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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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碧湖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冷凱莉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被 告 許添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添福
被 告 杜文伶
訴訟代理人 杜銘富
被 告 陳敵 愾
訴訟代理人 陳典典
陳尚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添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添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杜文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陳敵愾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三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社區係民國60年行政院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委員
會委託台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整體規劃及共同建造,具單一
出入口、週邊設施及公共基金,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
條所稱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
故共同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
規定,準用該條例之規定,原告並依規定於95年9月12日報
備成立。有關原告社區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情,亦有被
告杜文伶所提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可稽。
二、原告社區規定自89年7月起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
以下同)1500元,被告許添福等人為原告社區之住戶,積欠
管理費自數月至數年不等,欠繳情形詳細說明如附表所示。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催繳,被告收受催繳通知仍未繳納
,或有故意不領取催繳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等情,爰依法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三、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1、被告抗辯彼等非原告社區成員一節,與事實不符:
①70年6月碧湖新村(原告前名稱)住戶登記表,記載 陳聯芬
(被告陳敵愾之父)為碧湖新村179巷63弄16號房屋所有人,
記載同巷73弄3號房屋所有人 馬貞吾 太太(被告許添福之前手
)為社區住戶,記載同巷73弄5號房屋所有人 趙進階 (被告許
添進之前手)為社區住戶,記載同巷81弄8號房屋所有人林亮
雲(被告杜文伶之前手),均為社區住戶。
②83年3月碧湖新村住戶名冊,記載陳敵愾為179巷63弄16號房
屋所有人,記載 許丕金 (被告許添福、許添進之父)為179
巷73弄3號房屋所有人,記載同巷73弄5號房屋所有人趙進階
(被告許添進之前手)為社區住戶,記載被告杜文伶為同巷
81弄8號房屋所有人。
③95年4月碧湖山莊住戶名冊,記載陳敵愾、許添福、許添進
及杜文伶分別為179巷63弄16號、179巷73弄3號、5號及179巷
81弄8號等房屋所有人。
④社區警衛為杜文伶所有之179巷81弄8號房屋之住戶收取轉交
信件,社區警衛為許添進所有179巷73弄5號房屋之住戶呂秋
玲收取轉交信件。
⑤87年6月21日住民所有權人第一次大會,被告杜文伶委託黃慧
娟代理出席,被告陳敵愾、被告許添福親自簽到出席,被告
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原告社區所有權人會議,而被
告許添進雖未出席,但許添福與許添進簽到欄位相鄰,許添
福簽到時可以知悉許添進亦以社區住民所有權人列名於簽到
名冊,亦未見被告提出異議。
⑥以上均由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提供個人資料、電話由原告記載
於名冊,印製名冊發放給社區全體住戶,如被告並非原告社
區住戶,應無提供個人資料供印製於名冊之理。綜上所述,
被告辯稱並非原告社區成員,應不足採。
2、87年6月21日碧湖山莊社區舉行87年所有權人第一次大會,
決議管理費提高為每月1200元,之後為提高管理品質將管理
費提高為每月1500元,有社區住戶出具之證明書為憑。
3、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
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
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縱
或管理委員會有力有未逮之情形,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
循規約以召開大會之方式解決,非以拒繳管理費之方式為之
,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服務置辯拒繳管理費並不可採。況且
,原告依規定提供社區成員服務,除前述警衛代收郵件轉交
外,舉凡警衛巡邏維護社區治安,雇用清潔人員○○○區街
道,添購社區監視器設備及維護等,均有待全體社區成員依
規定繳納管理費始能順利推行。被告享受其他社區成員繳納
管理費之成果,卻拒繳管理費,顯非公允。
4、原告社區係民國60年間由行政院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
委員會委託台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整體規劃及共同建造,具
單一出入口、週邊設施。雖然後來環山路與○○○區○○○
道(即內湖路2段179巷)相通連結,以及金龍隧道開通,原
告社區就位置及地理環境而言仍具有整體之完整性。被告居
住之系爭179巷81弄8號房屋坐落社區中,179巷73弄3號、5
號及61弄16號房屋雖然坐落於社區邊緣,惟仍屬社區整體之
一部分。
5、原告社區山邊之邊坡檔土牆、大排水溝(沿社區外圍緊鄰山
坡設置)係由社區於建造時建構完成,平日亦由管委會支付
費用維修、清掃及疏浚,以達到社區整體水土保持及排水通
暢避免淹水之目的,此部分設施為全體住戶(包含被告居住
之房屋)之利益而設置、維護,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6、原告社區因屬自來水管線末端,水壓不足,乃由管委會向自
來水公司申請設置水塔(位於社區西側),改善全社區用水
水壓不足的問題,此水塔雖非社區出資興建,但其為全體住
戶使用之事實,則不容否認。
7、原告社區皆以同一申請案申請水、電管路、衛生下水道、有
線電視系統裝設。碧湖山莊住戶活動中心平時由管委會管理
使用,做為社區全體住戶活動場所、管委會開會及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使用。
8、進入原告社區之車輛均須由警衛亭(管委會設置)前方路口
進入,警衛由管委會委任保全公司派駐,由警衛監控所有進
出車輛,確保社區住戶安全。原告社區除有警衛不定時巡邏
外(未遺漏任一住戶),並設置錄影監視系統,可以監看全
體社區範圍,並有廣播系統,維護全社區之安全。同時管委
會僱請清潔人員清掃邊坡下之排水○○○區○街道,維持社
區整潔。以上之安全維護、清潔等事項,被告等人居住之房
屋同有受益,此種受益情形無法切割,依此利益共享之情形
,被告分享其他社區成員出資提供之服務,不得拒絕分攤管
理費用,始符公平。
9、另被告接受管委會提供之收信服務、自動簽到參加住戶大會
,均有原告提出之信件簽收、會議簽到資料為憑,不容被告
否認。因此,由上述原告社區環境、地理位置,公共設施整
體性以及被告參與住戶會議、接受服務等事實,被告否認其
為原告社區成員,顯不足採。
10、又所謂「整體不可分性」,乃係單一建案具有共同的公共設
施。原告社區係60年間住輔會委託台灣開發公司興建,面積
16468坪,興建152戶,計庭院建地9385坪,餘為公共設施占
約40%計7085坪【公共設施5785坪(如水溝、道路、邊坡綠
地)+1300坪(空留建地不含自來水塔部分300坪及中央路
1000坪抵稅)】。原告社區公共設施有環繞社區的擋土牆、
水溝、道路、邊坡綠地、自來水改善(工程費654,178元)
、全體住戶共享自來水、雨水、汙水、電力、電信、電纜等
系統,警衛亭二處、警衛休息室(內湖路2段224號),逃生
廣播、監控設備等相同的公共設施及駐衛警保全及收信、打
掃員2名、垃圾車、管委會之平等服務。
11、如房屋位於社區邊緣柵欄外者可不交管理費,相同的另有10
幾戶可否比照不交。如有公共基金、駐衛警休息室價購、新
警衛亭價購,住戶皆有收益時,要不要分給欠繳管理費之住
戶?若本社區未來通過都更案,則本社區所有住戶之土地將
由「住2」變更為「住3」之地目,其計算方式係以社區整體
總面積16468坪減去抵稅捐出部分,因此屆時本社區每一住
戶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將大幅增加。準此,拒絕承認其為
本社區住戶之被告屆時是否不得隨本社區所有住戶共同參與
都更計畫,而其土地仍應獨立保持為「住2」地目?
12、原告在60年間即成立管委會,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87年間原告社區即依該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並擬成立新管委會向市府報備,然因當時規定住戶數要
100%全體同意,致報備未經核准,但原告仍依既有管委會
依上開條例執行業務。至95年間該條例放寬住戶數為75%報
備即可獲同意,原告社區旋於95年成立管委會,並將原住戶
152戶減去中央街以西33戶,以119戶報市府經核准有案,
符合整體性。
四、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
1、被告許添福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許添進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杜文伶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陳敵愾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台北市政府函共3張、律
師通知函及回執、信封共11張、會議紀錄1件、向陳敵愾催
繳管理費之律師函及回執2張、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1件、碧湖新村住戶登記表1件、碧湖新村住戶名冊1件、碧
湖山莊住戶名冊1件、郵件登記簿6張、郵件登記簿2張、碧
湖新村住民所有權人第一次大會會議紀錄1件、證明書7張、
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出席名冊共5張、原告社區監視器、
廣播系統裝設位置圖及全社區邊坡大排水溝照片共8張、中
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書函1件、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函1件等為證。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管委會申報備查之報備住戶數不完整:
本社區為61年臺開公司同一建案,被告經由2013年2月向建
管處提出申請所調閱之該管委會95年報備資料可得知,原告
係使用60年單一出口之未更新舊版資料提報全數152棟中的
119棟戶號,包含被告等未經同意與告知便強行納入其中報
備,報備資料也無被告同意加入之簽名;若是符合社區之不
可分性,經查詢建商原始建造資料中卻有33戶號並無一同報
備收取管理費,即是一區兩制,缺乏收取管理費之公平性。
二、原告收取管理費對象不一:
由95年管委會報備函文中,未報備的33戶中:179巷230號、
236號、480號卻分別出現於報備附件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中
與報備函文內容不符,表示該管委會將函文中未報備之3戶
納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有納入標準明顯不一之疑慮。
三、原告私自封閉上鎖佔用國有巷弄公共使用權:
本住宅區為一持有各自獨立產權使照之開放性臨街式獨棟透
天住宅區,住宅區內皆為國有巷弄(乃本社區於69年5月30
日捐給政府作為計畫性道路),為外車可隨意入內行駛停放
,開放式且無獨立單一出口之住宅區。原告會當時就以收取
管理費名義開始發放停車證以及進行車輛管理,並於社區五
處對外巷弄口設立鐵柵欄封閉出口,經被多次舉發並於多年
前遭建管處違建科與同內湖分局大隊拆除。一年多前改選主
委後於102年又將75弄巷道出口再次設置鐵門並於每晚六時
後關閉,限制對外人員與車輛進出此巷弄,疑似再度開始私
圍國有巷弄社區之意圖,以利統一出入口可增加不合理收取
管理費之合理性。
四、發放停車證並禁止外車停放國有巷弄:
原告之會議記錄已明示:本社區巷弄屬於公家土地,社區管
委會無法私自畫格等字樣,卻又發放所有繳交管理費的住戶
停車證停車,並經常在公共巷弄停放的外車上貼放字條表示
:非本社區之車輛請勿停放,若有損毀本社區蓋不負責等字
眼告知外車不准入內停放。
五、管委會計畫買地:
依102年度之會議記錄上,管委會有意計畫將剩餘的四百多
萬管理費進行買地,如買地成功,將成為本社區所有住戶的
第一個共同設施。另,101年公佈之規約中第二條共用部分
第二小項之本村法定空地、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一詞,屬報備不實,疑似有混淆承辦人員
之實。
六、追討管理費前也未得到其他服務:
在更換主委前,被告住戶並未得到巷弄清掃的服務,掛號信
也多次遭警衛以查無此人惡意退回,歷年來所有住戶大會開
會前未曾給予任何形式之通知,會後也未曾發放過會議記錄
(只有這一年多開始追討管理費後才有)、車子被撞監視器
卻不提供錄影等等,顯然是追討費用前不曾當被告為社區一
員,又何以向被告要求追討管理費?
七、不安全疑慮甚高:
以下被告(73弄3號、73弄5號、61弄16號、179巷47號)皆
坐○○○區○○○○路外圍邊緣,始有聞遭小偷之案件發生
,管理與安全問題維護堪慮,無單一出入口管理之社區,將
警衛亭設置在社區中間,由社區外圍住戶來當圍牆做為第一
安全防線,卻必須與所有住戶有相同收取標準被強收管理費
。
八、獨棟透天可自我管理且無公設牽連:
本區住宅區為一持有各自獨立產權使照之開放性臨街式獨棟
透天住宅區,無管委會運作之日也得以正常作息,每棟透天
住宅無公設也不互相牽連。前年度更換主委後開始強收追討
管理費的態度強硬,封閉占用國有巷弄,管委會處心積慮收
取管理費之用心意圖明顯,請貴法官衡量並參考相關案例(
被證九-96年度沙小字第1329號)斟酌此管理費是否仍有需
追討之必要。
九、迫使無法取得北市公民應有福利:
被告都是繳稅公民,本應享有市府提供國有巷弄之清潔隊清
掃服務與里長辦公室提供巷弄監視器安裝等福利,各家都有
單獨對外門戶與信箱可收取掛號信,北市府1999免費熱線也
可方便提出要求政府單位服務如巷弄或下水道維護以及後山
坡防土石流工程等,無須另外特別付費給原告代為安排再強
迫提供此些項服務項目來收取管理費作報酬。
十、歷年來疑似私聘無照管理員:
過去多年來管理公司疑似無登記執照,只有看到101年底才
有更換合格管理公司管理紀錄。
十一、管委會二年前就已發出存證信函隨意收取費用:
101年10月曾接獲原告幹事 范富奎 索取100個月管理費之存證
信函,原告隨便以訴訟要脅100個月不合理的費用之要錢意
圖明顯,導致年邁被告心神不寧,造成精神壓力與身體不適
等症狀陸續發生。
十二、被告等未簽屬$1500管理費同意書,另原告提供報備前會
議記錄提及224弄已招商增設柵欄,充分表現原告報備前也
將無報備區域列入管理,且住戶登記表及住戶名冊皆包含
224弄區域的住戶;原告95年忽略此區域部分住戶不申報,
實為不公平合理之實。
十三、原告所指提供之服務,台北市政府皆有提供,且內湖分局
也有每日3-4次派警於被告住宅區域61弄定點社區巡邏簽到
,北市繳稅公民實不需另繳管理費再由原告代為提供服務。
十四、總結:
原告隨性決定不同區域成員申報並收費,以及使用差距30多
年的單一出入口之舊資料報備登記,並刻意不斷增設鐵柵欄
於公用道路封閉社區塑造成單一出入口的社區假象,卻遭建
管處違建科同內湖分局大隊拆除也為事實,還欲用管理費買
地等意圖與隨意寄發追討100個月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等不合
理行為。本案為一持有各自獨立產權使照之開放式獨棟透天
且無單一出入口型態住宅,不應以一般公寓大廈案例作評斷
,請給予被告住宅自我管理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十五、提出:
建商原始建造平面圖、碧湖山莊管委會95年度報備住戶資料
函、建管處回函、碧湖山莊管委會95年度報備所有權人名冊
、被告獨立產權使照、建管會提供之管委會私圍國有巷弄之
拆除記錄、碧湖山莊捐出巷弄給國家為計畫性道路之回函、
管委會承認公有土地之會議記錄、102年度之計畫購地之會
議記錄、碧湖山莊規約、類似獨棟透天社區管理費收取案件
參考書、管委會追討100個月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市府環保
局回函、自來水事業處公文回函、市府警察局回函、市府交
通管制工程處回函、市府建管處公文回函、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資料10份、地籍圖謄本、被告等住宅周邊相關照片、市
府建管處公文回函等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及台北市政府函共3張、律師通知函及回執、信封共11張、
會議紀錄1件、向陳敵愾催繳管理費之律師函及回執2張、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件、碧湖新村住戶登記表1件、碧
湖新村住戶名冊1件、碧湖山莊住戶名冊1件、郵件登記簿6
張、郵件登記簿2張、碧湖新村住民所有權人第一次大會會
議紀錄1件、證明書7張、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出席名冊共
5張、原告社區監視器、廣播系統裝設位置圖及全社區邊坡
大排水溝照片共8張、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
員會書函1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1件等為證。被告等
則以前系爭社區為61年臺開公司同一建案,原告在95年報備
時,係使用60年單一出口之未更新舊版資料提報全數152棟
中的119棟戶號,包含被告等未經同意與告知便強行納入其
中報備,報備資料也無被告同意加入之簽名;況嗣後環山路
及金龍隧道開通,原告社區就位置及地理環境而言,已有數
處出入口,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規定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要件未合,其管理及組織應不得準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等語。
二、經查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業經當時之主任委員 楊鳳蓮
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報備,經台北市政府審查合格,於95
年9月12日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有原告提出之
台北市政府95年9月12日函(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0號)
附報備證明(府寓證字第114-537號)乙紙在卷可稽,嗣在
101年間改選冷凱莉為主任委員及修改規約亦依法向台北市
政府提出報備,亦有台北市政府101年10月8日函一紙在卷足
憑。
三、次查被告等辯稱系爭社區為61年臺開公司同一建案,原告在
95年報備時,係使用60年單一出口之未更新舊版資料申請報
備等語,經查金龍隧道竣工通行於81年間,係連絡金龍路與
內湖路2段179巷,再接環山路三段的交通設施,為紓解成功
路四段、文德路、內湖路一段幹道交通,○○○區於○○○
道開通後,目前已非單一出入口,而是有五處出入口可對外
通至內湖路2段179巷及金龍隧道,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然
觀諸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2年11月7日函覆稱:「經查
案址社區係為民國60年行政院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委
員會委託台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整體規劃及共同建造,具單
一出入口、週邊設施及公共基金,係屬條例第53條所稱公共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不可分性之集居地,故共同成立一個
管理委員會。」等語。綜上,原告社區雖原為民國60年行政
院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委員會委託台灣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整體規劃及共同建造,然事後因道路、隧道之開通,情
事已變更為非單一出入口,原告之主任委員楊鳳蓮於95年間
向台北政府報備時,竟持與報備時之現況不一之舊資料向台
北市政府矇騙申請,而台北市政府承辦單位顯然未親至現場
察看亦未查明,系爭社區僅有單一出入口是否屬實,即予同
意備查,致造成原告社區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
之糾紛。是被告等所辯上情,尚屬真實。
四、然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
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
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
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
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
之地區。」。系爭社區既經台北市政府認定共同設施之使用
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已如前述,該認定是否有
可議之處,被告等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然在原告管理委員
會之同意報備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報備前,被告等均為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依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
1、被告許添福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被告許添進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杜文伶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4、被告陳敵愾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3年3月4日,因依址無法送達,然其於103年3月4日向本院
提出答辯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7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
1、許添福: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積欠期間自97年5月
至102年6月共62個月,共計93,000元。
2、許添進: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積欠期間自97年5月
至102年6月共62個月,共計93,000元。
3、杜文伶: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積欠期間自99年1月
至102年6月共42個月,共計63,000元。
4、陳敵愾: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積欠期間自97年5
月至102年6月共62個月,共計9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