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再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周 昱霖 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4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09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76號裁定,合併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關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決、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參照)。且前述關於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範意旨,於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1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嗣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收文日)以「不服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對原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1-12頁),應視為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參酌上開說明,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裁定如主文。至於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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