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告人丙○○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移轉管轄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兩造結婚後居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並以之為住所,並在台南縣永康市發生婚姻破綻,前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固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在案為據(見原審家調卷第9-17頁)。惟抗告人係以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此並無任何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以定其管轄法院。而本件相對人於離婚後在抗告人起訴前已遷移至「嘉義縣太保市○○里○○路○○號」居住,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訴卷第7頁),於原審調解程序中相對人所出具之民事委任狀及民事答辯狀,均以該設籍地為其住居所地(見原審家調卷第38、46-49頁),由此事實是足可認定相對人有以久住意思住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號」,而設定該址為住所。是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婚姻契約法律關係既已解消,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該婚約之履行地即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發生地位於台南縣永康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台南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又兩造婚後財產最主要為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位於台南縣永康市,將來要鑑定系爭房地價值亦以台南地院管轄較符訴訟經濟,亦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再本件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即系爭房地所在之台南縣之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是台南地方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查: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固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亦得以言詞或默示為之,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適用。另在兩造結婚後即為婚姻關係存續中,縱在訂定婚約有約定履行地,亦與在婚姻關係解消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履行地無涉。本件抗告人係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起訴請求,雖兩造婚後最主要財產之系爭房地位於台南縣永康市,然卷內查無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以該地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台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自無可採。
㈡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在其間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總價值,比較多寡算定差額,剩餘較少者即得向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價額差額之半數,此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就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之交付或移轉登記請求。是抗告人主張兩造主要剩餘財產之系爭房地係不動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規定,台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所謂「管理地」係指管理人實行管理行為之中心處所而言。管理財產之原因,或基於委任契約;或信託關係;或無因管理;或法律之規定等等。本件係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抗告人原以配偶身分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是其管理系爭房地之原因並非如上所述,是不能謂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因財產管理涉訟而取得特別審判籍。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夫妻剩餘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既無任何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定其管轄法院,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住所地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號」,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自非適法,原審法院因而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昆陽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