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62號
聲請人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戊○○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而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無法送達,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借據、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與信封、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前開規定,可知須意思表示之表意人始得為前開聲請。查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係由宋錦銘所寄發,有存證信函與信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表意人既非聲請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公示送達。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