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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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準強盜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在苗栗市○○路,被警查獲聲請人駕駛 顏廷秀 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即主動向苗栗縣保安大隊副隊長 李翔甫 自首二十一件竊盜案及準強盜顏廷秀之案件,證人苗栗縣警察局保安大隊副隊長李翔甫、警員 劉慶昌 及刑警隊小隊長 羅財順 可以證明。聲請人因不懂法律,不知於受審判前之行為已構成自首要件。聲請人上述提出之之新證據,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另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準強盜被害人顏廷秀案發時,與顏廷秀比鄰擺設小吃攤之攤販老闆,於聞抓賊後,即手持大湯勺,衝出加入追捕聲請人,欲阻止聲請人行竊,因聲請人所竊之物為自用小客車,被害人等均無計可施,只能看著聲請人將車駛離。當時被害人是站在小客車門旁,欲以手持之鐵管敲破車窗阻止聲請人,並非擋在車前。該目擊之攤販老闆出庭作證,可以動搖準強盜之罪名,有絕對之影響。此目擊證人於原審中始終未提出,當然為新證據。此目擊證人之姓名、住居所須傳訊顏廷秀調查詢問得知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不得據以再審。因此本件聲請人以其有自首之情形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聲請人以案發當時,與被害人顏廷秀比鄰擺設小吃攤之攤販老闆,目擊案發經過,被害人僅站立在駕駛座門旁,欲以手持之鐵管敲破車窗阻止聲請人。惟聲請人所指新證據即攤販老闆,於案發時,即持湯勺加入追捕阻止聲請人行竊,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顯非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聲請人確有為車頭衝撞顏廷秀以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等情,已據顏廷秀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案件調查時,指訴明確。聲請人所指新證據即攤販老闆並不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是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亦非有據。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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