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59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訴外人 林銘松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㈡嗣訴外人林銘松於93年11月11日以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請
人借款共計3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二年按年利率2.9%固定計算,第三年起按原告公告之房貸利率指數加碼1.9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原訂利率10%、逾6個月部分併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1月31日及97年3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之本金343萬8244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貸款契定書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2千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表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臺北縣│新店市○○○段│油車│0055-│建│1,178.00│10000分之236││││││坑小│0001│││││││││段│││││└──┴───┴────┴───┴──┴───┴──┴────────┴───────┘
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結構│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02603-│臺北縣新店市│臺北縣新店市│住商用│5層鋼筋│第1層│101.93│平臺:│全部│││000│青潭段油車坑│竹林路104號││混凝土造│及地下││面積15.50│││││小段││││一層││││├──┼───┴──────┴──────┴────┴────┴───┴───┴─────┴────┤│備註│共用部分:青潭段油車坑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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