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1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819號98年度交聲字第28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8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8H196702、63-G8H196551、63-G8H203399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中市警察局97年11月21日中市警交字第G8H196702、G8H196551號及97年12月1日中市警交字第G8H2033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7年11月8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路漢口國中前,因「在學校出入口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上石路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拍照後,逕予掣單舉發;其後又於97年11月10日下午3時32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弘孝路口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警員拍照後,逕予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98年7月2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8H19670
2、63-G8H196551、63-G8H203399號裁決書,認異議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4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處分乙節,此有臺中市警察局97年11月21日中市警交字第G8H196702、G8H196551號及97年12月1日中市警交字第G8H203399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及上開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3月25日將車號00-0
000號福特銀色自用小客車借給 林忠進 使用,至98年8月24日未還,異議人於97年1月3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提出告訴,法院於98年6月2日判決,此有判決書1份為證,是以,從96年3月25日起至98年8月24日止期間,該車輛並非異議人所使用,故上開期間異議人收到之罰單均不服處罰,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違反上開規定之一時,處6百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為該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而汽車所有人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其逾期不到案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明定在案。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
有上述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採證照片4幀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稽。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附採證照片,業經舉發機關分別寄送至車籍地即異議人位於臺中縣東勢鎮本街匠寮巷35號之住所,經異議人之父曾一申簽收無訛,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紙附卷可稽,由此足認上開舉發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且依據上開證據足堪認定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有上揭3次違規行為無疑,合先認定。
㈡本院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屬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如此解釋方式始核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查本件3次違規行為,均係警方依車牌號碼逕行舉發之案件,縱令異議人並非當時違規駕駛之人,然異議人既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其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各次違規行為究竟何人所為,自當於各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陳明,然本件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此部份所辯,於法不合,亦不足採。
㈢至異議人雖以:上開車輛業自96年3月25日出借予林忠進使
用後,迄98年8月24日均未歸還,其對林忠進提出告訴,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故其無上開違規情節置辯。惟查,異議人所指法院判決應係本院98年度易字第774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觀諸該判決認定之林忠進犯侵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期間為「96年3月25日至96年12月11日受催告返還仍拒不歸還該車時為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林忠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審酌上開林忠進之侵占該車期間與本件為警舉發之違規時間(分別為97年11月8日及10日)相差將近1年之久,兩者間顯然無關。是以,上開判決認定結果,尚無從作為本件認定之參考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各該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各1,200元等節,均屬合法妥適,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同時聲請暫緩執行云云,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