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八、三三七一、三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扣案之安非他命包數正確,但重量較其真正持有多云云。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三月。又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經聲請觀察勒戒,並曾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六月確定,猶不知改過戒除惡習,再經多次查獲施用毒品,原審斟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仍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原審法院承認自九十三年六月初起又開始施用安非他命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於本院則自承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與原審法院供承不一致。本院斟酌於原審法院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楚,較可採信。被告於本院所為與原審法院不一致之供述,顯係記憶模糊所致,不能遽予採信,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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