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十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五號判處徒刑在案),強制戒治部分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因係列管毒品人口,接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定期調驗,於同日一時二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礦泉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停車場,為警查獲,扣押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及同年十一月五日,經警採集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押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五號判處徒刑在案),強制戒治部分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犯同一罪名之罪,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公訴人對於第二次犯行,雖未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十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件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理,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分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悛悔,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押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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