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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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警移送偵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被告下定決心戒除毒品,並於98年7月22日起自費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替代療法門診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至今。然98年7月23日又經警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20日內驗尿兩次作兩次判決,是否餘毒未除或服用美沙冬有此陽性反應,請 鈞長明 察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以98年7月23日之驗尿陽性反應係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次施用毒品之餘毒,或係因服用美沙冬之故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路○○○號之1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一審卷第20、23頁),是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甲○○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於98年7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於98年8月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6至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審就被告甲○○是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並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前既就於98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復提起上訴爭執同日驗尿陽性反應係因前次施用毒品之餘毒或服用美沙冬之故,自無可採,是上訴人於該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當可認定。又上訴人自98年7月22日起自費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替代療法門診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至今,有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0月14日4286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復於98年7月23日經警查獲於該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於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固訂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經發覺之犯罪而言,如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者,並不包括在內,則請求治療前之施用毒品行為之犯行,始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甚明;如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再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吸毒者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核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98年7月22日起自費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復於治療中再犯本件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依該條項為不起訴處分之適用,併予敘明。是上訴人即被告徒就原判決已為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徒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