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宋鈺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鈺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鈺鴻(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陳稱:無意見等語,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3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中附表編號1該2罪未經上訴先行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2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撤銷發回,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表:受刑人宋鈺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均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初至107年2月7日107年1月26日、107年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591、13506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591、135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9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29日110年3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22日111年1月27日是否為得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82號(附表編號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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