但始終否認有竊取該車之犯行,而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關於被告所辯該機車係其於97年5月11日晚間以電話與「文仔」聯絡後,由「文仔」借其使用乙節,經查:
⒈雖被告初因不知綽號「文仔」之真實姓名而未能提供其確實
年籍資料,惟原審根據被告所稱其手機留有「文仔」電話,而依職權勘驗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查得其內確有記錄「文仔」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進而據此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得知門號使用人為羅中文,原審並於97年11月13日傳喚其到庭作證,經被告當庭確認該到庭之人確係「文仔」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3日函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及原審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16、21-23、85頁),則此情已與一般為求脫罪而隨意編造不詳人名虛以應付者,顯屬有別,況參諸證人羅中文證稱:伊與被告間無仇恨等語乙情,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已坦認其取得該機車時,即因該車未懸掛車牌而懷疑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卻仍予收受之收贓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益徵被告應無為求脫罪而刻意為此不利羅中文之供述之理,且觀諸上開通聯資料內容,被告與羅中文於97年5月11日晚間,亦確有數通電話通聯紀錄乙情,已足見被告所辯上情,顯非全無可能。
⒉至被告所舉證人羅中文於原審作證時,雖否認曾借機車予被
告等情。惟查,羅中文自承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7年5月11日凌晨0時41分19秒許、0時46分1秒許、上午6時42分18秒許、8時30分0秒許、8時40分32秒許、8時51分51秒許、9時15分31秒許、9時50分27秒許、晚間10時30分26秒許、11時49分54秒許、同年月12日凌晨
0時13分44秒許、0時34分25秒許、0時36分59秒許、0時39分37秒許、0時39分57秒許、1時27分40秒許、1時35分31秒許、1時58分10秒許、4時12分55秒許、4時18分7秒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各有數秒至數十秒不等通話時間之通聯紀錄,有上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足認羅中文與被告於97年5月11日、12日2天之內即有上開20通密集之通話紀錄之事實應可認定,但羅中文卻悖於此等事實而於原審時證稱:伊與被告很少聯絡,隔很久才會打1次電話,不會以手機與被告聊天云云,此已可疑羅中文之證述有刻意隱匿其與被告之關係之情。又羅中文固證稱:被告之所以會供稱該失竊機車係伊所借,可能是之前被告姐姐有約伊要一起去竊取物品,但伊沒有去,而被告懷疑伊有向在刑事組任職之乾哥哥提供上開情資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然嗣又證稱:伊所指被告姐姐所犯竊案,後來未經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則苟羅中文此部分所述為真,則被告姐姐既未遭查獲,又焉會懷疑羅中文提供所謂「情資」予警察?亦可見其證述自相矛盾之處,則羅中文所為上開證詞,既有可疑,此益顯被告上開所辯較可採信。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雖可以證明被告騎乘
贓車之事實,但被告上開所辯,既非不能採信,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騎乘該贓車確係被告所竊得之事實,自不能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即遽認被告竊盜犯行。㈢檢察官所持之前開各項事證,尚未達使法院確信上述遭竊機
車係被告所竊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及本案竊盜犯行,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被訴竊盜罪嫌即屬不能證明。
四、至於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見原審卷第68頁),惟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未經物品管領權人之同意而擅取其財物,與收受贓物罪之要件,係明知為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而為收受,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本非同一,且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支字片語涉及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舉止,是本件自不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故檢察官上開所請,容有誤會,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贓物罪嫌,既非法院審判範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稱:羅中文與被告無特殊交情,豈有無端竊車後無償供被告使用之理?且被告有以承認贓物罪而藉以避免竊盜之重罪之嫌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犯有竊盜罪,業如上述,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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