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義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70、9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緣於其女友即少年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現已成年,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透過網路臉書認識專營投資理財之丙○○後,因欲學習投資技巧,而與丙○○相約於105年11月23日14時許,在臺中巿○○區○○里00號「○○早餐店」前見面。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前往赴約,少年陳○○則與甲○○搭乘由綽號「 宗霖 」之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往,另由林○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 國瑞 自小客車搭載陳○鳴一同前往。抵達約定地點後,少年陳○○即走向丙○○所駕駛之BMW自小客車,輕敲副駕駛座車門,丙○○先打開車窗與少年陳○○確認身分後,再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讓少年陳○○上車,少年陳○○坐入副駕駛座,少年陳○○與丙○○因故發生爭執,即拔取插在鑰匙孔上之車鑰匙(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亦無證據足認甲○○與少年陳○○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並下車朝車尾的方向跑,丙○○見狀,在後追趕,欲奪回車鑰匙,少年陳○○於丙○○下車抓住其手欲拿回及拿回車鑰匙時大聲尖叫並通知甲○○與林○致、陳○鳴(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其等4人於丙○○甫奪回車鑰匙,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分由甲○○抓住丙○○衣襟往前拖,林○致、陳○鳴分別抓住左右手,一起往前開國瑞自小客車方向拖,丙○○因而趴倒在地,甲○○、林○致、陳○鳴仍繼續拖行,並因丙○○掙扎而出手毆打之,3人將丙○○拖到國瑞自小客車之後座車門旁後,即打開後座車門,由林○致將趴倒之丙○○拉起來推進後座,並由 林宣鳴 從駕駛座進入車內,將上半身已被推進後座之丙○○壓住,丙○○則奮力抵抗雙腳拒不進入車內,並於掙扎中從口袋內拿出其隨身攜帶之防狼噴霧劑,噴向甲○○、林○致、陳○鳴,甲○○等三人因眼睛被噴到受不了,遂均罷手,丙○○即趁隙逃回其BMW自小客車上,並迅速駛離現場。少年陳○○、甲○○、林○致、陳○鳴前開行為,致丙○○受有嘴唇、四肢多處擦傷及瘀挫傷、疑似肋骨骨折、頸部疼痛、橫紋肌溶解等傷害,強制使丙○○進入國瑞自小客車行無義務之事,則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上訴本院時亦未於上訴狀內對上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檢察官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緝字卷第73頁),及同案被告林○致、陳○鳴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71頁),且此部分亦核與告訴人丙○○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原易字第34至39頁)及證人即目睹告訴人遭毆打及拖進車內之人 葉珊榕 (警卷第14頁、偵字第6770號卷第18頁)、 邱雲河 (警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6770號卷第19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少年陳○○與告訴人以Wechat通訊軟體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2至24頁)、告訴人受傷之照片28張(警卷第27至3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25至26頁)等在卷可稽。又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受有橫紋肌溶解之傷害,惟此除經告訴人指訴及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外,尚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70004218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在卷可證(原審原易字卷第108至147頁),而堪認定。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已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致、陳○鳴及少年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少年陳○○係00年0月生(詳卷內年籍資料),本件行為時(即105年11月23日)為尚未滿18歲,而被告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陳○○共為本件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前揭犯行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少年陳○○坐入副駕駛座後,關於其即快速拔取告訴人插在鑰匙孔上之車鑰匙部分,原審認被告亦有參與少年陳○○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而被告及同案被告林○致、陳○鳴於原審所坦承者,僅為如上事實欄之起訴事實並不及此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6770、9498號起訴書,原審易緝字卷第73頁,原審原易字卷第171頁),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與少年陳○○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原審亦未說明此部分與上揭起訴有罪部分有何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因見告訴人追擊其女友而為如事實欄之犯行,有情堪憫恕,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固無理由(因其上開犯罪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認被告上訴主張其有輕於原判決之處刑,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相識,竟僅因告訴人與少年陳○○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細故,即與少年陳○○、林○致、陳○鳴共同為前揭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參與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作、薪資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易緝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