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李雅貴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仁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
       郭鴻儀 律師
       陳盈君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
捌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
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8,20
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3月24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13,460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復於103年6月17日具狀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其追加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經核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開條文所示,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5月27日至被告公司賣場購物,於搭乘手扶梯下
樓時,因被告賣場內之手推購物車(下稱系爭手推車)故障
失修,由高處滑落撞擊原告身體,使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腳踝
踝骨線性骨折、跗骨線性骨折、小腿挫傷擦傷等多處傷害,
並需休養3個月,持續復健治療1年。而系爭購物車之吸鐵功
能故障,被告公司未加以整修而讓顧客繼續使用,被告公司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公司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意旨,大賣場提供服務時,對於消費者購買商品之購物空間
,應確保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消費者得於舒適安全之購物
環境中安心選購商品,消費者依賣場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方
法於賣場巡覽購物因而受有損害,即可認為該服務未具有通
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賣場經營者應負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之服務責任。本件被告公司應確保賣場內之
手推車,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
系爭手推車故障率極高,且經原告測試賣場內其他正常手推
車,並不會發生自手扶梯高處滑落情事,顯見被告並未提供
可合理期持之安全性之商品及服務,且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
手推車未合乎安全性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司亦應依消保
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公司雖非故
意,但其疏於維修賣場內之購物推車,已違反被告公司身為
企業經營者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此事實發生顯有
過失,爰請求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加計一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醫藥費用15,43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臺南市立
醫院、 王恭亮 診所、吉泰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共支
出醫療費用15,430元。
⒉看護費用16,8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聘請看護照
顧14日,而原告實際上多由丈夫請假或由公婆輪流看護,
原告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看護費用,看護費用以每日
1,200元計算,共需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計算式:1,2
00(元)×14(日)=16,800(元)】。
⒊交通費用12,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或搭乘計程車
、公車,或由丈夫或公婆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診治,
每次支出交通費用300元,共40次,合計共12,000元【計
算式:300(元)×40(次)=12,000(元)】。
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16,03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無法前往客戶家中拜訪,而依原告102年度扣繳憑單之金
額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約72,013元,原告受有薪資損失
216,030元【計算式:72,013(元)×3(月)=216,030
(元)】。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
苦,工作也無法順利進行,日常生活起居亦受到重大影響
,況且,被告公司為企業經營者,資力雄厚,原告因本件
事故每月少領約7萬元之薪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萬元,應屬合理。
⒍以上合計共310,260元【計算式:15,430(元)+16,800
(元)+12,000(元)+216,030(元)+50,000(元)
=310,26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過十日,受傷部位仍然紅腫疼痛
無法走路,乃另至風評很好之王恭亮診所作檢查,始發現
有線性骨折之傷勢。而臺南市立醫院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
係由急診醫師為原告施以X光檢查,並非由骨科專科醫師
為之,自不能以急診醫師於事發當日之X光片認原告無骨
折傷勢,即認原告並無線性骨折之傷害。
⒉手推車為大賣場之公共財產的一部分,賣場應定期維修手
推車。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本已快要抵達手扶梯之底
部,系爭手推車卻一直往下滑落,後方的顧客也跑下來追
系爭手推車,並對原告稱系爭手推車已經故障。而後方的
顧客當場另行示範一次,系爭手推車一經放手後,即由下
一個手扶梯繼續滑落到下一層停車場,但原告並不知悉該
後方顧客之姓名。系爭手推車既為被告公司之財產,並提
供予消費者使用,自應對手推車負維修保養之責,而被告
公司疏於維修保養不當,還讓消費者使用,致原告受傷,
被告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
⒊依被告公司之手推車檢修表之記載可知,被告公司之手推
車故障率很高,系爭手推車應係被告公司所遺漏未檢測出
有故障情事。
三、被告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違法或過失:
依被告公司內往停車場方向手扶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事故發生當時,行走於原告後方之顧客,並未依手扶梯上警
語之指示緊握系爭購物車之把手,致系爭購物車在進入手扶
梯時,車輪尚未與手扶梯地面溝槽卡緊而向下滑落,故本件
事故之發生實為後方顧客之過失行為所致。又被告公司所提
供使用之手推車,每月均定期進行檢查及維修。而本件事故
發生後,系爭手推車經被告公司養護課技士 洪士財 檢查後,
並無任何故障之情形,且業已保存未再使用。
㈡原告所受線性骨折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
⒈依原告所提出102年6月7日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瘀傷、左足瘀傷、左踝疼痛、
左手疼痛」等傷害;由王恭亮診所於同日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卻記載原告受有「左側腳踝踝骨線性骨折,跗骨線性
骨折,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另吉泰中醫診所於102
年7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則記載:「此患
者因車禍造成左小腿挫傷導致走路時腳踝易扭傷,明顯紅
腫,疼痛感重」等語。然原告於102年5月27日本件事故發
生後,隨即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並施以X光檢查,惟並
未發現任何骨折之情事(吉泰中醫診所之診斷結果),卻
於相隔11日後之102年6月7日於王恭亮診所診斷時發現原
告受有線性骨折之傷害,但其他二間醫療院所卻未發現原
告有骨折情事,是以,原告是否確實受有骨折之傷勢,已
有可疑。
⒉另臺南市立醫院103年3月14日南市0000000000000號函
覆稱:「5月27日之X-ray,並無骨折傷害,6月7日回門診
開立診斷表並無上述診斷(骨折),線性骨折可能數日後
被發現」等語。王恭亮診所103年4月18日函覆稱:「線性
骨折即一般俗稱的骨裂,線性骨折在X光下僅為細線,與
正常骨頭之骨小樑在影像上不易區別,容易假陰性,也就
是說,有線性骨折卻從X光影像看不出來,這是每種檢查
都有各自的盲點,但線性骨折在超音波檢查就很明顯,有
附超音波檢查為證」等語。惟自102年5月27日本件事故發
生後至原告於6月7日前往王恭亮診所就診業已間隔11日之
久,其間原告有可能因其他外力情形(包括中醫診治不當
推拿等原因)導致線性骨折。是以,尚難證明本件事故與
原告所受線性骨折之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
⒊又吉泰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就本件事故之記載為「車禍
」,原告是否於本件事故後,另發生車禍或其他因素導致
受傷,亦有疑問。況王恭亮診所為私人所開設之醫療診所
,其診斷證明書之可信性自較臺南市立醫院為低。
㈢被告公司所採用之手推購物車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亦盡定期檢查維修之義務,於賣場
可能發生手推車滑動之危險場域,均貼有警語標示。被告公
司對於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提供服務責任,應無過失:
⒈被告公司有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責任保險
,且被告公司所使用之手推購物車為經德國TUV安全檢測
認證合格之產品,除因置於坡面可能因地心引力作用而向
下滑動外,於一般平面倘無外力推移,並無法自行移動。
而被告公司於賣場中,針對使用手推車較易發生危險之坡
面場域,如手扶梯等處,均張貼有警語標示,並於此等上
下坡之手扶梯設置止滑裝置,避免發生意外,惟仍須顧客
確實遵守並配合使用手推車,以防免手推車未停妥前,失
速向下滑動而發生意外。又被告公司平日使用之手推車數
量約500至600台,重要節日(如年節、中秋、端午、中元
等節日)約使用800至900台,庫存車(含故障、待維修車
之車輛)約為400台。而維修記錄表上所示之「故障數」
,係經被告員工目測後如有任何車輪磨損、車體變型或黏
貼有廣告物等須過濾維修或調整之推車,並非指實際上已
不堪使用有危險之手推車,該數字之多寡依家樂福各分公
司之作法亦有不同。被告公司係將任何稍有不完整之手推
車均報故障待維修,以便於向上級申購新零件作更換,非
謂被告公司之手推車不良率偏高。
⒉依被告公司所使用之手推車「車輪結構技術報告中文說明
」及「手推車符合安全法規認證說明書」之記載,被告公
司所提供購物使用之手推車,於自動步道上之所以無法向
下滑動,係依賴車輪側盤卡進自動步道之凹槽,其中心部
分之煞車片與自動步道之凸楞部分產生止滑之作用而停止
其滑行,當車輪中央煞車片接觸自動步道時,其中心部分
只會十分輕微地旋轉,導引側盤卡進自動步道之凹槽。且
當手推車於負重時,因其向下施力作用即能使手推車車輪
準確卡入凹槽。而系爭手推車之車輪,並無任何變形或異
物導致車輪無法旋轉卡入自動步道溝槽等情形,且經被告
公司養護課技士洪士財檢查後,亦未發現有任何故障之情
形。惟其仍有可能在極低的機率,因為手推車車輪行進方
向與自動步道凹槽交錯,在側盤尚未能導正方向前,因不
當施力致手推車向下滑動之加速度大於凸楞與煞車片之阻
力而無法阻止手推車滑動而持續下滑,此即為本件事故之
肇事原因。
⒊依「車輪結構技術報告中文說明」之記載,其並未明確指
出顧客需緊握手推車把手,但其相關描述中,仍可能有污
垢聚集帶來的功能障礙風險。前開說明固記載產品可以避
免相關風險的發生,但仍無法百分之百避免風險的發生。
又被告公司對於賣場手推購物車之管理,係每日定時檢視
,目測是否有任何車輪磨損、車體變型或黏貼廣告物等情
事,縱使煞車輪尚無故障,亦均列入故障或待維修之部分
,每週固定利用週五、週六延長營業時間,維修更新有故
障或有故障之虞之手推車車輪,每月有固定盤點檢修之動
作,盡其可能地排除因煞車輪結構不完整,防杜煞車輪產
生功能障礙而失靈之情。又系爭手推車既無任何故障損害
之情形,被告並已於具危險性之手扶梯張貼警語標示,自
應認為被告已提供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被告已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提供服務責任,應
無過失。
⒋被告公司於賣場內,就使用手推車時可能發生滑動危險之
場所,均有張貼警告標語,告知顧客應於危險場域握緊手
推車把手,避免煞車輪失靈時發生意外,足認被告公司就
系爭手推車之安全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
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公司係將警示標語張貼
於手扶梯入口處側邊板面上,使用者一旦進入手扶梯入口
範圍,即可看見警示標語,並無張貼位置不明顯之情形。
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因顧客於手扶梯下坡處未配
合相關安全告示,致系爭手推車煞車輪失靈(惟事後檢查
並無故障),並造成原告遭系爭手推車撞傷。被告公司實
已竭力防杜手推車發生煞車輪失靈之情形,自難苛責被告
公司應就本件事故負故意或過失之責。
⒌消保法第51條所稱之「過失」雖未明文限於重大過失,但
消保法將「過失」列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原因,為立法
例上之首見。且為我國相關設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中之唯
一(餘如公平交易法第32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及營業
祕密法第13條之規定,均僅限定於故意)。再者,懲罰性
賠償金之立法,為我國民法傳統損害賠償制度之例外規定
,其目的係在於制裁、嚇阻,並非增加消費者之請求。參
酌繼受國之相關見解,消保法第51條之過失,應作目的性
限縮解釋為以「重大過失」者為限。另依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有過失,應
由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時,舉證證明之。因此,被告公
司已盡其所能,防杜手推車煞車輪失靈所可能造成之危險
,尚難以苛責認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具備任何故意或過失
,原告亦無就被告是否具有過失具體舉證。是以,原告依
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應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部分:
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即秉持最大誠意與原告溝通,
並由保險公司與原告協調理賠事宜,而依保險公司初步估
算,合理之理賠範圍為36,323元。被告公司於洽談和解過
程中,並已提高賠償金額至6萬元,惟不為原告所接受,
並堅持31萬餘元之賠償金額。
⒉醫療費用部分:
對原告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原
告所受「左側腳踝踝骨線性骨折,跗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以及治療之必要性。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固因本件事故受傷,然其是否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與其
是否單獨一人居住無涉,而應視其是否因受傷而無法獨自
自理生活起居。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既無醫囑其無
法自己照料其生活等情,即難認有聘僱看護之必要。
⒋交通費用部分:
對於原告所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共40次,
每次交通費用為300元,合計共12,000元部分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所受「左側腳踝踝骨線性骨折,跗骨線性骨折」
等傷害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⒌不能工作薪資補償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10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記載:「102年5月27日由救護車送入急診,
傷口處置及換藥,102年6月6日回診,建議自回診日後
休養一週。」、吉泰中醫診所10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則建議「此患者因車禍造成左小腿挫傷導致
走路時腳踝易扭傷,明顯紅腫,疼痛感重,應多休息、
少活動」;王恭亮診所10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2年6月7日至本院門
診及復健,不宜劇烈運動,搬重物,重複性勞動,宜休
養三個月,宜繼續復健治療」等語,均無指示原告無法
自理生活或有任何須他人照料之必要等情。是以,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無理由。況且王恭亮診所為私人
醫療診所,且其判斷與其他二家醫療院所所為判斷顯然
不同,其可信性低於臺南市立醫院及吉泰中醫診所,被
告否認王恭亮診所之診斷內容。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而保險業務從業人員之通
常工作,不致因受有「左小腿挫傷、瘀傷、左足瘀傷、
左踝疼痛、左手疼痛」等傷勢而三個月無法工作,且前
開醫囑事項僅在提醒原告莫過度勞動患處,尚無法證明
原告受有傷害即無法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倘原告所受傷
害與其工作內容毫無關連,或僅須提高注意即可避免患
處再次受傷,原告自不得請求因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
失。
⑶依原告101年、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
,原告101年度給付淨額為823,900元,102年度給付淨
額則為755,208元,並無原告所稱逐年成長之情事,況
依鈞院函詢南山人壽公司之資料,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
時起,102年5月至9月間均受有薪資給付,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其薪資因本件事故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是以,
原告主張其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共216,030
元等語,應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後,除持續慰問關心原告之復原情
況,並秉持最大誠意安排保險公司進行保險理賠事宜,惟
原告未能積極配合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醫療證明及薪
資證明等資料,以證明其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線性骨折等傷
害並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以及相關損害賠償金額等,致兩造
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實屬過
高。被告公司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總額應以醫療支出10,220
元加上精神慰撫金後,於36,323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故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6,103元【計算式:36,323(元
)-10,220(元)=26,103(元)】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7日至被告公司賣場購物,於搭乘手
扶梯下樓時,在該扶梯底處遭系爭手推車撞傷,原告因此受
有傷害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遭系爭手推車撞傷所受傷害,除小腿挫傷擦傷
外,並受有左側腳踝踝骨線性骨折、跗骨線性骨折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臺南市立醫院10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
「左小腿挫傷、瘀傷、左足瘀傷、左踝疼痛、左手疼痛」
等傷害(見司促卷第6頁);又王恭亮診所102年6月7日診
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受有「左側腳踝踝骨線性骨折,跗骨
線性骨折,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見司促卷第8頁)
,經核上開二診斷證明書就原告是否同時受有「左側腳踝
踝骨線性骨折,跗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之記載,並不相一
致。
⒉經本院函詢上開二院所,臺南市立醫院103年3月14日南市
000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稱:5月27日之X-ray,並無
骨折傷害,6月7日回門診開立診斷表並無上述診斷(骨折
),線性骨折可能數日後被發現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5
-46頁);王恭亮診所則於103年4月18日函稱:線性骨折
即一般俗稱的骨裂,線性骨折在X光下僅為細線,與正常
骨頭之骨小樑在影像上不易區別,容易假陰性,也就是說
,有線性骨折卻從X光影像看不出來,這是每種檢查都有
各自的盲點,但線性骨折在超音波檢查就很明顯,有附超
音波檢查為證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15頁),經審酌上
開二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可認原告受傷即已受
有線性骨折之傷害,然其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時,因其所
受之線性骨折可能因未能自X光影像看出,故臺南市立醫
院未能診察出線性骨折,惟不能以此即認原告未受有線性
骨折之傷害。
⒊被告固辯稱自102年5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原告於6月7
日前往王恭亮診所就診業已間隔11日之久,其間原告有可
能因其他外力情形導致線性骨折等語,惟查,被告此部分
辯詞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且原告經王恭亮診所診斷出
線性骨折之部位乃左側腳踝踝骨線性骨折,跗骨線性骨折
,與其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之受傷部位相同,應係當時即
受有線性骨折而未能自X光影像看出之情形,是被告此部
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⒋因此,原告主張其遭系爭手推車撞傷所受傷害,為小腿挫
傷擦傷,及左側腳踝踝骨線性骨折、跗骨線性骨折等語,
堪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系爭手推車撞傷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
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
確保其安全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0
00000000號亦著有解釋。
⒉本件被告公司提供購買商品之系爭手推車,自有上開函釋
之適用。又原告於102年5月27日至被告公司賣場購物,於
搭乘手扶梯下樓時,在該扶梯底處遭系爭手推車撞傷,原
告因此受有左側腳踝踝骨線性骨折、跗骨線性骨折、小腿
挫傷擦傷等多處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公司既
係提供顧客購買商品之場所,則其維護各顧客使用手推車
之安全,避免使用者及其他人不致因手推車未能安全使用
造成傷害,應為被告公司之附隨義務。
⒊被告固辯稱其所提供購物使用之手推車,於自動步道上之
所以無法向下滑動,係依賴車輪側盤卡進自動步道之凹槽
,其中心部分之煞車片與自動步道之凸楞部分產生止滑之
作用而停止其滑行,當車輪中央煞車片接觸自動步道時,
其中心部分只會十分輕微地旋轉,導引側盤卡進自動步道
之凹槽。且當手推車於負重時,因其向下施力作用即能使
手推車車輪準確卡入凹槽。而系爭手推車之車輪,並無任
何變形或異物導致車輪無法旋轉卡入自動步道溝槽等情形
,且經被告公司養護課技士洪士財檢查後,亦未發現有任
何故障之情形等語,惟查,既然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手推車
在無故障之情形下在步道會產生止滑作用,不會滑行,而
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係遭後方其他顧客使用之系爭手推車下
滑而撞傷,因此,實難僅以被告辯稱系爭手推車經檢查未
發現有任何故障之情形,即認被告已盡維護顧客使用系爭
手推車安全之責。
⒋依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公司之系爭手推車既未
能依其原有功能發生止滑作用,並下滑而撞傷原告,且被
告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應認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
自尚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就此所
致生對於消費者即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15,43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臺
南市立醫院、王恭亮診所、吉泰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
,共支出醫療費用15,43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卷二第8-49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之金額復未
為爭執,且本院認線性骨折部分亦係此次傷害造成,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准許。
⒉看護費用16,8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聘請看
護照顧14日,而原告實際上多由丈夫請假或由公婆輪流看
護,原告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看護費用,看護費用以
每日1,200元計算,共需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等語,惟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無法自己照料生活而有他人看護之必
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12,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或搭乘
計程車、公車,或由丈夫或公婆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
診治,每次支出交通費用300元,共40次,合計共12,000
元等語,被告對此部分之金額未為爭執,且本院認線性骨
折部分亦係此次傷害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准
許。
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16,03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
傷,無法前往客戶家中拜訪,而依原告102年度扣繳憑單
之金額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約72,013元,是原告受有薪資
損失216,030元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傷害無
法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其主張其因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云云,已難採憑;又依南山人壽公司103年4月8日(103)
南壽財字第087號函暨所附薪資明細觀之(見本院卷卷一
第67-78頁),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年5月起至同
年9月間均受有薪資給付,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薪資因
本件事故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三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共216,030元等語,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
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狀
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
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遭系爭手
推車撞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以
及原告為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其100年、101年之所得分
別為951,396元、886,60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
投資各1筆,有原告之財產所得明細及勞健保投保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5-25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雖非故意,但其疏於維修賣場內之購
物推車,已違反被告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應盡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對此事實發生顯有過失,爰請求依消保法第
51條之規定加計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惟按消保法第
51條規定,乃繼受自美國法,但擴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
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
,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
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是該條所謂「過失」,
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
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
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本件被告公司僅係未盡維護手推車安
全附隨義務之責,難認有何重大過失之情,依前揭說明,
自難為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是原告依
此規定請求加計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不應准許。
⒎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合計為77,430元
【計算式:15,430(元)+12,000(元)+50,000(元
)=77,43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2年
12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卷內可憑,因此,原告
應可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7,430元,及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因上開請求與消保法第7條
間為選擇合併,而本院業依消保法第7條之法律關係判准原
告之請求,是本院已無再行審酌其餘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終止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
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
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
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
。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3,420元,爰依兩造勝
敗之比例,命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8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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