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以:原審判決所謂「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云云,實有違誤。蓋查,伊就本案犯罪事實,原尚有所爭執之處,依法原應另為調查,以釐清犯罪事實。然當時於準備程序中,法院卻向伊表示,只要伊認罪,依法即可宣告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因不諳法律,誤信法院之言,為免訴訟奔波曠日費時,始配合法院為認罪之表示,而未再依法提出有利於己之答辯及證物。豈知今頃接奉判決書,竟遭判刑有期徒刑十月之刑度,依法係不得易科罰金,則無異於伊遭法院詐騙而誤為認罪之表示,使自己喪失答辯之機會,實非公允,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依合法程序對伊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經查: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原審法院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因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6、28至30頁),準此,被告顯然對原審所列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原審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之理由,係因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其刑事由,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足以敗壞社會良善風俗,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且其前已曾因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遭原審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向善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明白論述。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只以伊係因誤信認罪後即可宣告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未再依法提出有利於己之答辯及證物,然伊竟仍遭判刑有期徒刑十月,不得易科罰金,原審判決實非公允云云,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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