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正宇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16、24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110年6月1日凌晨0時16分許,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步行尾隨戊○○至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雙十郵局內,乘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戊○○手上之手機及鑰匙,並於拉扯中致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得手後,即持其所搶得之汽車鑰匙,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戊○○所有之現金、iPhone手機1支、iPad平板電腦一臺、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手拿包、皮夾、衣服、鞋
子、雨傘、太陽眼鏡、手機吊飾、帽子、鑰匙等物)逃逸。㈡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青島路3段由河北路往綏遠街方向行駛,行經青島路3段與文昌東四街交岔路口時,原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仍貿然前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口路4段345巷由漢口路往天津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甲○○前揭駕駛疏失,使兩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脫臼、左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2公分(起訴書及原審均漏載)背部擦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竟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將丙○○送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且未得丙○○之同意,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㈢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甲○○為躲避警方查緝,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可作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戊○○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繼續逃逸。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警方發現甲○○駕駛戊○○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懸掛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行經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64巷,欲上前盤查,甲○○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倒車衝撞警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致該巡邏車之車頭毀損後,再度駕車逃逸至臺中市大里區,並將前揭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區○○○000○00號前,復將車上之物品取出,搭乘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
二、嗣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甲○○在臺中市○區○○○0段0號之○○○○汽車旅館,於110年6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321元、廠牌為iPhone之手機1支、iPad平板電腦1臺、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共9張、手拿包1個、皮夾1個(以上物品均已發還戊○○)及六角扳手1支。復經甲○○同意,至其居住之○○○○汽車旅館311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衣服8件、鞋子7雙、雨傘1把、太陽眼鏡1個、手機吊飾1個、帽子1頂、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把、店內鑰匙2把等物(以上物品,均已發還戊○○)。末在臺中市○○區○○○000○00號前,發現懸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均分別發還戊○○、甲○○)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書面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1至42、92、101至103頁,本院卷第40、120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4804卷第53至55、71至72、73至7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甲○○犯案時序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7895號函暨DNA鑑定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片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70頁,偵18516卷第55至61、75至159、179、183、219至223、489至499頁,偵24804卷第79至81、85至1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指行為人乘人之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
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已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行為人於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如行為人並無傷害故意,而該暴行係屬被告實施搶奪行為在掠奪之際所為暴行之範圍,雖被害人因被告搶奪行為,受有傷害,然被告並未傷害被害人之舉,尚難遽認被告另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則此項傷害行為,應吸收於搶奪行為之內,不另為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對告訴人戊○○為搶奪時,固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惟卷內未見被告另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舉,尚屬其實施搶奪行為在掠奪之際所為暴行之範圍,難遽認被告有傷害故意,是此部分之傷害結果應為搶奪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傷害部分則為搶奪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就事實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裁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4次)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3次)確定,經同院107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罪(除過失傷害部分),為累犯。然審酌原審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應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之情,不依法加重其刑,基於本件僅被告上訴、原審裁量尚未達濫用之地步,本院爰予以尊重其此部分之裁量。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
法之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方法搶奪他人所有之車鑰匙後,駕車離去;又於駕車時有前揭過失,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後,仍未留在現場反駕車逃逸,嗣於員警追捕時更駕車衝撞員警,所為均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戊○○、丙○○、甲○○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等之諒解(甲○○部分詳後說明);3.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月薪約3至5萬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除過失傷害外),業經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乃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空、手法、態樣、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說明:
被告攜帶六角扳手竊取告訴人甲○○車輛車牌之工具,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尚非難以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搶奪所得及竊得之物,均已分別返還予告訴人戊○○、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其已全部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判決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且已審酌被告之犯後已坦承之犯後態度之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而為量刑,並無被告所稱量刑過重之情形。至於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請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犯其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接近最低本刑,及告訴人甲○○亦表示因其被竊車牌已發還而不想追究,希望被告以後要走正路等情,是此部分要無因告訴人於本院之舉而有再減輕之空間。
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搶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事實論罪科刑1事實欄一、(一)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事實欄一、(二)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事實欄一、(三)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