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志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08、909號,110年度聲戒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部分,抗告人於108年6月28日假釋
出獄後,因母親身體狀況非常不好,就在家全程照顧生病的母親,且抗告人於未經查獲前即前往○○醫院服用美沙酮治療毒癮,時間長達1年8個月,期間不曾再施用海洛因,因為治療過程中若有施用海洛因,需調高美沙酮劑量才能壓制海洛因毒癮,然抗告人之美沙酮劑量一直維持不變,不曾因再次施用海洛因而調高劑量,足見抗告人於服用美沙酮治療毒癮期間不曾再施用過海洛因。而抗告人為了要照顧生病的母親下定決心戒毒,提起勇氣面對觀察勒戒,為的就是能早日執行完畢回去照顧母親,因此為何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況且就抗告人過去前科紀錄而言,抗告人均已執行完畢,若再用來計算評估標準之分數,明顯有不公之虞,若執此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僅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亦有重覆評價之疑慮,更何況抗告人前往○○醫院喝美沙酮治療毒癮長達1年8個月,均有○○醫院就診資料為證,足見抗告人並無多重毒品濫用,多重濫用毒品部分之計分應改為5分。
㈡抗告人因長期服用美沙酮治療毒癮,始發現美沙酮之戒斷症
狀遠比海洛因戒斷症狀還強烈,導致抗告人入所後神智不清,抗告人係在意識不清楚狀態下填載入所新收資料,更因為雜役催趕抗告人繳交入所新收資料的時間,要抗告人隨便寫個2、3年就好,故抗告人直至收到強制戒治裁定才知道毒品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分為10分,惟查抗告人前科紀錄可知抗告人長期在監服刑17年之久,出入監所9趟扣除假釋報到的時間,抗告人實際使用毒品未超過1年,因為吸毒需要大筆金錢開銷,抗告人吸毒沒多久就因為沒有經濟來源而犯下其他案件入監,所以抗告人實際使用毒品的時間根本未超過1年,故使用年數項目之評分應改計為0分。
㈢評估人員僅依憑單單2次評估,每次評估僅約1至2分鐘,只問
:「有吸煙、喝酒、檳榔、與誰同住、家人有無吸毒、告知幾條前科」,就評定為「偏重」計5分,就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而抗告人是自行報到接受觀察勒戒,只想早點執行完畢回去照顧母親的身體,若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就不會自行報到接受觀察勒戒,更不會自行服用美沙酮治療毒癮長達1年8個月,此均足以證明抗告人戒毒的決心,更足以證明抗告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人員在評估過程中未給予抗告人任何回答的機會,而評估內容是否具有抽象化之危險缺乏客觀性,究竟有無逾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項之規定,更有釐清商榷之餘地,故抗告人之臨床綜合評估部分之評分應改計為0分。
㈣綜上,抗告人之評估標準紀錄表:靜態因子部分扣除多重毒
品濫用改計5分,使用年數未超過1年改計0分,合計為52分;動態因子部分缺乏客觀性改計為0分,合計為2分,則抗告人得分應為54分,依據2021年3月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抗告人是否仍應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非抗告人一時情詞置辯,實是評估過程明顯擅斷,勒戒過程存有諸多疵議,均非客觀之論。為此,請求法院重新審酌,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回溯96小
時內某時、110年1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1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共計40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估得27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濫用,得分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得分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得分10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得分5分,共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
子:有管理員之全職工作,得分0分,家人有藥物濫用,得分5分,共計5分;動態因子:入所後有家人訪視,得分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74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7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7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所110年12月20日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存卷可參(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08號卷)。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及「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其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之處。且評估標準所稱「多重毒品濫用」,係指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此參評分說明手冊自明。是抗告人本次固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抗告人前於92年間、94年間、95年間、97年間、104年間、及107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97年間所犯更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曾有二種毒品使用經驗,是抗告人確實符合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多重毒品濫用」無訛。再者,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故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佐以抗告人自92年起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是前揭評估標準將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意旨㈠辯稱其未多重毒品濫用、前科紀錄重複評價顯有不公云云,容或對於評分說明手冊之評估標準有所誤解,尚難憑採。
⒉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稱「使用年數」,係指以本次勒戒之毒品
為準。使用時間的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的時間長短,評分說明手冊亦有明文。而抗告人自92年起即陸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迄110年間已有11筆涉及施用毒品等毒品案件前科,且自94年起即有施用與本次勒戒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同之案件,使用年數顯逾1年,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所為之評估報告填載「使用年數超過1年」並無違誤,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況細繹抗告意旨所陳,無非係就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事後漫為爭執,洵屬依憑個人意見漫事爭執之詞。佐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之輔導員、專業醫師、管理員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客觀性且可信度高,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專業醫療性而屬行政權之判斷餘地,倘法院由形式上觀察,除有不當外力介入、評估、擅斷及違背程序等明顯違法,致合法性有存疑之情事外,法院宜予尊重。從而,本件自不得徒憑抗告人之主觀認定或毫無根據之質疑即認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有誤,是抗告意旨㈡㈢所辯尚難憑採。
⒊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查,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抗告人另謂家中經濟因素及家人身體狀況等情,固值同情,然與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而非屬可免除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之事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