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名榜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胡懋麟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昭義,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陳昭義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訴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自民國93年7月2日起至99年3月
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派駐海外工作之人員,派駐於原告公
司於澳洲轉投資事業台澳肉牛公司(即KillaraFeedlot
PtyLimited)工作,其駐外期間相關規範依原告「台灣
糖業公司派駐國外工作人員管理要點」(下稱系爭派駐要
點)規定辦理。經原告結算被告於駐澳期間之各項費用之
結果,被告應退回溢領之海外生活費新臺幣(下同)
9,096元及代領台澳肉牛公司之技術服務費778,936元,
此外,原告尚應補貼被告海外生活費率調整差額69,043元
及二度課稅補償546,179元,故被告尚應返還172,810元
與原告(計算式:9,096+778,936-69,043-546,179
=172,810),履經催討,未獲置理。
⒉關於技術服務費即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示之金額部分:
⑴台澳肉牛公司是由原告與ELDERSLIMITED公司(下稱
Elders公司)合資成立,原告公司持股比例為46.75%,
依據原告與Elders公司間的合約,原告應派任合格適任
之副總經理提供服務予台澳肉牛公司,並由台澳肉牛公
司每年給付原告澳幣73,830元,此為台澳肉牛公司應給
付原告之技術服務費。
⑵被告於派駐台澳肉牛公司期間,其薪資給與及人事管理
各項規定,應適用系爭派駐要點之規定辦理,亦即依原
告公司現職人員薪給標準支薪,並依派駐國當地之生活
標準補助生活費,其中國外生活費以美金計算,如派駐
地由轉投資公司已支付時,原告公司應以派駐要點規定
之匯率標準換算新台幣於國內給付薪資中扣回,可知被
告於派駐澳洲期間,薪資係依原告公司之現職人員薪給
標準支薪,原告補助被告之國外生活費應以美金計算,
由台澳肉牛公司支付與原告之技術服務費項下支應後,
原告再依系爭派駐要點規定之匯率標準換算成新台幣後
,於國內給付被告之薪資中扣回。被告於澳洲所領取之
金額並非被告之薪資,亦非原告應發給被告之澳幣生活
津貼而由台澳肉牛公司代原告發放,被告亦於訴外自認
該筆金額為台澳肉牛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技術服務費,被
告受領後未繳回原告,即構成不當得利。
⑶依據系爭派駐要點第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派駐地
如已先由轉投資公司支付各項支給時,原告應以系爭派
駐要點之標準換算為新台幣後扣回,而非扣回澳幣,故
原告扣回上開金額時,應以被告實際出國日之澳幣對新
台幣即期賣出匯率23.85計算,且原告以匯率均價亦即
賣出及買入匯率之中間值計算,對被告更為有利。
⑷被告於97年8月、98年7月因澳洲政府兩度調升工作簽
證基本工資,致被告與原領取之澳幣3,150元間產生
470元、618.33元之差額,此差額本質仍屬技術服務費
之一部分,被告仍須返還原告。
⑸又此溢領之款項性質上為不當得利,並非定期給付之債
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辯稱已罹於時效,並非可
採。
⒊關於國外生活費部分:
⑴93年7月2日至99年2月11日止,依據該段期間之系爭
派駐要點之規定,原告公司派駐國外人員之國外生活費
以美金計算,匯率以實際出國日為準,而原告出國當日
美金與台幣之匯率為33.72。又99年2月12日起因派駐
要點修正,匯率改為依據每年按臺灣銀行一月第一個營
業日之匯率為準。經計算後,原告多支付被告9,096元
(詳細計算式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3頁),被告自應返
還。
⑵系爭派駐要點於99年2月雖有修正,然僅係將93年派駐
要點中規定匯率依行政院78年2月22日台78人政肆字第
06561號函(下稱行政院78年度函文)之規定辦理部分
加以明確化,並未有何實質內容之變動。且若原告自被
告派駐國外期間即已適用行政院78年度函文,則因94年
至98年期間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較原告出國之日低,如
以此換算則被告溢領之國外生活費將增加,此結果反而
更不利於被告。又此筆款項性質上為不當得利,原告之
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
⒋關於國外生活費匯率調差額部分:依據系爭派駐要點及行
政院78年度函文之規定,如美金對澳幣之貶值10%至15%
以內者,補貼生活費5%,貶值15%至20%內者,補貼生活
費10%,96年10、11月、98年6月至8月、98年9至12月
均各有符合上開貶值之情形,經計算後,原告尚應補貼被
告69,043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3頁)。
⒌關於二度課稅補償部分:依據系爭派駐要點之規定,駐外
工作人員依據當地所得稅法令申報所得稅,如因與我國之
稅負標準不同而增加稅負時,所增加部分,每年於當地報
稅後1年內,得申請原告公司補貼,逾期以自動棄權論。
而被告於95年度澳洲會計年度完稅後,方向原告申請稅負
差額補貼,又被告99年返國歸建,因有相關款項需結算,
故99年度之補貼延至100年2月17日發給。又依據系爭派
駐要點之規定,稅負差額補貼之計算方式是以被告在國內
以及海外公司給付之所得(即全年總所得),依據我國所
得稅法之規定計算個人境內所應繳稅額,再扣去個人在境
內已申報並繳付之所得稅及駐在國當地應繳納之稅額,即
為原告應補貼之稅負差額,經計算後,原告尚應補貼被告
546,179元。
⒍被告於訴外自陳其並非台澳肉牛公司之員工,亦明確知悉
所其領取如不爭執事項第⒉點所示金額為代原告領取台澳
肉牛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技術服務費,且被告對於原告歷年
之派駐要點內容知之甚詳,並均依系爭派駐要點之規定申
請二度課稅補償,顯見被告對於國外生活費之計算標準亦
應知悉,自非「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溢領上開款項
之利益。另被告所受領者為金錢給付之利益,客觀上已移
入被告之薪資帳戶中,被告之財產總額亦因而增加,依最
高法院93年台上第1980號裁判意旨,難謂該利益已不存在
。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2條之規定免負返還責任,顯屬
無據。
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技術服務費部分:
⑴被告外派駐澳期間,是台澳肉牛公司以聘僱關係向澳洲
政府申請許可,故被告自台澳牛公司所收取之金額係台
澳牛公司所給付被告之薪資,原告不得要求返還。依據
原告員工 葛作清 於94年7月22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
其上已說明被告於轉投資公司所領取者為生活津貼,並
非代領技術服務費。又原告所提出之其與Elders公司合
資成立台澳肉牛公司之合資契約,未經雙方用印,被告
否認其真正,縱上開契約為真且被告係代領技術服務費
,然依據該契約,台澳肉牛公司每年應給付原告澳幣
73,830元之技術服務費,而被告每年領取之澳幣為
37,800元,則此之間之差額如何支付?原告應舉證以實
其說。且綜觀系爭派駐要點中所規範之各項支付,其僅
包括薪資、獎金及生活補助費,尚不包括原告所稱被告
代為領取之技術服務費,準此,原告亦不得以系爭派駐
要點之規定主張扣回。
⑵依據原告公司員工葛作清前於94年7月22日寄給被告之
電子郵件,可知被告在轉投資公司所領取者,屬生活津
貼,故該筆款項是經原告完成核准程序,委由台澳肉牛
公司代發之生活費,並非技術服務費。退步言,縱認該
筆費用為代領技術服務費,原告並未舉證其每月自被告
薪資帳戶扣款之技術服務費匯率如何計算,在系爭派駐
要點並無規定的情形下,則原告計算技術服務費代發生
活津貼扣回時,其匯率標準應以銀行買入澳幣匯率之
23.65元計算,而非如原告所述以實際出國日之賣出匯
率計算。又97年8月、98年7月因澳洲工作簽證基本工
資調升,故技術服務費代發生活津貼亦跟著調升,然此
係因應澳洲境內物價調漲之故,不應由原告扣除,故被
告每月所領取之技術服務費代發生活津貼之金額,應以
澳幣3,150元計算,經計算後原告扣款不足之金額為
472,397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79頁)。
⑶又縱認被告有所溢領,然此款項為定期性之給付,原告
於101年11月1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依民法第
126條之規定,就超過五年之部分原告不得請求,換言
之,95年11月16日以前被告所溢領之款項405,776元,
業已罹於時效,該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⒉國外生活費部分:系爭派駐要點雖於99年2月12日修正,
然原告單方面修改匯率之計算基礎,使被告受有不利益,
基於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應取得勞工同意之原則,該修改
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應適用93年的派駐要點,以出國時
之匯率為計算基礎,故被告僅溢領759元之海外生活費(
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77頁)。依據系爭派駐要點之規定
,駐外期限以3年為原則,被告於將屆任滿3年時,並無
繼續留任之意願,遂提請原告派員接任,原告卻未積極處
理,強留被告續派於澳洲,原告本應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確保被告之勞動條件一致,而非使被告承受派駐地物價
上漲之不利益。
⒊國外生活費匯率調差額部分:因被告係派駐於澳洲之轉投
資公司,故如因匯率波動而有調整海外生活費之必要,應
以澳幣與台幣觀察計算,原告以美金對台幣之匯率波動計
算,實有錯誤,經計算後,原告應補貼被告299,182元(
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78頁)。
⒋二度課稅補償部分:被告對於原告稅負差額補貼之計算並
不清楚,被告因此乃於94年7月25日、94年8月12日簽請
原告核示該如何正確辦理澳洲扣繳所得稅補償,原告雖於
94年8月25日召開會議,然被告於94年9月2日函覆此為
國際投資事件,原告之結論與澳洲法規相違而不可行,建
請原告以公司位階與澳洲政府洽辦,故就稅負差額補貼之
計算,原告始終未有核示,被告迫於無奈只好檢具相關單
據向原告公司申請補還,至於如何計算,是原告內部作業
程序,被告完全不知。
⒌縱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惟原告每月發生活津貼予被告,
從未向被告表示有溢領之情形,被告善意信賴原告所支付
之生活津貼屬正確,且該生活津貼是為補貼被告派駐期間
之生活花費,被告早已用罄,依民法第182條之規定,免
負返還之責。
⒍縱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然本件係因原告內
部作業之疏失,而長達6年期間均未向被告請求,原告屬
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之返還義務。
⒎退步言之,苟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為正確,然原告為具有
經濟強勢地位之雇主,內部人員各有專責,實難想像原告
有計算錯誤之可能,且原告在被告外派長達近6年之期間
,每月均有計算薪資及生活津貼之情形,而原告卻未向被
告請求,其行為已有足令被告有正當之信賴,被告信賴原
告之計算,依誠實信用原則應受信賴保護,原告不得請求
返還。
⒏若認為被告所代領技術服務費應返還,惟被告並未溢領國
外生活費,反係原告仍有應補償被告之國外生活費匯率調
整及二度課稅補償等共計970,230元未給付,被告爰予以
抵銷。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之主張: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於99年4月1日結束台澳牛公司之派駐時,台澳
肉牛公司與反訴原告簽署保密協議,並支付反訴原告澳幣
10,435.38元即新台幣298,025元(匯率以28.68計算)
,作為保密補償,惟該金額經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繳回
,反訴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有返還該金
額之義務。
⒉依據系爭派駐要點之規定,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二
度課稅補償546,179元,另援引本訴部分之答辯聲明,反
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國外生活費匯率調差額299,182
元。
⒊依據反訴被告之計算基準,反訴原告溢領之金額為9,096
元,係因反訴被告以99年2月12日修訂之系爭派駐要點第
7.4.5條之規定,以該年度一月第一個營業日之匯率為計
算之基礎所致,然反訴被告單方面修改匯率之計算之基礎
,此已使反訴原告受有不利益,基於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
應取得勞工同意之原則,該修改對反訴原告不生效力,反
訴原告應適用93年之系爭派駐要點,以出國時之匯率為計
算之基礎,故被告僅溢領759元之海外生活費(詳細計算
式見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34條主
張抵銷。
⒋如認反訴原告於外派澳洲期間所領取如不爭執事項第⒉點
所示之金額為技術服務費,然因反訴原告於外派之初,就
該時有效之系爭派駐要點,並無規定本案之情形下之換算
方式,是匯率標準應以銀行買入澳幣之匯率23.65計算,
而非比照系爭派駐要點7.4.5規定以實際出國日之匯率計
算。且因自97年8月澳洲工作簽證基本工資調升,每個月
以技術服務費代發生活津貼之金額增加澳幣470元(即每
月澳幣3,620元),另自98年7月再調升澳幣148.33元(
即每月澳幣3,768.33元),此係因應澳洲境內物價調整之
故,應予扣除不計,是以反訴原告每月所領取技術服務費
代發生活津貼之金額應以澳幣3,150元計算,故反訴原告
應繳回之技術服務費金額共計新台幣5,140,362元,準此
,反訴被告扣繳不足之金額為新台幣472,397元(
5,140,362-4,667,965=472,397元),此部分反訴原
告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
⒌反訴被告於每年度結束時,均由海外小組依據財務處通知
之匯率,計算駐外人員在外支領外幣折合之薪資,然反訴
原告自外派以來,未曾聽聞有薪資溢領之情事。而核算並
給付正確薪資本屬勞動契約中雇主之附隨義務,反訴被告
對於外派人員,本應於每年度計算薪給差額,然其怠未為
之,違反身為雇主之義務,亦違反內部作業規定,有可歸
責事由,反訴原告現面對反訴被告無故追索及訴訟纏身,
造成反訴原告身心靈耗竭、家庭生活受到嚴重干擾,爰得
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
⒍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國外生活費升貶差額
調整補貼299,182元、二度課稅補償546,179元、保密補
償金298,025元及損害賠償300,000元,再抵銷所溢領之
海外生活津貼759元及扣繳不足之技術服務費472,397元
後,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70,230元,惟該請求之數額
在數量上係屬可分之特定債權,反訴原告先請求50萬元。
⒎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關於國外生活費升貶差額調整補貼、技術服務費及國外生
活費部分均援引本訴部分之主張。
⒉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之員工,其駐澳期間乃反訴被告派駐
澳洲轉投資事業人員身份,相關所得皆因公務所致,嗣反
訴被告於99年出售台澳肉牛公司股權,結束與該公司之技
術服務合約,反訴原告依規定返國歸建,並配合台澳肉牛
公司離職政策,簽署「僱傭終止契約書」,領取離職金澳
幣10,435.38元,該筆款項實屬反訴被告公司收益。且反
訴原告所提出之該份協議書封面即為終止僱傭契約書,非
如其所稱為保密協議。又訴外人Elders公司亦告知反訴被
告,該僱傭終止契約書支付之款項係依據Elders公司之離
職政策,反訴原告所領取者為離職金與退休金提撥退回,
為反訴被告公司之收益,可知反訴原告所領取之澳幣
10,435.38元,實際上並非離職金,而是反訴原告代反訴
被告領取台澳肉牛公司應給付反訴被告之收益款項,核其
性質應係技術服務費之一部分,反訴原告並無受領此款項
之權利,更非反訴原告所稱之保密補償。又反訴原告亦於
99年6月25日將上開金額寄往反訴被告公司帳戶,並於電
子郵件中載明此為離職金與退休準備金,亦證兩造均已認
知上開金額並非保密補償,且反訴原告早已知悉此為反訴
被告之收益。
⒊目前我國現行法令與法院實務見解,從未認定核計正確薪
資為勞動契約中雇主之附隨義務,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違反附隨義務,顯屬無據。又反訴原告就其有何人格權受
到侵害之事實及因果關係,並未舉證,遽以此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要屬無稽。
⒋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
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原告之員工,由原告派駐位於澳洲、原告轉投資之
台澳肉牛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期間自93年7月2日起至99
年3月31日止。
⒉被告自93年7月2日起至97年7月止,每月自台澳肉牛公
司收取澳幣3150元,自97年8月起至98年6月止,每月自
台澳肉牛公司收取澳幣3,620元,自98年7月起至99年3
月止,每月自台澳肉牛公司收取澳幣3768.33元,於派駐
海外期間,共自台澳肉牛公司領取澳幣228,084.97元。原
告於93年7月2及93年8月2日,分別扣除新台幣73,678
元,自93年9月起至97年7月止,每月扣除新台幣64,206
元。自97年8月起至98年6月止,每月扣除新台幣73,786
元。自98年7月起至99年3月止,每月扣除新台幣76,809
元,合計扣除新台幣4,667,965元。上開扣除金額均由原
告按月自應給付與被告之薪資明細中扣除後,將剩餘之金
額匯入被告位於台灣之薪資帳戶中。
⒊被告自93年7月2日起至95年4月為止,依據系爭派駐要
點之規定,每月得領取美金2,670元之國外生活費。又被
告自95年5月起至99年3月31日,因升等之故,每月得領
取美金2,730元之國外生活費。
⒋原告自93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每月給付新台幣90,043
元之國外生活費予被告,自95年5月起至99年3月,每月
給付新台幣92,067元之國外生活費予被告,上開金額均已
匯入被告於台灣之薪資帳戶中。
⒌被告派駐澳洲期間,於臺灣、澳洲均申報並繳納所得稅,
依據系爭派駐要點之規定,原告應補貼被告二度課稅補償
,被告於94年12月19日、96年2月7日、97年5月27日、
98年5月15日、99年7月16日、100年5月26日均以內部
簽呈檢附相關資料向原告申請二度課稅補償,原告並於95
年12月20日發給新台幣277,457元、97年8月7日發給新
台幣357,384元、98年9月11日發給新台幣338,757元、
100年2月17日發給新台幣366,268元、100年8月29日
發給新台幣400,717元之二度課稅補償與原告。原告有二
度課稅補償546,179元尚未補貼給被告。
⒍被告結束派駐返台歸建原告時,與台澳肉牛公司簽定「
DeedOnTerminationofEmployment」。
⒎被告於99年6月25日將澳幣17,071.53元扣除手續費澳幣
22元後,實際將澳幣17,049.53元自澳洲寄往原告帳戶,
其中包括台澳肉牛公司依據「DeedOnTerminationof
Employment」給付與被告之澳幣10,435.38元,經換算為
新台幣298,025元。
⒏被告派駐澳洲期間,均依其在台糖公司之職等支薪,該薪
水並匯入被告位於台灣之薪資帳戶內。
⒐原告「派駐國外工作人員管理要點」於90年1月29日、93
年8月11日、95年4月28日、96年7月12日、99年2月12
日均有修正。
⒑依據系爭派駐要點,歷次派駐要點均規定原告派駐國外人
員國外生活費支給以美金計算。匯率以實際出國日之匯率
為準(匯率之變動依行政院78年2月22日台78人政肆字第
06561號函之規定辦理)。
⒒原告出國當日(93年7月2日)美金對台幣之匯率為即期
買入匯率33.67與賣出匯率33.77,澳幣對台幣之匯率為
即期買入匯率23.65與賣出匯率23.85。
⒓99年1月第1個營業日即99年1月4日美金對台幣之匯率
為即期買入匯率31.77、即期賣出匯率31.87。澳幣對台
幣之匯率為即期買入匯率28.58、即期賣出匯率28.78。
㈡本訴部分爭執要點:
⒈被告每月自台澳肉牛公司領取如不爭執事項第⒉點所示之
金額,究為代原告領取台澳肉牛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技術服
務費、台澳肉牛公司給付被告之薪資抑或台澳肉牛公司代
原告發給被告之澳幣生活津貼?
⒉如認上開款項為技術服務費且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則被
告是否有溢領?金額為多少?
⑴計算溢領時之匯率應以被告實際出國日之澳幣對台幣匯
率賣出23.75計算,抑或當日銀行買入澳幣之23.65元
計算?
⑵被告分別於97年8月、98年7月因澳洲政府兩度調升工
作簽證基本工資為每月領取澳幣3,620元及3,768.33元
,致與澳幣3,150元間各產生澳幣470元、618.33元之
差額,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⑶96年11月15日以前之溢領款,是否已逾民法第126條之
時效?
⒊原告99年2月11日之系爭派駐要點修改是否拘束被告?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溢領國外生活費為多少?又96年11
月15日以前之溢領款,是否已逾民法第126條之時效?
⒋原告應補發予被告之國外生活費匯率升貶差額調整補貼之
升貶幅度應以美金對澳幣抑或以澳幣對新臺幣為準?原告
應補發之金額為多少?
⒌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
保護?
⒍被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2條之規定,主張免負返還之責?
㈢反訴部分爭執要點:
⒈反訴被告應補發予反訴原告之國外生活費匯率升貶差額調
整補貼之升貶幅度應以美金對澳幣抑或以澳幣對新臺幣為
準?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補發國外生活費匯率升貶調整
補貼差額299,182元,是否有理由?
⒉台澳肉牛公司給付反訴原告之澳幣10435.38元是否應繳回
反訴被告?
⒊如本訴爭執事項第⒈點,反訴原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多
少?
⒋如本訴爭執事項第⒊點,反訴原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多
少?
⒌正確核算薪資是否為兩造雇傭契約中,反訴被告之附隨義
務?反訴原告有何人格權受到侵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訴部分之判斷:
㈠被告每月自台澳肉牛公司領取如不爭執事項第⒉點所示之金
額,究為代原告領取台澳肉牛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技術服務費
、台澳肉牛公司給付被告之薪資抑或台澳肉牛公司代原告發
給被告之澳幣生活津貼?
⒈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所領取之此筆款項為被告代原告領取技
術服務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企劃處附件即其與
Elders公司間合資契約之中譯本(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
與經渠等簽名用印之合資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387至
404頁)為證,其中第6.2(b)、(c)條約定原告應按台澳
肉牛公司之董事會認為合適之期間及條件,指派合格適任
之副總經理,對於符合上述之副總經理所提供之服務,台
澳肉牛公司將依該副總經理駐場期間,每年給付原告澳幣
73,830元(或經董事會全體一致同意之金額),足認原告
於轉投資台澳肉牛公司之期間,須指派其公司人員至台澳
肉牛公司提供服務,台澳肉牛公司每年會給付原告澳幣
73,830元作為提供人員服務之對價,亦即原告主張其每年
自台澳肉牛公司受領澳幣73,830元技術服務費之事實為真
實。
⒉又被告係於93年7月2日經原告派至台澳肉牛公司擔任副
總經理,派駐期間被告均依其在原告公司之職等與薪給標
準支薪,薪水由原告匯入被告位於台灣之薪資帳戶內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⒈、⒏點),堪認
被告至台澳肉牛公司任職係應原告之要求而派駐,期間被
告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亦自原告公司支領薪水。
⒊另原告每月自被告所領取之薪資中扣除如不爭執事項第⒉
點之金額後,將剩餘之金額匯入被告位於台灣之薪資帳戶
中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互核原告主張被告代領技
術服務費之澳幣金額與被告每月此筆扣款之新台幣金額,
其間比例均為20.38,參諸被告所提出之93年10月份薪水
,此筆扣款係以「其他固定扣款」之名義予以扣款,足認
原告此筆扣款,係因被告於澳洲領取如不爭執事項第⒉點
所示金額而為之扣款。
⒋復查原告公司人事處員工葛作清於94年7月22日寄發電子
郵件與被告以:「會計處於7月20日簽復:『本公司派駐
國外轉投資工作之人員,依實際情況,其在該轉投資公司
所支領之生活津貼,係技術服務費之一部分,並非轉投資
公司所給之薪津所得,請儘速再洽 劉明榜 君處理,以維公
司權益。』煩請副總向亞洲農牧公司(按:應指台澳肉牛
公司)說明您在該轉投資公司所支領之生活津貼,係技術
服務費之一部分,並非轉投資公司所給之薪資所得,即應
給付本公司之技術服務費中暫為代發(更不需繳付澳洲當
地所得稅),再由本公司於您國內應發之薪資內扣回。」
等語,被告據此於94年8月12日於原告公司上簽呈(見本
院卷第204頁),其簽文內容略以:「台澳肉牛公司同意
前項會計處之簽復意見,惟實務上,基於下列理由而不可
行:1、本公司派駐台澳肉牛公司之工作人員必須取得澳
洲之工作簽證,辦理該簽證時,需在申請表格上填寫工作
之薪資所得,此為必須之基本條件,無可免之,亦不得以
其他名稱代之,否則無法取得工作簽證。2、台澳肉牛公
司均為其工作人員辦理工作保險,但唯一條件為必須在台
澳肉牛公司領取薪水者始得辦理。本公司歷來派任台澳肉
牛公司之人員,均以在台澳肉牛公司支領之金額填寫該項
薪資所得。有關『是否能以合資契約書6.2(C)有關僱用副
總部分(因與台糖有技術服務合作)申請工作簽證』一事
,台澳肉牛公司已多次向澳洲政府簽證單位表達該意見,
但均未為接受。」等語,此均有上開電子郵件及簽文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及204頁)。又被告於102年1
月31日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寄發與原告公司之律師函內
容亦以:「本人於外派貴公司轉投資事業台澳肉牛公司期
間,係屬貴公司全職之員工,薪資係由貴公司全額支付,
並未曾領取台澳肉牛公司之薪資。三方間之法律關係,係
貴公司指派本人,為貴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予台澳肉牛公司
,而由台澳肉牛公司給付貴公司技術服務費,是此,本人
與台澳肉牛公司並無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此有該律師函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⒌綜合上開各節證據,足認定被告於派駐澳洲期間每月所領
取如不爭執事項第⒉點所示之金額,實係原告公司應自台
澳肉牛公司受領之技術服務費之一部分,由被告代為領取
,原告公司因此而於被告每月自原告公司領取之薪資中,
扣除相對應之金額後再將薪資給付與原告,因被告派駐海
外期間申請工作簽證之問題,乃將該筆技術服務費於申請
簽證時,佯作為被告於澳洲之薪資以便被告得申請澳洲工
作簽證,被告因此所生於台灣、澳洲重複課所得稅問題,
則由原告以給付二次課稅補償與被告之方式為之(見不爭
執事項第⒌點),實則其本質仍為台澳肉牛公司應給付與
原告之技術服務費。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先後辯稱該筆款項為台澳肉牛公司給
付被告之薪資及台澳肉牛公司代原告發給被告之澳幣生活
津貼,然查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之律師函及94年8月12
日之簽呈,均已稱該筆領取之澳幣款項為技術服務費;又
若其為台澳肉牛公司給付與原告之薪資代發之澳幣生活津
貼,則原告公司又何須於被告於台灣支領之薪資中予以扣
除?且原告公司於被告派駐澳洲期間,又何須再依被告在
原告公司之職等支薪並給付薪水與被告(見不爭執事項第
⒏點),致被告得同時領取二筆薪資?且被告於派駐台澳
肉牛擔任副總經理之期間,均有領取國外生活費(見不爭
執事項第⒊、⒋點),又何以得領取二筆國外生活費津貼
?被告以上所辯,與常理以及上開各節證據內容未符,並
非可採。
㈡如認上開款項為技術服務費且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則被告
是否有溢領?金額為多少?
⒈計算溢領時之匯率應以被告實際出國日之澳幣對台幣匯率
賣出23.75計算,抑或當日銀行買入澳幣之23.65元計算

⑴查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於93年7月2日經原告派駐前往
澳洲台澳肉牛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依據該時原告公司有
效之系爭派駐要點即90年1月29日發布實施之系爭派駐
要點(下稱90年版派駐要點,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
其第1點規定:台灣糖業公司因應業務需要派駐國外工
作人員之人事管理,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未規定事項
,仍適用本公司現職人員有關法令規定等語。被告既係
應原告之要求而派駐澳洲,期間被告仍為原告公司之員
工,其派駐期間之薪資與津貼等之給與方式,自應適用
系爭派駐要點之規定辦理。
⑵惟綜觀系爭派駐要點僅就國外差旅津貼以美金支給乙點
有所規定(見90年版派駐要點第5條),然就本件代領
技術服務費扣回之匯率應以何者為標準則無規定。但以
本件原告公司係在被告於台灣所支領之薪水中將技術服
務費扣除之觀點來看,應以「台幣若干」得換得該筆澳
幣技術服務費以觀,易言之,原告公司如欲自被告於台
灣之薪資中扣回澳幣3,150元之技術服務費,其計算邏
輯以「多少台幣得換得澳幣3,150元」,即應以銀行澳
幣賣出之匯率來計算,較符於此處脈絡。原告公司於此
主張以均價匯率23.75,亦即買入與賣出匯率之中間值
計算,並無不合理之處,應為可採。
⒉又被告於97年8月、98年7月雖因澳洲政府兩度調升工作
簽證基本工資為每月領取澳幣3,620元及3,768.33元,致
與澳幣3,150元間各產生澳幣470元、618.33元之差額,
然查此筆款項之本質為被告代原告領取之技術服務費,係
因工作簽證申請之故,方佯作為被告於澳洲之薪資,俾利
被告申請澳洲工作簽證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足認此二次
調整致使被告各領取澳幣3,620元及3,768.33元,乃係因
該筆款項作為被告於澳洲領取之薪資視,而須隨澳洲政府
基本工資之規定而調整,無改其本質為代領技術服務費之
事實,故被告主張此筆款項無庸返還,即為無據。
⒊96年11月15日以前之溢領款,是否已逾民法第126條之時
效?
⑴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請求權因五年間不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⑵查技術服務費係因被告每月均有代原告公司領取之事實
,故原告公司乃每月均予以扣回,核應屬不當得利利益
返還請求之一種,並非謂被告有定期給付原告此筆款項
之義務,究與上述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相左,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即短少扣
除)之技術服務費,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
,而非同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是以被告辯稱於
96年11月17日前所溢領之款項已釐於時效,尚乏所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溢領之技術服務費並未罹於時效,且其
於97年8月、98年7月後所領取各多出澳幣470元、
618.33元之差額,亦須返還,又原告主張依據均價匯率
23.75計算,並無不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技術服
務費溢領款即為新台幣778,936元(計算方式見支付命令
卷第23頁)。
㈢原告99年2月11日之系爭派駐要點修改是否拘束被告?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溢領國外生活費為多少?又96年11月
15日以前之溢領款,是否已逾民法第126條之時效?
⒈查系爭派駐要點於99年2月11日有所修正,被告主張其應
適用93年8月11日發佈實施之系爭派駐要點(下稱93年版
派駐要點,即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該版派駐要點第
5條第2項以:國外生活費以支給美金計算,匯率以實際
出國之日匯率為準(匯率之變動依行政院78年2月22日台
78人政肆字第06561號函之規定辦理)。又99年2月11日
修正後之系爭派駐要點(下稱99年版派駐要點,即支付命
令卷第15至20頁)第7.4.5條則以:國外生活費以支給美
金計算,匯率以實際出國之日匯率為準(包括美金及當地
國貨幣),嗣後每年按台灣銀行一月第一個營業日之匯率
為準,如匯率升貶值超過10%以上時調整之(依行政院78
年2月22日台78人政肆字第06561號函規定辦理)。又上
開行政院78年度函文則以:自78年度起,除日本、歐洲地
區(已實施固定匯率)以外之駐外人員,在同一會計年度
內某月第一工作天美元對當地幣匯率,較七月份第一工作
天美元兌換當地幣匯率貶值已達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以
內者,准由貴部自行核定發給月支本俸及地域加給合計數
百分之五之補助金;貶值達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以內
者,發給月支本俸及地域加給合計數百分之十之補助金;
貶值達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以內者,發給月支本俸
及地域加給合計數百分之十五之補助金(以下類推),此
有該函文之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
則合觀93年版派駐要點、行政院78年度函文與99年版派駐
要點之內容,可知系爭派駐要點99年2月12日之修正於匯
率升貶值之調整部分(即後述之國外生活費匯率升貶差額
調整補貼部分),係將修正前之系爭派駐要點規定與行政
院78年度函文之內容加以明確化,並無實質變動,惟就海
外生活費之給付部分,除維持以美金計算並以實際出國日
之匯率為計算基礎之標準外,新增「嗣後每年按臺灣銀行
一月第一個營業日之匯率為準」之標準,實已更動先前數
版本之計算方式。原告雖稱99年度之修正並未有任何實質
內容之變動,然實為關於匯率升貶差額調整補貼之計算方
式並未有實質變動,而就國外生活費匯率換算之標準,已
變更為每年依據臺灣銀行一月第一個營業日之匯率換算,
而非如93年版派駐要點之規定,係固定依出國日之匯率計
算。
⒉就上開變更是否有拘束被告之效力乙節,查:
⑴雇主就工資、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及勞工應遵守之服
務紀律,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
規範即係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除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
團體協約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此為勞動
基準法第70條、第71條所明定。又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
及工作紀律,可單方訂定工作規則,其變更時亦同,是
工作規則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不問勞工是否同意,
皆能發生拘束力。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
,原則上雖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雇主為因應勞
動條件變化,就工作規則為不利益變更,如符合多數勞
工之利益,同時亦滿足企業經營之必要,具合理性時,
自不宜因少數勞工之反對,即一味否認其效力。故於有
此情形時,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
之解釋,即雇主於工作規則為合理性之變更時,為兼顧
雇主經營事業之必要性及多樣勞動條件之整理及統一,
其雖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應無須勞方之同意,仍屬有
效(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而
本件被告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尚有疑義,惟至少得肯
認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系爭派駐要點之修正相當於
兩造僱傭契約之變更,亦即勞動條件之變更,是以即便
認為被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乙情來看,亦得類推適用上開判決意旨所揭櫫之工作
規則合理性變更法理,故原告單方面不利益之變更,原
則上不得拘束反對之被告。
⑵又99年版派駐要點與93年版派駐要點於國外生活費支給
上之差異在於,依99年版派駐要點之規定,被告於國外
生活費之支給,每年依據台灣銀行一月第一個營業日之
匯率換算,而非如93年版派駐要點之規定係固定依據實
際出國日之匯率換算,然查就此一修正對於原告公司駐
外人員支領國外生活費金額之差異,仍須視新台幣、駐
在當地國之貨幣與美金匯率之波動幅度而定,並無絕對
有利或不利。且無論93年版或99年版之派駐要點,就匯
率貶值達一定比率時,均另行給付補貼(亦即下述之國
外生活費匯率升貶差額調整補貼),故設以駐在國當地
貨幣相對於美金升值,則派駐人員得領取之駐在國當地
貨幣之國外生活費雖因此匯差而減少,然其亦因此升值
得另外領取匯率升貶差額調整補貼,或因此得領取之匯
率升貶差額調整補貼增加。綜合原告給付駐外人員之國
外生活費津貼之設計以觀,99年版派駐要點之修正尚難
謂即為不利益之變更,依據上開說明,此變更應得拘束
被告。從而,被告溢領之國外生活費金額,以原告主張
之9,096元為有據(計算方式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
㈣原告應補發予被告之國外生活費匯率升貶差額調整補貼之升
貶幅度應以美金對澳幣抑或以澳幣對新臺幣為準?原告應補
發之金額為多少?
⒈查99年版派駐要點第7.4.5條之規定及行政院78年度函文
之內容,均已援引如前,故依上開規定及函文內容可知,
原告公司派駐海外人員之國外生活費之給付以美金計算,
其派駐海外期間如派駐國當地之匯率較之美元有所升貶,
則原告公司將依據行政院78年度函文內容所示之標準,另
行給付匯率升貶差額調整補貼。又系爭派駐要點雖經多次
修正,然就此匯率升貶差額調整補貼給付之標準,均未有
變動乙情,觀諸歷次系爭派駐要點之內容自明。
⒉被告為原告之員工,其派駐澳洲期間之薪資與津貼之給與
方式,應適用系爭派駐要點之規定辦理乙節,亦經認定如
前(見上述㈡、⒈、⑴),則依據系爭派駐要點規定,其
計算匯率升貶差額調整補貼之數額時,自應以美金對澳幣
為準,被告雖以原告薪資係以台幣給付,故應以澳幣兌台
幣作為換算標準等語抗辯,然此顯與系爭派駐要點之規定
不符,被告亦未能提出得不遵循系爭派駐要點之正當理由
,其此節抗辯並非可採。是故原告應補發與被告之國外生
活費匯率升貶差額調整補貼金額,以原告主張之69,043元
為有理由(計算方式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
㈤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
護?
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
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
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
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
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
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
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
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
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
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
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
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自93年7月派駐澳洲至99年3月歸建,依據上
述認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⒉、⒋及支付命令卷第23頁原
告所製作之表格,可知於被告派駐海外期間,係每月均有
溢領部分國外生活費,原告亦是每月均有短少扣回部分之
技術服務費,並非整筆金額多給付或漏未扣回,期間長達
6年,且國外生活費係由原告匯入被告位於台灣之薪資帳
戶內,技術服務費則係被告於澳洲代領後,由原告於台灣
之薪資明細中扣除後再將剩餘之金額匯入被告之薪資帳戶
內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一般僱傭關係中,薪
資係由雇主核算後給付與員工,員工就薪資之細目未必完
全清楚之常情,復以本件被告之薪水中包括國外生活費津
貼之給付與代領技術服務費之扣除,其中牽涉新台幣、美
元、澳幣之匯率換算與匯差等情形,核算非易,上述諸情
,應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已正確計算其應
給付與應扣除之款項後,方將剩餘之金額匯入其薪資帳戶
內,亦即足使被告合理信賴原告所匯入其薪資帳戶內之薪
資,屬被告得完全自由支配者,其並無溢領任何款項,原
告亦不會行使任何有關溢領款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
既有此合理信賴,則其自得以其於台灣所領取之薪資進行
私人財務規劃,並提供勞務與台澳肉牛公司,當然亦未能
預期將有本案之溢領款請求權存在,本院斟酌被告溢領款
項產生之由來與情形、兩造間之關係、原告所行使之法律
行為等一切因素,可認為原告迄被告派駐期間結束後,突
請求被告返還多年來溢領之國外生活津貼與少扣回之技術
服務費,足令被告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
義,悖於誠信原則,本諸上開說明,原告無從行使本件不
當得利請求權,其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國外生活費與未足
扣回之技術服務費,洵屬無據。
㈥又原告既不得行使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就被告得否依據民
法第182條之規定,主張免負返還之責乙節,自無庸再予判
斷,附以敘明。
六、反訴部分之判斷
㈠就反訴爭執要點第⒈點所列、即「反訴被告應補發予反訴原
告之國外生活費匯率升貶差額調整補貼之升貶幅度應以美金
對澳幣抑或以澳幣對新臺幣為準?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補
發國外生活費匯率升貶調整補貼差額299,182元,是否有理
由」乙節,本院之判斷均與本訴部分之判斷第㈣點相同,不
再贅述,故反訴被告應補發與反訴原告之國外生活費匯率升
貶差額調整補貼為69,043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
299,182元,洵屬無據。
㈡台澳肉牛公司給付反訴原告之澳幣10435.38元是否應繳回反
訴被告?
⒈查台澳肉牛公司給付反訴原告之澳幣10,435.38元,係依
據不爭執事項第⒍點所示之「DeedOnTerminationof
Employment」,依其字面意思即為終止僱傭協議書,又被
告已於99年6月25日將本筆澳幣10435.38元寄往原告之帳
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⒎點),另
原告於同日寄給原告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以:經過多
次國際電話與澳洲銀行聯繫後,今天終於將KFL(按:即
台澳肉牛公司)離職與退休準備金款寄往台糖帳戶,此有
該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自上開證
據可知該筆款項係因反訴原告結束派駐澳洲之工作返台歸
建,由台澳肉牛公司給付與其之離職金與退休準備金。反
訴原告雖主張依上開終止僱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1至85
頁)第2條及第4條,此筆款項為保密補償,然除與其99
年6月26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不符外,其僅提出該僱傭協議
書之英文影本,而未能提出該第2條、第4條之內容確有
指稱此筆款項為保密補償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判斷,併供
反訴被告加以辯駁,故其此節主張,尚非可採。
⒉又反訴原告既已於99年6月26日將離職金與退休準備金澳
幣10435.38元繳回反訴被告,且反訴原告於派駐澳洲期間
仍為為反訴被告之員工,其係因反訴被告與Elders公司之
合資關係而由反訴被告前往台澳肉牛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
提供服務,結束派駐後係返台繼續為反訴被告工作,核以
反訴原告於澳洲所領取之薪資,實係台澳肉牛公司所給付
與反訴被告之技術服務費,然為便於反訴原告工作簽證之
申請,乃佯作其於澳洲所領取之薪資,並由反訴被告扣回
等情以觀,則反訴原告於結束派駐後所領取之離職金與退
休準備金,亦應屬反訴被告基於其與台澳肉牛公司之合資
契約所得之收益,自應由反訴原告繳還反訴被告,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有返還之義務,尚乏所據。
㈢正確核算薪資是否為兩造僱傭契約中,反訴被告之附隨義務
?反訴原告有何人格權受到侵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
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及
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
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
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反訴原
告起訴反訴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加害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反訴原告,就
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加害行為(包括反訴被告有何債
務不履行之行為、反訴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受有何等
損害、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與反訴原告之損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此一有利於反訴原告之權利存在
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違反其正確核算薪資之義務,
其今提起本訴造成反訴原告無故面臨追訴,人格權受到侵
害等情,核其應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
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惟綜觀本卷,
反訴原告僅泛稱其「身心靈耗竭」(見本院卷第206頁)
、「身心及家庭生活受到嚴重干擾」(見本院卷第326頁
),惟縱認反訴被告確實有正確核算薪資之義務,然反訴
原告就其有何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均未提
出證據以資佐證,亦未能就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與
上開受侵害之權利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
原告所為舉證與說明尚未能使本院就其人格權有受到侵害
及該侵害與反訴被告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等事實形成確信
,準此,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無以遽准。
㈣兩造就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二度課稅補償546,179元
之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⒌點),故反訴被告請
求反訴原告給付此筆款項,即屬有據。
㈤就反訴原告應繳回之技術服務費及溢領之國外生活費金額,
本院判斷各如本訴部分判斷第㈠、㈡、㈢點所示,然反訴被
告就此二筆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因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行
使,業如本訴部分之判斷第㈤點所述,則反訴原告此二筆債
務即非合於抵銷適格,其於反訴無由主張抵銷。
㈥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15,222元【
計算式:69,043元(國外生活費匯率升貶調整補貼)+546,
179元(二次課稅補償)=615,222元】。又反訴原告僅聲明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自應於其聲明之範圍內准許之。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810
元,及自支付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據兩造
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5日(見本
院卷第2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反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毋庸反訴原告為聲請,若其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另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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