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軍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141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檢察署93年湖檢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被告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海軍146艦隊支援隊事務一兵(90年4月18日入伍,93年8月20日退伍,義務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6日休假期間內,在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於93年3月16日返營收假後,於當日17時許,為該管單位實施尿液篩檢查獲;復於93年4月3日至同年4月12日休假期間,再次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於返營收假翌日16時許,經該管單位實施尿液篩檢查獲等情,係以被告於上揭2次返營收假後,為該管單位在其自由意願下,採集尿液檢驗,由其自行裝瓶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實施確認檢驗,結果均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組93年3月24日、4月29日所開具之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智慮淺薄,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後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並就被告所辯:可能因涉足舞廳,為不肖業者於通風處所,施放毒品致其不知情吸入云云,詳為指駁,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以前詞置辯,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