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洪維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且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代價,受 施榮華 僱用擔任運通商行之負責人,且證人 呂德民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稅捐機關在申請人申辦統一發票憑證,均要求商業負責人前來核對身分並簽名,::負責人本人到場核對並簽名後,一至二個工作天可領到統一發票購票證,再親自至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在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表示辦理統一發票購票憑證事宜,其於購票憑證人簽名後可以領取統一發票購買證,嗣後並可以之購買統一發票做為營業使用之事實,自難推諉為不知,亦難因之後實際領取非發票之人非被告本人而阻卻故意。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屬實施犯罪之正犯,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又按以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為進貨憑證,以假作真,虛增成本,據以申報稅捐,自有逃漏其因實際營業所應繳之營業稅行為。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受他人僱用擔任商行負責人,授權他人請領統一發票、簽發商行不實之統一發票,供達偉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翔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豐堤實業有限公司巧名通實業有限公司充為進貨憑證,共計逃漏九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之稅捐,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施榮華」、「 闕君洲 」、「 郭宗偉 」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幫助該四家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原審以被告非實際行為之人而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云云。查原審判決以運通商行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及購買統一發票等事宜,均係由郭宗偉委託證人 王思穎 代辦,而辦理過程中相關代辦、刻印費用及辦理之規費亦係由郭宗偉支付予證人王思穎,且代辦所需相關資料亦係由闕君洲交由證人王思穎;另證人王思穎代辦購買取得之空白統一發票,均交予郭宗偉,顯見被告對該商號之設立、運作及對外營業等,均未參與,不能以被告係運通商行之登記上之負責人,並有在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等證據,即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人仍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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