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劉珮琦
被 告 常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12時30分左右,將其
所有之063-KHC號牌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遭被告駕駛128-HLR號牌普通重
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
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600元,詎經調解不成立,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稱:本件係原告違規停機車,被告僅是牽車不
慎撞到原告之機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行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及停放之系爭機車,致機車受損
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且查,
被告係行車不慎撞及被告所停放之系爭機車之事實,已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此有上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件在卷,被告抗辯稱:被告僅係牽車云云,為無足採。至
原告將其機車停放在停車格旁,係屬靜止狀態,且未影響被
告之行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何過失,併此
敘明。
三、按機車之使用年限為三年,故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原告請
求修理其機車損害3,600元均屬零件,為原告所陳明,並據
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上開機車係000年5月28日發照,此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件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7
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此零件自應予扣
除7月之折舊即1,126元【即3,600元x0.536x7÷12=1,126
元】,是原告得請求扣除折舊後之損害賠償為2,474元(即
3,600元-1,126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47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
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