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1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第五八0三號、第五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丁○○得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前某日,將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某營業處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件門號預付卡)乙張,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SIM卡後,隨即再以「 王姐 」為名義,透過網路訊息之交換,以上開門號與 李哲賢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聯絡,並向李哲賢購買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取得李哲賢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九十七年四月廿四日十九時十分許,假借「東森購物頻道服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之付款方式有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變更付款方式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至李哲賢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之帳戶內;㈡於同年月廿四日某時,假借「雅虎拍賣網站賣家」名義,分別撥打電話予戊○○、丙○○、己○○,並佯稱付款方式誤植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做取消付款的動作云云,致上開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二九九八八元、二四四五六元、六一二三元至李哲賢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內;㈢於同年月廿四日十八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訛稱其先前透過東森購物台購物時,發生付款錯誤,並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十九時卅七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四六三二元至李哲賢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之帳戶內。戊○○、己○○、丙○○、甲○○及乙○○匯款後,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號、九十六年臺非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戊○○、丙○○、己○○、乙○○等人於警詢時陳稱渠等於上開時地確有遭詐欺取財之情形,及渠等人之郵政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四紙、被害人甲○○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一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97年5月7日國世成功字第0970000047號函附客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對帳單一份、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97年5月15日彰中華字第0971098號函附個人戶顧客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一份等在卷可稽,而本件門號SIM卡確實係被告親自申辦,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一紙在卷可憑等為主要論據。被告丁○○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四0頁;本院卷第四一頁),故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所辯,則堅詞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本件門號SIM卡雖係我親自申辦,但我辦得該門號後即將SIM卡交與「周進鐘」(音同),讓「周進鐘」為我申辦信用卡,後來沒有再辦信用卡時,我有請「周進鐘」返還本件門號SIM卡,但是「周進鐘」並不返還等語。
四、經查:㈠上揭被害人甲○○、戊○○、丙○○、己○○、乙○○等有
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取財,而操作金融自動櫃員機,致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金錢損害等情,業據前揭被害人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簡上卷第十八至十九頁、第廿三至廿四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廿九至卅一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二至三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三至五頁),並有被害人戊○○、丙○○、己○○、乙○○等人之郵政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四紙、被害人甲○○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一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97年5月7日國世成功字第0970000047號函附客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對帳單一份、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97年5月15日彰中華字第0971098號函附個人戶顧客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一份等在卷可稽,足見上情非虛。
㈡又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
日親自申辦,門號類別為「預付卡」,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承在卷,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一份在卷可查(偵字第五七一六號卷第十八之一頁),自屬可採。然被害人甲○○、戊○○、丙○○、己○○、乙○○等於警詢中均已明確指述,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等二線電話,亦有上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由此顯見詐騙上揭被害人之詐騙集團,係以上開二門號之電話與被害人等聯絡,該詐騙集團並未使用被告所申請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等之工具至明;此外,遍觀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資料,亦無從憑以認定有任何被害人曾受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受指示將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帳戶之事實,則本件縱起訴事實認定被告丁○○係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乙節屬實,亦僅可認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現為某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利用該門號對外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尚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利用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持以做為詐欺被害人等人款項時聯繫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至明。
㈢況且,公訴人亦不認為同案被告李哲賢係遭持用上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稱「王姐」之女子詐騙,始將其於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開立之帳戶交付予「王姐」,此由公訴人一併將提供匯款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同案被告李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明;換言之,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與詐騙集團對於上開被害人等人實施詐欺之犯行,並無直接影響或關連性。亦即被告提供上開門號所幫助之「正犯」,既尚未持被告所提供之門號以著手實行詐欺犯罪之行為而達於可罰之程度,依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被告之幫助行為自亦無成立犯罪之可言。
㈣再者,上開被告所申領之行動電話係屬預付卡,而行動電話
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一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使用期限,該張預付卡亦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有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準此,被告所申辦上揭門號之時間既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業如上述。但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均為九十七年四月廿四日,時間相隔已一年有餘,由此實無法認定被告於申辦本件門號SIM卡之初其目的即在將該門號販售以獲利。
㈢至被告丁○○於偵查中固曾否認 伊有 申辦過上開行動電話(
偵字第五八0四頁第四至五頁),並辯稱:我沒有申辦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我在92年間因車禍受傷,為就醫方便,於嘉義市一個朋友家中住過8個月療傷,我有把身分證與健保卡拿給友人「周進鐘」使用(意指「周進鐘」持其證件辦得本件門號SIM卡)等語(偵字第五七一六號卷第五至六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卻辯稱:本件門號SIM卡雖係我親自申辦,惟辦得該門號後即將SIM卡交與「周進鐘」,讓「周進鐘」為我申辦信用卡,後來沒有再辦信用卡時,我有請「周進鐘」返還本件門號SIM卡,但是「周進鐘」並不返還等語(原審簡上卷第二八頁、第三三頁)。前後所辯顯有不一,然縱令被告有將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之行為,該詐騙集團僅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之聯絡工具,並未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等施行詐騙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顯對於被害人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過程或結果,並無直接之影響,且被告對此詐騙之行為亦乏主觀之認識,亦難以幫助犯相繩。況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原即有自由判斷之權,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自難據此而認定被告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於本案所舉證據,除證明被害人等確遭詐欺,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李哲賢之金融帳戶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況被告縱真有此等行為,亦無法逕謂其於交付該預付卡給他人時,即存有幫助該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有提供前揭預付卡門號以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從而,原審依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之證明力,就被告係提供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予詐騙集團,供該集團刊登廣告用以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再持向被害人等人施詐顯未達於確信有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而形成被告必然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開理由認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然被告之上開行為既乏幫助之主觀犯意,業如上述。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本案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四一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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