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91號
聲明異議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游華欣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621號於103年6月10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
年6月10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2621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
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
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
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於支付命令聲明狀釋
明債務人戶籍地雖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2,並
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送支付命令至債務人戶籍地,然因
該院決議支付命令不以寄存送達為合法送達,前開支付命令
乃因債務人未領取故送達不到而失效,復因聲明異議人查得
債務人之居所地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故
聲請本院對該居所送達,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債務人游華欣住所地為新北市瑞芳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應專屬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則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非訟中
心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
合,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否准核發支付命令,惟並不妨礙聲明異議人另得依
訴訟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