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鄒耀明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鄒耀明(下簡稱抗告人)之子替其聲請易科罰金時,已敘明抗告人高齡近七旬,且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需由家人叮囑按時服藥並回診,且在民國110年7月時,更因急性腦中風送臺中慈濟醫院急診救治,經入院治療8日病情趨緩方才出院在家休養,並醫囑宜在家休養及持續追蹤複查,以確保身體狀況。因此,考量抗告人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如入監服刑恐因獄所環境不佳,不利於抗告人上開疾病之治療,造成病情惡化,有再次中風之慮,顯見入監執行實有困難,考量抗告人之身體狀況,入監服刑顯非對抗告人最小侵害或最有利之執行方式。惟檢察官仍以抗告人係5年內4犯酒駕及係經拘提始到案執行等理由,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遂否准易科罰金。惟未針對聲明異議所陳上情(即抗告人個人之身體狀況)予以具體審酌說明,何以在抗告人高齡且有慢性病及高度中風可能性之下,仍須入監服刑,是抗告人認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仍有裁量不當之情事,未考量抗告人個案情形,而一律以5年內4犯酒駕不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並未考量抗告人之身體狀況,加以審酌並具體說明不予易科罰金理由,有裁量不當之情形,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5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第1案);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7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第2案);於10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即第3案);復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即第4案),前揭第3、4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抗告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字第3214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犯罪行為,係屬5年內酒駕4犯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又觀以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亦即執行檢察官在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以之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查本件檢察官就前開抗告人第3、4次所犯之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部分,寄發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到署執行,然經合法送達,抗告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於同年9月17日囑警拘提,為警於同年9月30日拘提抗告人到案,而抗告人到署接受執行時當庭已表示對於該日發監執行沒有意見等語;而抗告人之子鄒○○固於抗告人入監執行後,另檢附臺中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具狀為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仍經該署函覆以:「本署檢察官經審核後,認本案受刑人5年內4犯酒駕,最近1次酒駕吐氣濃度每公升0.29ml,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又前3次酒駕已予緩起訴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仍再犯第4次酒駕,復經本署拘提始到案執行,應認其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科罰金」等語,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8日中檢謀正110執聲他3245字第1109101430號函文等分別附於110年度執更字第3214號、110年度執聲他字第3245號卷可憑,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抗告人雖再陳稱:其年事已高,且有慢性病,身體狀況不佳
,若抗告人入監服刑,恐因獄所環境不佳,不利其疾病之治療,而有再次中風之慮等語。惟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故抗告人所陳之疾病情況,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抗告人身心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實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猶執陳詞據以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考量抗告人5年內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規定,守法意識與觀念淡薄,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上開抗告事由漫事指摘原執行處分及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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