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1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7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初,向甲○○稱:渠要向彩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彩綾公司)購買美容課程給母親使用,請甲○○以其名義代為辦理受款人為彩綾公司之消費性商品貸款,並出具遠東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之空白貸款申請書,甲○○未加詳查亦不知美容課程所需之貸款金額,即在貸款申請書簽名,乙○○再偕同甲○○至臺南市○○路○○號「彩綾公司營業處」表明該貸款書為甲○○親簽,甲○○離去後,乙○○即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81,500元,貸款人之行動電話為自己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彩綾公司承辦人 李姿瑩 轉介遠東銀行,俟遠東銀行承辦人以電話徵詢時,乙○○即以甲○○名義答詢表示:渠為甲○○,欲貸款381,500元,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如數貸與,依此方式向遠東銀行貸得381,500元購買彩綾公司等值之美容課程。
二、乙○○明知其因信用卡款項未繳,至95年2月16日止,遭銀行強制停卡5張,停用卡數26張,已無支付能力,亦無法辦理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95年8月初,至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2樓之1住處,向甲○○佯稱:上述遠東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未獲核准,須另向萬泰銀行再辦理消費貸款,而須填寫向萬泰銀行辦理貸款金額空白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各2份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而在該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各2份上簽名後,乙○○再將貸款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書各2份交與知情之彩綾公司承辦人李姿瑩,由李姿瑩填載欲貸款之金額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5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19日,轉介貸款資料與萬泰銀行,並於該銀行承辦人 林宸全 電話徵詢時,由乙○○冒甲○○之名義答詢表示:渠本人申貸,欲貸款48萬元、25萬元云云,致使該銀行承辦人林宸全不疑有他,先後如數貸與,而向彩綾公司購得等值之美容課程。嗣因乙○○未繳納分期款,銀行向甲○○催債,甲○○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21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乙○○坦承上揭事實欄編號二所載詐欺之犯罪事實不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被告詐欺之金額為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48萬元及25萬元,可認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之犯行,僅限於事實欄編號二部分,見原審卷20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李姿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59-61頁)相符,並有遠東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申請書1份(96他字3452號卷6-11頁、29-31頁)、萬泰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各2份(96他字3452號卷12-17頁、32-34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份(偵卷64-6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仍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填寫貸款文件,以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使其無辜背債,足認被告顯有詐欺之故意,甚為灼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甲○○佯稱須再向萬泰銀行辦理貸款,使甲○○陷於錯誤,同時簽立2份貸款申請書,雖嗣後申請貸款及取得款項之時間不同,仍屬同一詐欺行為之結果,應僅成立一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明知已積欠信用卡債務,竟因美容師之鼓吹,利用多年友人甲○○之善意,加以欺瞞,使甲○○陷於錯誤而簽立貸款申請書交被告辦理貸款,詐取之金錢達73萬元,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已清償部分貸款,告訴人甲○○尚有492,329元之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積極表明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經濟困難無法達成告訴人要求之條件而未成立,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被害人甲○○支付492,329元之賠償。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且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賠償告訴人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違反上開向被害人甲○○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對於被告履行賠償義務,已有相當之強制力。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在判決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