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8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建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項規定「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其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者,視為完成戒癮治療」,則被告本次接受之療程,同為毒品戒癮之屬性,若因治療機構內外之別,而有差別待遇,顯有可議。被告於勒戒所療程進行之尿液檢驗結果皆呈陰性反應,非無具備完成戒癮治療之客觀條件,實務上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狀況仍應做為評估之依據,依此,被告無論身癮或心癮均隨被告入勒戒所之時日俱增而淡化滌淨。又心理醫師對眾多受勒戒者評估之時間僅2、3分鐘簡短詢問,進而以此評估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雖心理醫師有專業領域應予尊重,然其評估內容是否缺乏客觀性,且有逾越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又因疫情因素,各監所增設防疫隔離區,防疫隔離區之受勒戒者以電話方式評估,與一般勒戒區不同,2種不同之評估方式,有失客觀及公允。另累犯以及前科多寡作為判斷是否有繼續吸毒的依據,有違一事不二理原則,亦有重複評價處罰之疑慮。被告僅是單純吸食毒品,卻受到如此不平等之待遇,被告為病患,卻無法選擇對被告最有利之治療方式。被告因疫情導致家中生活困頓,被告只想加倍賺錢維持家計,無奈方式錯誤,請給被告一個機會。檢察官將戒治之責任全推給評估人員,評估人員之評估依據何來,全無標準,隨便問問,隨便回答,即可返鄉,而坦白回答者卻從嚴,評估人員完全沒深入了解個案即呈報法院,法院即無知的裁決,決定被告之命運,若是依評估人員決定被告是否戒治,那緩起訴或勒戒處分又是靠誰決定。是勒戒處所評估有擅斷且有諸多瑕疵與非客觀之情形,請重新審酌,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因於民國109年9月9日22時許,在其苗栗縣○○市○○里○○路
000巷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經該所專業醫師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5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合計為33分;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合計為27分【靜態因子部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合計為22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合計為5分】。3.社會穩定度合計為0分【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為「配管」(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合計為0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合計為0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裁定及苗栗看守所110年12月1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749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聲268卷第23、24頁;毒偵緝卷第91至93頁)。是上開評估,乃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被告上開評估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所援引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9條第1項內容,係110年4月29日修正前之規定,現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3條第1、2項則規定「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間,應定期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並依檢驗結果適當調整戒癮治療內容」、「被告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為完成戒癮治療」,對完成戒癮治療認定,已非單以毒品檢驗結果為準【蓋治療機構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之目的與司法機關之毒品檢驗不同,前者以調整被告治療計畫為目的,後者則作為檢察機關後續司法決定之依據,不宜作為治療機構判定被告是否完成戒癮治療之基準,故110年4月29日修正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時,刪除原第9條第1項有關視為完成戒癮治療之規定】。是抗告意旨援引失效之舊規定作為抗告理由,尚非可採。況被告自110年10月30至同年12月2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本案觀察、勒戒,此段期間因處於國家公權力拘束之下,本無再取得毒品之可能,是被告於此期間之尿液採驗呈陰性反應,乃其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使然,與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並無關連。
㈢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依修正後
之評估標準,均設有上限10分,而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依110年3月26日新修正之評估標準所做成,其中前案紀錄所占比重已有設限,且觀諸本件被告之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僅占18分,其餘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之分數占44分,合計62分,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由此可知,上開評定結果並非僅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又在疫情期間,上開評估標準並無修正、變更或調整,不論疫情前、後,勒戒處所認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據之評估標準均為一致,縱在隔離區域僅能以電話為相關問題之提問回答,惟所需參考之評估資料均為一致,不因是否為隔離區域而有所不同,且上開證明書及評估資料亦已敘明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並加蓋評分者之職章以示負責,並無證據證明有評估草率、不公允或專斷之情形。抗告意旨謂:參酌被告前科紀錄,有違一事不二理原則,檢察官僅以前科多寡作為判斷是否有繼續吸毒的依據,疫情期間2種不同評估方式不公允,及評估人員評估草率、專斷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戒治之可能性,強制戒治則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亦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但具有刑罰所無之治療作用。抗告意旨認:被告為病患,卻無法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治療方式,檢察官將戒治責任全推給評估人員云云,應係對於強制戒治處分相關規定及目的有所誤會,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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