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萬元及扣繳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8年6月15日10時27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44.6至248.4公里處,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就「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扣繳駕駛執照;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其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8日寄送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書,是由受處分人之大姊夫甲○○所簽收,因甲○○並未與受處分人同戶居住,且忘記將此信交付受處分人,也忘記告知受處分人,導致受處分人完全不知已被註銷駕駛執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違規之裁罰(另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違規裁罰之聲明異議,業經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等語。
三、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亦有明定。原處分機關欲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關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處罰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為裁罰,自應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依法註銷生效為前提。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規定應於指定審驗日期即97年5月2日,申請審驗其駕駛執照,惟受處分人逾期1年以上未申請審驗,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8日,以豐監逾駕註字第63-d-00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註銷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8年7月20日中監豐字第0980011598號函及所附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惟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乃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人所為直接變動人民權利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上揭規定,應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始生效力。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稱之「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之送達處所,係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為送達,並由受處分人大姊夫甲○○於98年6月8日代為收受乙節,雖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為證,惟受處分人姊夫甲○○收受上開處分書當時之住所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此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在98年6月8日你人是否住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當天我回去岳父家,我岳父身體不舒服,我回去看他,我並沒有住在那邊。」;「(問:提示本院卷第11頁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面之印鑑是否是你所蓋?是否是你的印鑑?)是我的印鑑,也是我蓋的。」;「(問:既然你有幫受處分人乙○○收受掛號郵件,掛號郵件是否有交給受處分人收受?)沒有,我將掛號郵件收起來,放在家中門旁鞋櫃上面。」;「(問:你收掛號信件時,當時還有何人在場?)沒有。我太太去上班,我岳父在休息,我岳母沒有看到人。」;「(問:你收到掛號信件,事後你有否跟受處分人乙○○或家中其他人說有收該信件?)我都沒有說,因為當時都沒有人,所以我就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是以證人甲○○收受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時,並未與受處分人居住於同一處所,而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證人甲○○雖代為收受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惟其既非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僅係偶至該址探視受處分人父親即自己岳父之姻親親屬,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甲○○有將該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轉交予受處分人或受處分人其他同居人,自不應認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該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自難認註銷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業已合法生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先前註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既未生效,則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裁處其罰鍰6萬元及扣繳駕駛執照之處分顯有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至受處分人原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違規之處分聲明異議,然此部分異議業經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有本院訊問筆錄(詳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即非本院審酌之範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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