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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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0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1段225號,向俊傑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租期自97年4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50元,每5日為1期。詎乙○○於租得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後,僅繳納租金至97年7月15日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日某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侵占入己,嗣於98年1月間告訴人在臺南市○○路武聖夜市附近空地尋獲該車輛。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苟持有人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營業,且積欠租金,又未將上開車輛返還告訴人,而將車輛停放在臺南市○○路武聖夜市附近空地,亦未通知告訴人前往取回等事實,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於97年8月1日就不再開計程車,當時曾向車行老闆甲○○說要將車子還給車行,但車行不願意,要求伊繼續跑車,並繼續依約按期繳納租金,但伊因為生意不好,積欠租金,沒有錢還,所以於8月1日將車子停放在臺南市○○路的武聖夜市附近,亦不敢打電話通知告訴人車輛停放處,然伊並沒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㈠被告自97年4月15日起即開始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營業,雙方約定租期自97年4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每日租金450元,每5日為1期,惟被告自同年7月15日後即未再繳納租金,並於97年8月1日將上開車輛棄置停放在臺南市○○路武聖夜市附近,而未將上開車輛返還告訴人,亦未通知告訴人前往該處取回,迄至98年1月間,告訴人自行在上開武聖路武聖夜市附近空地尋獲上開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係承租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該車租金係1日600元,但被告繳款不正常,其乃與被告約定另行承租租金較便宜之車,並於97年4月間簽立本案租賃契約,約定出租予被告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該車目前尚積欠租金2,000元;另被告之前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目前亦仍積欠租金62,000元未清償,其認被告應係無法清償前1部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租金,又不知該如何處理,始將車丟在路旁而不敢面對等語(原審98年度簡字第938號卷第15-16頁),是被告辯稱其因積欠租金不敢面對告訴人,始將車輛停放在武聖夜市附近之空地乙節,應堪採信。
㈢而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有租車後未依約繳納租金,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路旁而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聯絡告訴人前往該處取回,惟被告未能返還該車予告訴人,既係因其無力繳付租金而出於逃避債務、不敢面對債權人所致,再參之被告雖將該車停放在武聖夜市附近,然該夜市係屬市區熱鬧之處,人潮往來頻繁,車輛無故長期停放在該處,極易為人所發現,實難認定被告係有意棄置該車輛。況被告亦未有何變賣、典當該車或有其他藉處分該車而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積欠租金、未返還該車而將之停放在武聖夜市附近之事實,然被告既未變賣、典當該車,或有其他藉由處分該車而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自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