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雇主申報勞工保險薪資係公法義務之性質,不能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被告並非明知而不實申報丙○○之薪資云云。查申報勞工保險薪資製作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係附屬於事業單位業務所作成,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原判決已敘述甚詳;又被告係於接獲勞工保險局通知「丙○○投保薪資過低,應予調整」後,已查明丙○○之投保薪資後,仍不實申報,自係「明知」。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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