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3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所明定。再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亦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八分許,騎乘CZH-0五七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標有「禁行機車」字樣之臺北市○○○路行駛,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經函轉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列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當時因受到不遵守保持安全距離之大貨車所影響,乃行駛於慢車道與禁行機車道之分界線上,並無故意違規,係為保行車安全所致,且上開舉發機關之查覆回函所載說明之部分:「行駛於復興北路(北往南)禁行機車道上,查該路段有『禁行機車』標誌,......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發現當場欄停並依法掣單告發,......」並非事實,當時行駛應係由南往北,又該路段並無明顯之「禁行機車」標誌,且本件係經攝影逕行舉發,並非執勤員警發現當場攔停告發云云。
四、經查:⑴依卷附之採證照片以觀,受處分人行駛之車道地面上標有明顯、斗大之「禁行機車」字樣,在該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外側,尚有一個慢車道可供受處分人行駛,且當時各車道之車流正常,車輛均為繼續行駛狀態,而無壅塞堵塞之情,頂多是車速較慢而已,難認有如受處分人指受到大貨車行駛動線之影響而須行駛於慢車道與禁行機車道之分界線之情。又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之旁縱有一輛大型汽車行駛在外側慢車道,然受處分人既係已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本應跟隨車流循序前行,斷無因為保持行車之安全,而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理。⑵至於原舉發機關函覆雖有誤載(如行車動向及舉發方式),然此部份與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當日是否確有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自不得以此而圖卸免其責。又本件舉發機關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上述違規事實已明,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裁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列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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