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3號
原 告 謝如青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詩婷
被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江龍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穆艾安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李博能,並由李博能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經濟部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0日騎乘NT9-17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市○○○路、天津街口,與被告美亞產物保險公司之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 劉潤標 所騎乘BA0-60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鎖骨閉鎖性
骨折」;經送 馬偕 醫院入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4日出院,共
住院4日。經原告於98年9月8日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
害醫療金,被告亦依規定給付;其後原告因左肩活動範圍受
限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請求,經被告認定符合「一上
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而於101
年3月27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原告因車禍後因
每月有4至6次失神,經親人發現,故於99年7月間至亞東
醫院求診,經診斷結果為「癲癇」;且上開癲癇係因上開車
禍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所致,並為原告至亞東醫院經診斷
所發現。而上開外傷性癲癇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所列第七等級殘廢,因有合併上開「一上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殘廢等級,故升格為
第六等級殘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應給付68萬元,
扣除先前給付20萬元後仍有48萬元未給付。原告遂於101年
4月5日向被告申訴,被告未於30日內回覆處理結果,原告
即於同年5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
議申請,惟該評價中心於同年7月27日將原告之請求駁回。
⒉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外傷性癲
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各復發作致
性格變化而終至癡呆、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說明一原則(即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
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
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
、神經外科等專明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醫療效果時,及
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
定之: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上發作者:適用第三
級。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七
級」之規定。原告於98年7月20日發生上開車禍,因頭部外
傷合併腦挫傷、鎖骨開鎖性骨折,確有腦出血之現象;且99
年7月間,原告向亞東醫院求診,經診斷認定「癲癇」;且
上開癲癇係上開車禍致其腦部出血所引發,自屬「外傷性癲
癇」。亞東醫院為治療原告之上開癲癇,而施用抗癲癇之「
keppra」及「Topamax」二種藥物,其後曾於100年9月19
日嘗試停用「Topamax」之藥物,係屬醫師治療癲癇之專業
上之判斷;且原告於99年8月11日起開始使用Depakine(Va
lproate)200mg每日三次單一抗癲癇藥物,同月18日門診病
歷雖有記載未再發作(nomoreattack);惟99年8月11日至
同月18日亦一週而已,亦不能認該藥品對原告上開病症有充
分治療,亦未代表以後不再發作。又99年9月20日及100年
6月20日門診病歷記載原告有未遵從醫囑服藥(poorcompli
ance)之情形,惟原告雖有該2次停藥情形,祇因原告服用
後有產生嚴重副作用,而自行停用數日,其後仍繼續服用,
而該評議中心祇係一味採納被告公司之意見而駁回原告之申
請,對原告實非公平。
⒊又「外傷性癲癇」依上網「醫砭疾病庫」查詢資料可知,係
指繼發放顱腦損傷後之癲癇性發作,可發生在傷後任何時間
,甚難預料,早者於傷即刻出現,晚者可在頭痊癒後多年始
突然發作。據Caveness(1916)百萬例以上有腦組損傷之頭
傷病患分析,有外傷後抽搐者占30%,其中傷後6個月內出
現有50%,2年內發生共約80%,約半數後遺長期反覆發作
。又「中期癲癇」(延期或晚期發作)係指傷後24小時至周
內發生之癲癇,約占13%,多因腦組織挫裂傷、顱內出血、
腦水腫腫脹及軟化等病理改變有關,其次,顳葉內側之損傷
,包括海馬、杏仁核等癲癇之易發區,可因損傷而引起神經
細胞之微小化學改變、代謝紊亂電生理變化而導致癲癇發作
。上述早期與中期癲癇主要源於急性腦實質損傷、顱內血腫
特別係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或源於腦損傷後繼發性反應及創
傷之癒合過程。「晚期癲癇」(遠期或習慣性發作)係指傷
後4周至數年乃至十幾年始出現外傷性癲癇,約占84%,往
往呈重複性習慣性發作。此類癲癇之發病很難預料,顱腦外
傷後遺症狀延長及早期曾有抽搐之病患,較易出現晚期癲癇
。半數以上之晚期癲癇皆出現在傷後1年內,約有1/5之病
患係在傷後4年始有發作,後者常較頑固。晚期外傷性癲癇
之發作大多為局部性發作,約占40%,顳葉癲癇約占25%。
而原告於98年7月20日因行車事故,致「頭部外傷合併腦挫
傷」,顯見原告確屬受有腦組織損傷,即確有「腦出血」;
且原告出現「外傷性癲癇」之時間,亦甚難預料。尤其原告
於99年7月間,經亞東醫院診斷出有上開病症起,迄今經2
年以上,雖經充分治療,仍係每月至有一次以上發作,自應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七級殘廢等
級;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等級之殘廢給付68萬
元,並扣除已給付20萬元後之48萬元,即應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
項、第31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8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
自10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24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㈠..『外傷性癲癇』,通常指的是因為頭
外傷而導致癲癇後遺症。此病人可能肇因於98年7月20日車
禍導致之腦傷(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記載電腦斷層發現左大腦
溝中疑有少量蜘蛛下腔出血),故應符合『外傷性癲癇』之
診斷。……臨床經驗上,在癲癇病人例行的大腦磁振造影檢
查中,經查可以發現囊泡性病灶,其中不乏為先天或良性性
者,因此,在此病人欲証明癲癇與囊泡間就先孰後之關係(
例如,先有囊泡性病灶才引致外傷性癲癇),極為困難..
㈡..故此病人,門診固定治療已達兩年以上,應可謂其癲
癇已達固定時期。復因已服用三種藥物以上而仍有發作,更
換藥物或接受癲癇手術,也許可以減輕其發作,但亦無法保
証其效果,故就現階段結果,而處於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
從病歷記載,病人癲癇發作之嚴重度(失神或恍神)似不足
以因反覆發作而終致癡呆。..㈢就癲癇症狀固定時期觀之
,此病人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礙系列
,障礙項目2-5,障礙等級六。㈣..由於海馬迴的囊泡性
病灶有許多鑑別診斷,有的需要病理切片檢查才能作最判定
。臨場經驗上,在癲癇病人例行的大腦磁振造影檢查中,經
常可以發現囊泡性病灶,但無任何可尋之疾病或車禍病史。
囊泡性病灶中,亦不乏先天或良性者。因此,以目前之資料
無法証明囊泡是否為疾病或車禍所致,病理切片檢查或能協
助做最後判定」(原証八)等語,足見原告確有因於98年7
月20日車禍而導致左大腦溝中疑有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之「
頭部外傷」所引發癲癇之後遺性;故屬「外傷性癲癇」;且
依原告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且已服用三種藥物以上而仍有
發作,依現階段之情形,而處於永久不能復行之狀態,應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障礙項目2-5,障礙等
級六。至於海馬迴囊泡性則無從判定係由疾病或車禍所致,
且是否由海馬迴囊泡引發原告之外傷性癲癇亦極為困難而無
法認定;故被告卻稱:「原告於99年7月14日於亞東醫院行
MRI檢查,顯示海馬迴有囊泡,此為引發癲癇的原因」,並
稱:「原告的癲癇係疾病,並非98年7月20日的交通事故所
引起之外傷性癲癇」云云,殊非可採。
⒉原告於發生上開車禍後,雖有短暫於102年2月至7月間在
新光金控公司壽險部擔任拉保險工作,即拜訪客戶、收費,
基本薪津2.2萬元,但在工作時因經常發生恍惚失神,且思
考、動作皆為遲鈍,結果無業績,常遲到、請假;因此公司
即要求原告離職;而遲到、請假之原因係經常身體不適、頭
昏、頭痛、異常、失神。且其後於10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
之3個月期間,雖亦有在富聖租賃有限公司擔任套房租賃之
業務員、底薪1萬元,且當業務員須有交通工具,為了生活
、為了兒子、為了房租,祇得小心注意,慢慢騎車,但因店
長不斷對原告批評、指責,原告做任何事都不對,且因無業
績,每月祇領5至7千元;亦此而祇得離職。雖其後於103
年1月至3月原告有短暫兼差時薪140元之英文編譯工作,
每日4至5小時,惟因工作慢,電腦不行,且無法如期完成
;故該翻譯社打電話過來說不用上班,而拒絕繼續僱用。故
原告目前賦閒在家,凡事意興闌珊;對週遭所發生之事,卻
經常遺忘而有失憶現象,而苦不堪言;且因做事皆不順利,
對人生產生悲觀,將自己侷拘限於家中,情緒低落,且常有
想不開或活不下去之念頭;故長期患有憂鬱病症;且亞東紀
念醫院給抗癲癇藥中,亦含有抗焦慮之藥物,即目前仍在繼
續治療中;且因原告無法負擔醫療費用,故從未就診精神科
。
⒊而上開鑑定提及「 謝女 並未因此反覆癲癇發作而有癡呆、情
緒疾患或精神病情形」云云,應與上開事實不符;因此原告
在向醫師陳述時,至為可能為維護其自尊,避免醫師認其有
癡呆及精神病之傾向,故予美化其工作能力及其憂鬱病症之
程度。是以,原告對醫師上開陳述,並非就其全部身心狀況
之陳述;且事實上,原告因經常有失神、恍惚之出現,故其
智力及記憶均有相當減退之現象;且原告目前呈現之症狀:
1、頭痛、頭昏、沉重、虛弱、累、無力感、眼花。2、嘴
角不自覺流口水、健忘(馬上記、馬上忘)。3、失神1分
鐘內數次(公車上、走路、等紅綠燈、打電話…)、2-3分
鐘數次(看電視、注視某人、事、物…)、空想。4、易受
刺激、易怒、情緒失控(哭泣、打電話大叫、掛斷)、反覆
言辭、嘮叨很久。5、用腦過度、思考過度、頭痛欲裂;此
有原告所自述之書面。且原告於車禍後每月至少有4至6次
之癲癇發作,每次發作時間約2至3分鐘,並非該鑑定所載
:「每月至少有一次癲癇發作」云云,故該鑑定應有部分與
事實不符;且原告因求職並不順利,而整日無事可做,且悶
悶不樂,不知自己人生之價值為何;故其情緒相當低落,而
有經常想不開之念頭;故亦患有憂鬱症。是以,原告確有日
漸癡呆,並罹有情緒疾患及憂鬱症之精神疾病。故本件仍有
再送臺北榮總鑑定之必要。
㈢證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証明書、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証明書(乙種)、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書、財團
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融消費爭議評議申請書、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0年評字第000727號評議書、「外傷性
癲癇」網路資料列印、病歷、急診病歷、馬偕紀念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同盈藥師藥局藥袋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0年評字第000727號卷,及送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現況無明確事實佐證及係屬車禍所致:依據原告99年7
月14日於亞東醫院行MRI檢查,檢查結果為「Suspectedac
ysticlesioninlefthippocampus 左海馬迴 囊泡」,此為
引發癲癇的原因,而此處的病變與原告癲癇型態符合。因此
,原告的癲癇係疾病所致。且原告癲癇之發作太突然且太密
集,98年7月20日之交通事故後癲癇一整年不發作,一發作
就頻率就如此高。另依據多次亞東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病歷記
載,原告血糖控制不良(poolDMcontrol),血糖過高或
過低,都容易導致癲癇發作。而被告主訴的失神,亦有可能
為血糖過低之反應,故門診診斷為疑似昏厥。99年9月20日
及100年6月20日門診病歷記載,原告有未遵從醫囑服藥(
poorcompliance)之情形,自行停用抗癲癇藥物將導致發
作次數增加,況原告之用藥邏輯不合理。至榮總102年7月
24日鑑定書所載「…由亞東醫院門診記錄,實無法看出病人
每周或每月的確切發作次數,但約莫可以看出病人每年發作
十餘次…」,惟榮總鑑定所參之病歷皆為原告就醫時所自訴
之「失神」(如,100年5月12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仍陳述每月有4-6次失神,喃喃自語走來走去之發作狀
況。」),是該鑑定書及診斷書係經原告「主訴」及醫師「
推測」所出具,則原告是否因車禍而引起失神並無客觀檢查
等以資證明。103年4月17日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謝女…
工作斷斷續續,教英文、英文翻譯、房仲、保險與直銷的經
紀人。…謝女描述兒子出獄後,自己曾有連續一周的時間自
己開始出現情緒低落、工作時容易沮喪、很無助、不容易放
鬆,且常有想不開或活不下去的念頭…」,心理衡鑑總結「
謝女有工作維持及案件行為問題等心理社會壓力。」原告所
稱「頭痛、頭昏、虛弱、累、健忘、失神、易怒、情緒失控
…」之誘發或與原告長時間工作維持、案件行為問題及家庭
因素有因果關係;按振興醫院精神科 徐偉雄 醫師慢性疲勞症
候群在精神心理層面的影響文章所指「慢性疲勞症候群(CF
S)臨床症狀表現中,與精神心理層面較為相關的有:患者
常出現持續的心理不快樂、記憶與注意力減退、睡眠障礙且
無飽足感、疲累、與其他身體的不適但檢查不出來。研究顯
示,CFS中2/3以上的患者符合現行的憂慮症、輕鬱症(持
續的低落情緒)合併有睡眠及食慾的改變(包括太多或太少
)、疲倦或無力感、注意力不集中)或憂慮症的診斷標準。
」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外傷性癲癇」審核基
準,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覆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癡
呆、人格崩壞,即成癲癇精神病狀態者,次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審核基準原則一,應綜合
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
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審定之。原告無
客觀檢查以證明為車禍所致之外傷性癲癇,另一方面榮總精
神狀況鑑定書所示,原告尚可擔任房仲、可獨自騎車、帶客
戶看屋,對日常生活當中之相關時事了解、資料收集及解讀
、文字及金錢概念、金錢運用及銀行儲匯等相關認知與執行
能力表現尚可。綜上,原告未因反覆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
癡呆、人格崩壞,勞動能力未永久尚失,日常生活或社會生
活活動狀態未受永久性影響及未需他人扶助,原告尚未符合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殘標表所列之殘
廢項目。
㈢榮總精神科鑑定結果可供參考,無需再行鑑定:103年4月
17日榮總精神狀況鑑定書原告精神狀態檢查「謝女於鑑定時
意識清醒,情緒穩定,態度尚合作,對問話可切題回答,鑑
定當時無異常行為…」,心理衡鑑總結所載「謝女有動機及
持續力完成所有測驗之要求,衡鑑結果可參。」,另職能治
療評估結果「謝女在評估的過程當中情緒平穩,配合度及動
機可,謝女的基本認知功能尚可…」,皆顯示原告有動機及
配合度可,故無原告所稱為維護其自尊,避免醫師認其有癡
呆及精神病之傾向,而有未就其全部身心狀況之陳述狀況。
㈣證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亞東紀念醫
院病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馬偕紀念醫院(台北
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病歷、急診病歷、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糖尿病試辦計
畫-眼科檢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網路資
料列印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與被告之被保險人發
生車禍事故,嗣因左肩活動範圍受限,而經被告給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同陳,堪信為實
在。至原告主張其因此交通事故,致引發癲癇,並達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七級殘廢等級,而請求被告
給付差額48萬元,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之癲癇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之第七級?又該癲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茲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就神經障害等級之審核
基準,係:「一、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
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術後六
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
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
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二、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
或復建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六、「外傷性癲
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覆發作致
性格變化而終至癡呆、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精神障害之審定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
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
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㈡雖經二種或二種以上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每月仍有
一次以上發作,勞動能力明顯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
㈡查,本院為釐清原告之癲癇症狀,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上「外傷性癲癇」及其障害等級,而囑託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
果為:「謝女雖在102年12月左右曾有一個禮拜以上的時間
出現部分憂鬱症狀,但依據當時症狀面向、生活興趣及日常
生活功能表現而言,這些症狀的嚴重度仍未達足以診斷憂鬱
症或情緒疾患的程度。又本次心理衡鑑雖發現謝女目前智能
表現大約在中下智能範圍,且對照過去的學業及早期的職業
功能,謝女目前的表現略低於預期,但測驗過程謝女會適度
澄清測驗的要求,也會調整策略以完成測驗要求。職能治療
評估也發現謝女對日常生活所需如「圖解能力」、「時事了
解」、「文字能力」及「金錢概念」等相關認知及執行能力
表現仍尚可。綜上所述,謝女在98年7月20日車禍一年後開
始出現癲癇症狀,且每月至少有一次癲癇發作,但謝女並未
因此反覆癲癇發作而有癡呆、情緒疾患或精神病情形」,有
該院103年5月2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狀
況鑑定書在卷為證,已難認原告符合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就神經障害中之「癲癇症狀雖經二種或二種以
上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勞動能力
明顯低下而應適用第七等級。」之情。該院102年11月25日
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亦稱:原告應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神經障害系列障害項目2-5(神
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頑固神經症狀者),殘廢等級十三,亦可為憑。至原告訴訟
代理人雖稱:原告在向醫師陳述時,至為可能為維護其自尊
,避免醫師認其有癡呆及精神病之傾向,故美化其工作能力
及其憂鬱病症之程度云云。然則鑑定機關鑑定時,除原告之
晤談外,尚對其施以行為觀察、執行功能評估、智力功能評
估及字詞記憶測驗,並就其情緒行為按精神科SCL-90症狀量
表而為困擾指標之量測,此外,復依 褚氏 日常生活功能量表
評估原告之「圖解能力」、「時事了解」、「文字能力」及
「金錢概念」,及依 傑考氏 職能技巧評量其「金錢概念及銀
行使用」等職能評估,而為整體性之綜合鑑定,本非僅依原
告之陳述為據,原告之主張,難謂可採,其復稱需重行鑑定
,亦無必要。
㈢再者,本院考量,原告99年7月15日在亞東醫院所做之大腦
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固記載:suspectedacysticlesionin
hippocampus(即懷疑左海馬迴的囊泡性病灶),然依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24
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由於海馬迴的囊泡性病灶
有許多鑑別診斷,有的需要病理切片檢查才能作最後判定。
臨床經驗上,在癲癇病人例行的大腦磁振造影檢查中,經常
可以發現囊泡性病灶,但無任何可尋之疾病或車禍病史。囊
泡性病灶中,亦不乏先天或良性者。因此,以目前之資料無
法證明囊泡是否為疾病或車禍所致,病理切片檢查或能協助
做最後判定。另醫療財團法院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102年9月12日發文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謂
:根據病歷記載,病患應可確診患有癲癇..癲癇疾病的發
作病因複雜,通常無法確認原因。無法判定其癲癇的確認原
因,也無法認定與99年7月MRI所提及之疑有左海馬迴囊泡
性病灶或其於98年7月20日因車禍所致「頭部外傷合併腦挫
傷」何者較有關係。是亦尚難認本件車禍事故與原告之癲癇
間,存有明確之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
列第七等級殘廢,因合併有「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
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故為第六等級殘廢,而請求保險給
付之差額乙節,業因本院認原告不符其主張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且其癲癇病症,與本件
事故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仍未明,故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101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原告繳納
醫院鑑定費用31,348元被告預納
合計36,5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