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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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庚○○被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林新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庚○○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庚○○、己○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庚○○、己○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以6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1版之報頭下方1日。
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㈠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地固在日本國,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人,
在本國法院起訴,並無涉外因素存在,自應適用本國法律,而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之適用。
㈡伊偕同雙親與被告二人及公司同事一同參加百順旅行社之日
本北海道5天4夜旅行團,於臺灣時間92年12月19日出發,同年月23日返國。嗣於同年月23日日本時間下午3時許,團員在日本帶廣機場排隊檢查托運行李時,被告庚○○竟故意出手掌摑伊臉頰,並大聲咆哮辱罵伊:「混蛋」、「你是什麼東西」等語,並恐嚇伊:「踢死你」、「開除你」等語,被告己○亦旋即大聲指責伊:「做人太現實」、「忘恩負義」、「沒有庚○○你怎麼會有今天」等語,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嗣被告庚○○仍不思反省,竟顛倒是非,向公司主管施壓以影響伊工作,造成伊身心重大痛苦,不得已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被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爰依據民法第195條,求為如訴聲明所示之判決。
㈢被告庚○○掌摑伊臉頰之行為,業據證人丙○○、戊○○於
本院證述明確,亦經甲○○於板橋地檢署證稱屬實。且證人戊○○證稱被告庚○○辱罵伊:「混蛋」、「你是什麼東西」、「踢死你」、「回去開除你」等語,核與甲○○於偵查案件中證稱:「混蛋」、「踹死你」、「開除你」等語,大致相符。至於被告己○辱罵伊一節,亦有證人丙○○、戊○○可資佐證,核與甲○○於偵查案件中所述相符。證人丙○○雖稱:證人戊○○與甲○○在角落休息並未靠近事發現場云云,然而,證人戊○○與甲○○並無偽證以迴護伊之必要。蓋證人戊○○當時任職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擔任秘書一職,為被告庚○○所提拔,被告庚○○有恩於證人戊○○,戊○○應無可能扭曲事實為不利於被告庚○○之陳述。且證人戊○○、甲○○為年輕女子,並無不自行推送行李排隊通關之理,證人丙○○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導遊乙○○在遊覽車上提醒團員除了
自己親人外,不要幫他人帶行李通關,伊乃以開玩笑之語氣稱:「你不怕裡面有東西?」孰料被告庚○○聞言竟出手打伊耳光。而證人丙○○雖證稱伊當時說:「裡面有毒品」,然又稱:「原告本來就喜歡開玩笑,如果是我的話,我會覺得還好」等語,不符常情。且按證人戊○○、乙○○所言,乙○○曾在遊覽車上宣導不要幫陌生人推行李之觀念,證人丙○○也認為伊之陳述僅是開玩笑口吻,並無公然侮辱被告庚○○之行為。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指稱:伊在機場誣指伊行李藏有毒品且攻擊伊云云
,與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間,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反訴之要件不合。
㈡況反訴原告所指均非事實。據證人戊○○轉述丙○○所見所
聞乃因伊戲稱:「你不怕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並無指稱裡面有毒品,況證人丙○○亦認為伊乃開玩笑口吻,兼之證人乙○○曾在遊覽車上提醒團員不要幫陌生人推運行李之觀念,伊言語並無毀損反訴原告名譽之故意。
參、證據:提出在職證明、薪資條、錄音帶、錄音譯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戊○○,聲請調閱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6552號、93年度偵字第17005號偵查卷。
乙、被告庚○○即反訴原告,暨被告己○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庚○○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㈡反訴被告應將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之報頭下方1日。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在日本北海道帶廣機場,故
本件為涉外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日本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㈡被告庚○○否認對原告打耳光之行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實係因原告指著被告庚○○行李挑釁大叫:「裡面有毒品」等語,被告庚○○乃立即要求原告停止不當言論,然原告不予理會,甚而怒踢被告庚○○腿部,被告庚○○後退閃避,原告仍一路追打;被告己○驚見原告侮辱被告庚○○之舉措,趨前以女性長者慈愛語氣安撫規勸原告:「我們這次招待你出來旅遊,你們總經理以前那麼照顧你、提拔你、還推薦你去唸碩士班,你怎麼可以說他帶毒品呢?在日本帶毒品是一件非常嚴重的事情,我們不能做忘恩負義的事情啊!」,原告不理,對被告己○出手推撥,又大聲直呼:「你少來、你少來」、「叫妳老公給我小心一點」。是原告本身行為可議,被告2人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退步言,縱認為被告有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然此事件肇因於原告激怒被告在先,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免除或減少。
㈢證人戊○○進入臺灣大哥大公司服務係因原告大力引薦,且
被告庚○○原無招待原告參加此次旅遊之意,係應戊○○之邀,顯見戊○○與原告交情匪淺,而被告庚○○已自公司退休,戊○○已無忌憚,其證言有迴護原告之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與己○2人為夫妻,於前揭日本旅遊期間,反訴被
告舉止輕佻放肆,反訴原告曾私下規勸反訴被告注意言行,然反訴被告不思反省,懷恨在心。嗣於92年12月23日在日本北海道帶廣機場排隊通關時,反訴被告推車在前,反訴原告推車在後,訴外人丙○○見隊伍冗長,乃向反訴原告表示願幫其推車排隊,詎反訴被告聞言竟回頭指著反訴原告之行李大叫:「裡面有毒品,你不可以幫他推車」等語。反訴被告在日本機場公然誣指反訴原告行李中帶有毒品,此行為有造成反訴被告遭機場警察拘留調查之危險,已足使反訴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遭受嚴重之貶損。再者,反訴原告原任職於臺灣大哥大公司總經理,反訴被告則在該公司人事處任職,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拔擢有加,並推薦其攻讀碩士學位,嗣反訴原告轉任臺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客服公司)董事長,乃招待反訴被告及昔日部屬同行前往北海道旅遊,孰料反訴被告態度丕變,竟公然指稱反訴原告之行李中帶有毒品,嚴重貶損反訴原告之人格及名譽,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損害甚鉅,痛苦難言。爰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如反訴聲明所示之判決。
㈡導遊乙○○係提醒團員不應幫不認識之人帶行李通關,以免
夾帶違禁品而觸犯法律,然兩造與丙○○既已彼此認識,自無此夾帶行李之問題,況每件行李上均標明所有人姓名,縱行李內有違禁物品,應由何人負責亦屬明確,反訴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參、證據:提出光碟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涉外事件,係指構成訴訟之事實牽涉外國人、外國地或同時牽涉外國人及外國地而言,此類訴訟事件因非單純關於內國之人、事、物,而包含涉外因素,故該訴訟事件究應適用何國法,即應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決定之。本件原告與被告庚○○、己○固均為中華民國人,惟本訴侵權行為及反訴侵權行為地均在日本,應屬涉外事件。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本訴及反訴均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至程序法部分,仍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行之,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一同參加百順旅行社北海道5天4夜旅行團,於92年12月23日日本時間下午3時許,在日本帶廣機場通關前排隊檢查托運行李時,被告庚○○故意掌摑原告耳光,並辱罵原告:「混蛋」、「你是什麼東西」、「踢死你」、「開除你」等語,被告己○並指責原告:「做人太現實」、「忘恩負義」、「沒有庚○○你怎麼會有今天」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庚○○、己○分別賠償原告50萬元、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1版之報頭下方1日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庚○○並無掌摑原告臉頰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又伊係要求原告停止不當言論,並非辱罵,而被告己○係見原告侮辱被告庚○○,乃趨前以女性長者之慈愛語氣規勸原告念及往日恩情,不應在國際機場誣指被告庚○○有帶毒品等語,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縱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名譽,亦因原告挑釁行為而起,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侵害他人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依前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財產以外之損害,亦應賠償,日本民法第709條、第71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自社會所受之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關於人格價值之客觀評價,亦即社會名譽,解釋上不包含人對自己本身人格價值所持之主觀評價即名譽感情在內,日本最高裁判所著有昭和45年12月18日昭和43(オ)13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一般而言,就對於人格之輕蔑而使對方精神上感到痛苦者,此來自於感情之人格尊嚴應受保護時,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限度之侮辱行為即構成人格權之侵害,成立請求慰撫金之事由。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證人丙○○即參加同次旅行團之團員於本院結稱:「…被告庚○○說『你不要亂說』,原告又重複說一遍,被告庚○○用右手掌摑原告臉頰,被告庚○○嘴唇顫抖表情大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戊○○亦即該旅行團團員證述:「…我突然聽到被告庚○○聲音變大,我回頭看到被告庚○○很大力的打原告耳光,我靠近去瞭解狀況,被告庚○○情緒激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相符,又經同團團員甲○○於板橋地檢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場,我看到庚○○打丁○○一巴掌」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568號偵查卷第25頁)明確,則被告庚○○出手掌摑原告臉頰之行為,堪以認定為真實。被告庚○○雖辯稱:伊並未打原告耳光,僅要求原告停止不當言論云云,然此與前開3位證人所見所聞之情形相去甚遠,不足採信。又原告雖舉證人丙○○所稱證人戊○○與甲○○在後面角落休息之證詞,而認證人戊○○及甲○○所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事發至此已1年有餘,關於現場狀況之細節部分,證人記憶難免模糊,但丙○○、戊○○、甲○○既一致表示親見被告庚○○掌摑原告臉頰之行為,關此重大事項之記憶應不至模糊,可以採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庚○○辱罵「混蛋」、「你是什麼東西」、「踢死你」、「開除你」云云,除證人戊○○證稱:「庚○○有大聲說『混蛋』、『回去要開除你』之類的話」(見本院卷第100頁),甲○○在另案偵查中證稱:「(問:陳有對屠說『混蛋,你是什麼東西』?)有」(見前開偵查卷第25頁反面),二者不甚相符外,證人丙○○則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乙○○並未聽見原告與被告庚○○爭吵內容(見本院卷第146頁)。綜合前開證人所言,實難遽予認定被告庚○○言語之確切內容,自無從判斷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又原告另稱:被告己○指責原告「做人太現實」、「忘恩負義」、「沒有庚○○你怎麼會有今天」等語,據證人丙○○證稱:「她跟原告說:我們很照顧你的話,『忘恩負義』、『沒有庚○○你怎麼會有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證人戊○○稱:「後來己○到櫃台前推行李跟原告說『不知感恩』、『沒有我先生你也不會有今天』之類的話」(見本院卷第101頁),甲○○於另案偵查中結稱:「後來己○過來說『如果沒有庚○○你不能有今天』『不要以為你升了處長,人就這麼現實』」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5頁至反面)。綜上可知被告己○當時陳述內容之梗概,衡諸當時原告與被告庚○○間爆發肢體衝突及言語衝突,被告己○為被告庚○○之妻,難免亦發情緒性言詞,而前開言詞乃意在提醒原告不應以下犯上,待念被告庚○○之恩情等等,並未逸脫一般長者規勸晚輩之常情,難認為已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限度,應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感情之侮辱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己○應給付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將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以6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1版之報頭下方1日,洵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庚○○對其打耳光一節,應堪採信,而被告庚○○在日本帶廣機場公然對原告掌摑臉頰之行為,顯現對原告人格之輕蔑,已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限度,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就此行為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則屬無據。爰審酌被告庚○○此掌摑行為乃因原告不當之言語及行為所激怒,有證人丙○○證述:「原告跳著用手指著被告庚○○的行李大聲說『裡面有毒品,你不可以幫他推』,被告庚○○說『你不要亂說』,原告又重複說一遍…被告庚○○嘴唇顫抖表情大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明確;再者,原告為臺灣大哥大公司處長,薪資每月86,000元,目前就讀於臺灣科技大學管理研究所,已婚,被告庚○○於此次事發後退休,曾經擔任臺灣大哥大公司總經理,年薪加獎金約3千萬元以上,大學畢業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庚○○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庚○○將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以6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1版之報頭下方1日,本院認被告庚○○前開侵權行為並未公諸於社會大眾所週知,以前開金額作為精神上賠償為已足,並無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之必要。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以「裡面有毒品」等語激怒被告庚○○在先,則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庚○○之賠償責任應予免除或酌減云云置辯。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本件原告指稱被告庚○○之行李「裡面有毒品」等語屬實,然此行為並非通常即生原告遭掌摑臉頰之結果,亦即,縱原告前開言語有所不當,亦與被告庚○○出手掌摑原告之損害之發生,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被告庚○○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1臺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有掌摑耳光及辱罵原告之行為,而被告庚○○則以:因原告挑釁指稱伊行李有毒品在先等語置辯,業如前述。是被告庚○○係以原告稱「裡面有毒品」之行為,為其主要之防禦方法,則被告庚○○提起反訴主張此行為侵害其名譽而提起反訴,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資料間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庚○○主張:兩造於前揭日本北海道帶廣機場排隊等候通關時,反訴被告推車在前,伊推車在後,丙○○在反訴原告之後,丙○○見隊伍冗長,乃向伊表示願幫其推車排隊,詎反訴被告聞言竟回頭指著伊之行李挑釁叫囂:「裡面有毒品,你不可以幫他推車」等語,致伊有遭警察拘留調查之虞,已足貶損伊之社會上評價,造成精神上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反訴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將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之報頭下方1日之判決。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係開玩笑稱「你不怕裡面有東西」,而非誣指反訴原告帶有毒品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與證人丙○○證稱:「原告跳著用手指著被告庚○○的行李大聲說『裡面有毒品,你不可以幫他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相符,然證人戊○○、乙○○均未聽聞反訴被告有此陳述(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46頁)。縱認反訴被告大叫「裡面有毒品,你不可以幫他推」之行為屬實,惟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五天旅遊期間大家都在一起,以被告庚○○的收入及職務來說,不可能有帶毒品。原告本來就喜歡開玩笑。…如果是我的話,我會覺得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及證人乙○○證述:「我印象中,原告講話比較直接,蠻風趣」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則綜合反訴被告平時個性及說話風格,參以證人丙○○當場聽聞之感受,反訴被告之前開言詞充其量僅為不適宜該場合之戲言,反訴被告自詡幽默,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感情之故意或過失,而同行之團員不可能因此信以為反訴原告帶有毒品,且日本機場人員或警察不諳本國語言,無從理解反訴被告之意思,反訴原告應無因此遭到拘留調查之危險,難認反訴被告如此言詞有何貶損反訴原告於社會上客觀評價之損害結果。至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之行為已對其自身之主觀評價有所貶損者,揆諸前開日本最高裁判所判決之見解,此與社會上客觀評價究有不同,不屬日本民法第709條、第710條規定保護範疇,附此說明。
五、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稱:「裡面有毒品,你不可以幫他推車」等語縱屬事實,亦核與日本民法第709條、第710條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並登報道歉回復其名譽,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賠償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庚○○翌日即9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萬元,並應登報道歉,洵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庚○○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1443 號判決(94.04.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上 字第 508 號裁定(94.12.15)[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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