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祥選任辯護人張繼圃律師
蔣瑞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6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梁○筆於民國107年9月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借名登記過戶到被告李志祥名下,被告明知該車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將本案車輛出售與楊○瑜,並於108年
1月25日,將上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至楊○瑜名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楊○瑜之證據及本案車輛之保險證、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權利讓渡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受僱於告訴人,領告訴人的薪水,告訴人把本案車輛過戶到我名下的目的是要培養我的信用,用以當他的公司的人頭,向銀行申請票據及超貸,告訴人和莊○雄是合夥的關係,告訴人也知道本案車輛是莊○雄開走的,後來是莊○雄叫我跟他開這台車子去向楊○瑜借錢及辦過戶,向楊○瑜借到的錢我都交給莊○雄等語。經查:
㈠本案車輛於107年6月19日從告訴人名下登記在被告名下(同
日將原車號000-0000號變更為000-0000號),嗣於108年1月25日再由被告登記在楊○瑜名下,此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可憑(見偵卷第44、46、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起訴書載為107年9月間,要屬誤認,此部分併予敘明。
㈡被告對於本案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之原因,辯稱係告訴人為了
要培養他的信用,用以當公司的人頭,向銀行申請票及超貸等語。惟查,銀行要不要讓客戶貸款,會審視客戶的信用評分及抵押品價值。本案車輛從告訴人的名下登記到被告的名下,銀行也不會因此讓被告超貸及申辦票據。被告辯稱 梁凱 筆將本案車輛過戶給他,是為了培養他的信用藉以向銀行聲請票據及超貸云云,不足採信。
㈢證人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路的莊○雄及被告
的丹芙美公司(即 緹芮芝 有限公司址)那裡,在跟被告、莊○雄及告訴人泡茶時,有聽到告訴人說要將其所有的本案車輛以130萬元之價格出售,被告及莊○雄兩個人即向告訴人表示與其將本案車輛賣給別人,不如賣給他們,他們可以去向銀行貸款,說不定可以借比較多,還可以在公司出租,告訴人口頭上有答應,但事後過戶及交車的事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52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好友,我有一台車子要賣(按:即本案車輛),車價是
130萬元,我將這件事告知被告後,被告告訴我可以將車子登記在他名下,他再向銀行貸款給我,車子給他用,他還可以出租,我把相關的證件交給被告後,被告遲遲沒有把貸款的錢交給我,之後我一直向被告催討該車,被告才說車子已經被他當了,因此我認為我被被告騙了等語(偵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台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你是賣給被告,還是借給被告,還是其他原因?)賣給被告,他要銀行貸款給我。(你多少錢賣給被告?)130萬元。(有無寫買賣契約書?)沒有。(130萬元要如何支付?)被告說向銀行貸款就出來了。(在何時、何地,如何交給被告的?)在丹芙美公司那裡,○○○路」(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從以上證人、告訴人相符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基於上開買賣的原因而將本案車輛登記與被告,讓被告持本案車輛去向銀行貸款以支付給告訴人本案車輛的價金。既然告訴人係基於上開買賣的原因而將本案車輛登記與被告,讓被告持本案車輛去向銀行貸款,則該登記及實際上將本案車輛交付給被告的舉動,顯然具有移轉本案車輛所有權的意思。被告再將本案車輛出售並移轉登記與楊○瑜,係有權處分,即無起訴書所指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車輛再過戶與楊○瑜,而涉嫌侵占罪嫌的情形,故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涉犯侵占罪嫌。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以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銀行要不要讓客戶貸款,會審視客戶的信用評分及抵押品價值。本案車輛從梁○筆的名下登記到被告的名下,銀行也不會因此讓被告超貸及申辦票據。被告辯稱告訴人將本案車輛過戶給他,是為了培養他的信用藉以向銀行聲請票據及超貸等語,不足採信。應屬的論。可見被告否認其向告訴人取得本案車輛係欲向銀行貸款後支付車款予告訴人一節,實已有詐術之施用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證人楊○瑜到庭結證稱被告確有用本案車輛車主身分向其典當借用100萬元,且被告當時說因現金購車後目前缺錢急用才向其借錢。足見被告謊稱因現金購車缺錢而向證人典當,及於取得款項後未依約支付予告訴人一節,益證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㈢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107年9月(應係6月)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車輛借名登記過戶到被告名下,被告明知該車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
100萬元之代價,將本案車輛出售與楊○瑜,並於108年1月25日,將上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至楊○瑜名下。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本案被告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已如前述。另審本案起訴之客觀基本事實為告訴人將本案車輛過戶予被告後,被告再將車輛出售予楊○瑜,而未依約將款項交付被告,原審雖認被告不構成刑法侵占罪,然就此客觀上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未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詐欺有罪之判決,而逕予諭知被告侵占無罪,即有違法不當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本院查:㈠本院審酌侵占、詐欺取財2罪,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為告訴人將本案車輛過戶予被告後,被告再將車輛出售予楊○瑜,而未依約將款項交付被告,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而言,屬事實同一,僅起訴書認定被告係以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本案車輛,而上訴意旨則主張被告係以施用詐術而取得本案車輛,是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上述事項,合先敘明。㈡證人曾○財於本院證稱:被告是緹芮芝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但該公司是告訴人與莊○雄開的,被告是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核與證人即莊○雄之前女友李○汾於另案偵查即109年度偵字第3122號(下稱另案偵查)偵查時證稱:告訴人與莊○雄是合夥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2號卷第63頁)相符;另廖○崙、林○年即告訴人之姪子及被告係依序於106年8月10日、107年6月8日及107年10月11日,先後擔任緹芮芝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檢送之緹芮芝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可憑,證人廖○崙並於原審另案109年度易字第1656號(下案另案,該案被告為告訴人)中證稱莊○雄是其老闆,而告訴人是金主等語,證人即代書何○榕於該另案中亦證稱:莊○雄有提到要告訴人做他的金主,但後來怎麼談其就不知道了等語。是不論告訴人與莊○雄是合夥人或金主關係,其等2人交情匪淺要屬肯定,則告訴人對於莊○雄之經濟情況及生意往來,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僅係人頭,聽命於莊○雄要屬當然。㈢被告辯稱告訴人將本案車輛過戶給他,是為了培養他的信用藉以向銀行聲請票據及超貸等語,固不足採信。然本件告訴人係因被告及莊○雄2人向其表示與其將本案車輛賣給別人,不如賣給他們,他們可以去向銀行貸款,說不定可以借比較多,還可以在公司出租,告訴人口頭上有答應,但事後過戶及交車的事我就不知道等情,已據證人李○宗證述如上,以告訴人對莊○雄的瞭解及被告僅係人頭之情形下,告訴人縱將本案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其是否願意將車交付予被告不無疑問?又莊○雄於108年1月初其所實際經營之緹芮芝有限公司,已陷入資金短缺窘境等情,已據莊○雄於另案偵查 陳明 在案,且證人楊○瑜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是莊○雄與被告一起來,說資金怎樣,都是莊○雄在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則被告辯稱本案車輛其並未經手,嗣於108年1月25日莊○雄才找他一同至楊○瑜處出售本案車輛,尚非不可採信。
㈣本案車輛於107年6月19即登記在被告名下,卷內又無告訴人催討車款之書證,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本案車輛於登記在被告名下同時並交付予被告,復於事隔7月後方賣給楊○瑜,自難遽認告訴人已設下須向銀行貸款之時限,縱被告遲未履行,嗣於108年1月25日因莊○雄實際經營、被告為人頭之緹芮芝有限公司陷入資金短缺窘境發生,要求被告與之至楊○瑜處出售本案車輛,依上述㈢後述所述,尚難遽認此為其事後所能控制之事故,又被告係人頭縱因其為本案車輛之名義人而有經手車款,惟即旋將之交與莊○雄亦與常情無違,是尚難以其與莊○雄一同至楊○瑜處並收受價金,即因此遽認其於過戶本案車輛之初即對告訴人有施以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其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相當。是本案純屬民事上之糾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認變更如上其所述之詐欺取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