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
一六八、三三七一、三六二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毛重貳點陸公克、叁點玖公克、叁點捌公克、肆公克、壹點貳公克、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球型玻璃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三八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九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起訴書誤載為四月),於同年七月五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間止,在彰化縣境內不特定之道路旁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及約每二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內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號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分別為二‧六公克、三‧九公克、三‧八公克、四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球型玻璃吸管一支;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又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球型玻璃吸管二支;末於同年九月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一之三十三號前為警再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一‧二公克、○‧五公克)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球型玻璃吸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二日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二紙、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煙檢字第九三一八二八號、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煙檢字第九三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球型玻璃吸管四支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六包(毛重分別為二‧六公克、三‧九公克、三‧八公克、四公克、一‧二公克、○‧五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 白伊 自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迄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除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九月二日,因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於各該採尿當日或前四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雖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他時間被告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極易成癮,並產生強烈心理渴求,極難戒絕,濫用後會有心悸、頭痛、胸痛、昏迷等症狀,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九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隨身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球型玻璃吸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已上癮等情,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雖未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經尿液排出可供檢測之時限為四日,本案被告已於同年月三日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迄同年月二十日始就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乙節,對被告補採尿液送驗,自無從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此敘明。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三八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接受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宣判後數日,即再次施用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分別為二‧六公克、三‧九公克、三‧八公克、四公克、一‧二公克、○‧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球型玻璃吸管四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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