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六О八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十二月三十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甲○○明知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蔡姓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類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均受影響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於翌(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自台南縣永康市欲往台南火車站,而於同年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台南市○○路與民族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甲○○身上酒味甚濃,即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六九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後所攝被告照片、及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被告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六九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按,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並佐以被告係因駕駛過程車身搖擺不定之異常駕駛行為,致遭警當場攔停,且於查獲後訊問時有意識模糊、多話等情事,亦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徵,則被告已因飲酒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並影響其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灼然甚明。從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仍駕駛之事証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規定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三次公共危險案件(均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六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六九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駛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並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雖被告確有眼部、肺炎、胰臟炎等疾病,且已離婚、扶養三歲之女兒,有診斷證明書七紙、及戶口名簿影本乙紙在卷可按,然被告自九十年間起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一而再,再而三的貿然駕車,及參酌日常生活中酒醉駕車肇事經常發生,造成無數家庭之遺憾,並此次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一‧六九毫克,認單憑罰金刑或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已不足使被告生警惕戒除之心,惟念及本案幸未有肇事之車禍事故發生,所犯情節,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又原審審酌上情,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資懲戒,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其有上開疾病,及家庭狀況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此部分均經原審審酌過,且被告既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二年止,連續三次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科資料,足認對被告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已難使被告改過遷善,戒除犯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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