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12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64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9至61頁)。本院審判長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11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105頁),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於109年8月19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行政訴訟陳明補充狀(本院卷第69-73頁)及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75-95頁),並檢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9071號函等資料,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提出前揭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卡及109年7月14日函,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聲請人提出之其餘資料,於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皆已提出,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64號裁定認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檢具相同資料,仍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6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從而,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楊坤樵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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