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上河圖社區管埋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國揚
訴訟代理人 吳力仲
被 告 楊韻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罰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上河圖社區住戶,曾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
委員,就系爭社區之規約、飼養寵物管理要點知之甚詳。然
卻放任其飼養之兩隻寵物狗於103年6月9日上午8時30分至50
分左右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室2樓的資源回收中心,隨地便溺
二坨,且逕自離開現場。按上河圖社區飼養寵物管理要點第
5點規定,被告必需支付污染清理費每隻各為新臺幣1,000元
,合計2,000元,經伊於103年6月12日以103上管字第000000
000號函通知被告繳納,詎料被告僅繳納1,000元,其放任寵
物夠隨地便溺不加清理,已嚴重妨礙公共衛生,影響全體住
戶免於受污染之共同利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規定,除
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外,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000元,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及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伊因一隻小狗於社區地下室隨地便溺,已依照上
河圖社區管理條例付清罰金1,000元。此係一隻小狗之便溺
行為所致,管委會開罰2,000元已違反規約條例,復又加罰
60,000元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法律保留原則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
定,乃指關於人民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非有法律之
明文,不得予以規制之情形而言。是以,限制人民權利需基
於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始得為之;而私權關係中,一方當
事人不合理擴張權利,恐損及他方當事人權利,倘肯認私人
團體以多數決決議方式制裁他造少數人,將無啻認同法治社
會下有私人執法可能。故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事項,若涉及限
制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權利者,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
法規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
定規約加以規範;除該等決議內容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可認為意思表示合致,具私法自治、契約性質外,尚不
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強行課與未同意者法
律所無之義務。查原告主張之系爭社區於92年7月19日第四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正規約第18條第1項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有第5款「住戶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至第
3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
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
主管機關處理之」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
時,應給付管理委員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同條第4項
規定,管理委員會因管理本社區之必要,得訂定管理規則,
並對於違規或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依下列方式科予
處罰「第4款係處5千元以下罰款」,又管理委員會據以於90
年10月16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飼養寵物管理
要點第5點規定「飼主應預防狗隨地大小便,且須負清洗責
任,否則須負責污染清理費用新台幣1,000元,並公佈飼主
名單」等情,遍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要求被告負擔此
等費用之規定,亦無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
約以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懲罰性違約金或罰款之規定,且原
告迄未提出被告已同意此等約款之證據,故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罰款6萬元之即屬無理,不能准許。至
有關污染清理費用新台幣1,000元部分,被告抗辯其僅一條
狗所便溺,已繳納1,000元,固原告認係二條狗所為而應繳
納2,000元,再請求不足之1,000元費用無理由等語。再查
原告所提之照片,尚難認係二條狗所為或二次不同時地所為
,且觀諸上開要點第5點規定,其收取清理費之標準並非以
狗之數量決定,自難認被告需再負擔清理費1,000元,是被
告所辯,尚屬可取,原告向被告再請求給付1,000元,也無
足取。綜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