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205號
原告甲○○住○○市○○○街00巷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複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
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丙○○係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兩人婚後育有子女。訴外人丙○○囿於生活上之諸多壓力,乃於○○○年間結識被告後進而與之外遇,並接續多次發生性行為,有被告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二年來他哄我瞞騙我告訴我,他沒有和你在起,一定會和你離婚」、「我不是他第一個外遇的對象也不會是最後一個」、「曾經以為是我老公」、「 乙威 告訴我!和你在一起都有做措施」、「他說妳性冷感,他無法達到高潮妳又不會愛撫也沒情趣胖到快60公斤」足證。嗣因訴外人丙○○不堪良心譴責,而欲終結此一不正當男女關係,遂於102年12月初向原告坦承上情。
二、詎料,被告於與訴外人丙○○協議分手後,竟滋擾原告生活安寧,履至原告居住之社區、子女就學之學校及原告與訴外人丙○○之工作地點叫囂、自殘、口出不堪之語,令此陰私不欲人知之事傳布於眾,並致原告名譽、隱私、家庭生活受嚴重影響。是被告與原告配偶外遇、相姦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丙○○有男女往來關係之事實,惟伊當時係因與配偶丁○○感情不睦,訴外人丙○○又屢獻殷勤,多次表示將與原告離婚,並將提供交往後之生活費用、代為照顧被告二名子女,被告始為其誠意打動而同意交往。交往期間,訴外人丙○○均有負責照顧被告與子女共三人之生活起居,且為安撫被告,曾主動表示與原告已無性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僅因念及多年夫妻感情,始無法倉促離婚等語;甚至在被告○○○年6月20日離婚後,訴外人丙○○為能與被告廝守,乃以被告名義擔任○○○○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時表示可以公司利潤充當兩人生活開銷。
二、嗣於101年間,被告與訴外人丙○○因故發生多次爭吵,訴外人丙○○更於000年00月0日出手毆打被告,並強迫被告簽發面額為600萬元之本票,以保證不分手;爾後,訴外人丙○○不願繼續雙方關係,主動提出分手,被告因不堪良心譴責遂應允之,惟要求訴外人丙○○應向原告告知此事,以取得原告諒解。熟料,訴外人丙○○非但未信守承諾和盤托出實情外,反謊稱被告係欲藉由此段男女朋友關係牟取鉅額金錢利益,復將婚外情責任全數歸咎於被告,以致被告躁鬱症發作,多次要求訴外人丙○○解釋未果後,乃轉向原告訴說,然均不得其門而入,過程中雖偶有情緒不佳,惟絕未叫囂或口出不堪之語。
三、綜上,訴外人丙○○因覬覦被告姿色,而以援助經濟困境為由接近被告,實為衍生此段男女關係之原因;且訴外人丙○○與原告關係最為親密,其違反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破壞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使原告受精神上苦痛最深之人,非可歸責於被告一人而已。況原告亦自承訴外人丙○○係囿於生活上之多方壓力,始與被告發生外遇云云,足徵原告平日所施加於訴外人丙○○身上之壓力,亦為間接導致此段婚外情之因素,原告亦難辭其咎。此外,斟酌被告僅國中畢業,多年無業,尚有年邁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以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亦應參酌夫妻間之平常感情深淺等情,足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丙○○係於○○年○月○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年間介入原告婚姻,而與訴外人丙○○發展婚外情,渠等並接續多次發生性行為,是被告與原告配偶外遇、相姦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身心苦痛等情,已據其提出手機簡訊數則(見卷第8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其與原告配偶丙○○確有男女關係往來乙節,亦表示不爭執(見卷第50頁背面),僅以本件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置辯;參以訴外人丙○○於刑事妨害家庭案件偵查程序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外遇、通姦犯行,亦已坦承不諱,並自承其自98年5月認識被告後,即於當月與被告通姦,迨至102年12月分手止,頻率約一週2至3次等語,此部分亦據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3年度他字第○○號偵查卷宗(見該卷第15頁)核閱無誤,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是被告既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配偶丙○○相姦,侵害原告之婚姻,破壞原告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丙○○係於專門提供男女認識交往之場所認識,且被告於斯時尚另有婚姻,渠等間之通姦關係亦維持相當期間、次數頻繁,嚴重侵害原告之家庭圓滿。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為○○○○,年薪約70萬元,名下有投資及利息所得各數筆、2輛汽車;被告國中畢業,多年未工作,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58元,名下有1輛汽車,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03年6月12、24日言詞辯論筆錄、10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民事答辯二狀),並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薪資條等件(見卷第64-67頁)附卷存查,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54-58頁)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被告於原告知悉本件侵害事實後,猶傳內容為「他說妳性冷感,他無法達到高潮妳又不會愛撫也沒情趣胖到快60公斤」、「我不是他第一個外遇的對象也不會是最後一個…」、「乙威告訴我!和你在一起都有做措施。真的嗎!…」之簡訊予原告,有手機簡訊照片(見卷第8頁)附卷可佐,並無悔改之意,且有意羞辱、接續破壞原告家庭婚姻,致原告精神再次遭受打擊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5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