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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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下稱:第一案),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下稱:第二案),判處抗告人應執刑有期徒刑10月。台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文中第4頁中3、4(即判決附表編號3、4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9號(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同一案件,故有一罪二罰之事實,且於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然其中(附表編號)3、4之犯行,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與97年度訴字第2329號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同為一罪,有2判決。
㈡、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76號(即本件原審裁定),將97年度訴字第2001號(第一案)判決文中之(附表編號)3、4犯罪事實之罪取消,而將97年度訴字第2329號(第二案)判決文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2),與98年度聲字第1976號第2、3頁所判之罪行(原裁定附表編號3-8),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實有對抗告人之權益有所損傷,因97年度訴字第2001號(第一案)判決文之4頁之(附表編號)3、4,為「1年、6月」之宣告刑,而定應執行刑為4年,今由97年度訴字第2329號(第二案)為「8月、4月」之宣告刑,較1年、6月之宣告刑為輕,為何於定應執行刑時,反而加重其刑,實難令抗告人干服,故請審查而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三、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52號判決,88年台抗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裁定法院先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等2罪,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在案(即第二案);後於98年3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1年、1年、6月、6月、1年等8罪,定應執行刑4年在案(即第一案),其中原97年度訴字第2001號(第一案)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六月)」,經抗告人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1號,認第一案附表編號3、4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第二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非同一案件,並認第一案附表編號3、4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不能證明,而諭知「原判決(第一案)關於甲○○被訴於民國97年7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97年7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及定執行刑部份均撤銷。甲○○無罪。」等語,有台南地院97年訴字第2001號、本院98年上訴第481號刑事判決書二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由此可知,第一案就原判決編號1-8之罪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2、5-8部分,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另編號3、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各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合計為1年6月),惟經上訴本院,此部分已改判無罪確定。又第二案亦係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計1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本件原審裁定就上開第一案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2、5-8部分(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8),及第二案之2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2),共8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顯較第一案之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為重,審酌第一案附表編號3、4原判處罪刑部分,與第二案判處罪刑部分,雖非同一案件,然均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犯罪之時、地相近,而第二案判處之罪刑較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件原審裁定執行刑反而較第一案為重(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對抗告人不利,原裁定又未敘明其具體之理由,是否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尚有疑義,自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又為期法院能審慎考量、妥適裁定,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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