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子○○
卯○○丑○○癸○○庚○○○辰○○○戊○○丙○○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寅○○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011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積欠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二年之租金,經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9月9日以嘉義玉山郵局第00886號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積欠之租金。雖該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至嘉義市○○街○○○號振豐碾米工廠繳納租金,但僅是告知被上訴人不得擅自扣除運費與工資,並非指定振豐碾米廠代收租金,伊又未委託振豐碾米廠代收租金,被上訴人將租金寄存在振豐碾米廠,不生清償之效力。又本件租金即稻殼換算之價格,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7年9月11日嘉義市糧價情形調查表,每百公斤稻穀價格2,044元,換算每百台斤稻穀價格為1,226元(1,226×
59.2=72,579.2元),被上訴人依嘉義市米穀商業同業公會之價格換算,顯非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伊乃於97年9月23日,以嘉義玉山郵局第00913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伊等已依上訴人存證信函指示,至振豐碾米廠繳付足額租金,並通知上訴人至該地點領取,若上訴人認不應依嘉義市米穀商業同業公會之價格換算現金,亦可領取租金5,920台斤之稻穀,並無未依債之本旨繳付租金之事實,上訴人終止租約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81年7月28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寅○○及訴外人 蕭祥 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每6年續訂租約,蕭祥於93年11月30日死亡,蕭祥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卯○○、丑○○、子○○、癸○○、庚○○○、辰○○○、戊○○、丙○○、丁○○及辛○○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並已為承租人名義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上開事實並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8年7月6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80008658號函暨檢附租約及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可證。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債之本旨繳付租金?㈡上訴人可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租
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二年之租金,經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租金,乃於97年9月23日,以嘉義玉山郵局第00913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等語,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存證信函為證。但查,依兩造不爭之耕地租約所載,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租金,均係以稻穀計算,被上訴人寅○○應繳之租金為稻穀2,960台斤、其餘被上訴人亦應繳納同額之稻穀,且租金繳納地點為嘉義市○○街○○○號振豐碾米廠;再佐以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存證信函所載,亦係催告被上訴人至上開地點繳納租金,則本件租金係以稻穀計算,而租金繳納地點即清償地為上開碾米廠,應可認定,上訴人所辯「該存證信函僅係在提醒不得擅自扣除運費及工資,並無在指定或授權振豐碾米廠代為受領」云云,亦無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至振豐
碾米廠繳納租金即稻穀合計5,920台斤,已據證人即振豐碾米廠負責人 蕭長河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第28號卷第54頁),復有承諾書、收據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至振豐碾米廠領取,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第29號卷第26頁);則被上訴人至上開地點繳納租金,即難謂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租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租金即稻殼換算之價格,應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7年9月11日嘉義市糧價情形調查表,不得依嘉義市米穀商業同業公會之價格換算,被上訴人未依農糧署之價格換算現金,亦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然查,本件租金係以稻穀計算,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至上開地點提出之給付,係以稻穀5,920台斤計算,上訴人若認稻穀換算現金不足額,亦可領取稻穀,又有承諾書可證(見原審訴字第28號卷第26頁),則縱令本件租金換算現金應依農糧署之價格換算,不得依該米穀公會之價格,但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稻穀,上訴人自可依契約約定領取該5,920台斤之稻穀,被上訴人之給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尚難以該租金換算現金之標準不同,即認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兩造租賃關係仍存在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