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
被   告  林坤榮
訴訟代理人  周漢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以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主張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
,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其一時缺錢恐急,而簽立系爭本票欲向被告商借款
項應急,惟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將所借
款項交予原告,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明
知未將借款交付,仍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183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虞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票據貴乎自由流通,迅速行使權利,不可與一般契
約關係畫上等號,舉證責任分配自有不同。又開立票據之原
因關係眾多,未必為借款,若被告將金錢貸與原告,必會要
求原告簽署收據等文件以求自保,惟被告查無任何兩造間之
借貸文件,被告並非熟悉法律之人,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誘
導及時間久遠,將原告與其他人之情形混為一談,脫口而出
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但基於經驗法則及公平原
則,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縱認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借貸,基於票據無因性及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亦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並未將借款交付予原告,況系爭本票
即可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朋友間以現金交付借款,卻
未要求簽收之情形,並非罕見。原告將票據權利與其原因關
係混為一談,委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1年間,開立總金額共新台幣(下同)682,600
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交付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是拿系爭
本票向伊借錢等語屬實,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已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被告雖
另辯稱:伊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誘導及時間久遠,將原
告與其他人之情形混為一談,脫口而出表示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借貸,但基於經驗法則及公平原則,被告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仍應舉證
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
屬對前開自認之撤銷,既未經原告同意,自應由被告證明
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惟被告就此自認之撤銷並未提出證明
以實其說,僅空言被告若將金錢貸與原告,必會要求原告
簽署收據等文件以求自保云云,卻又自相矛盾的表示:系
爭本票即可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朋友間以現金交付
借款,卻未要求簽收之情形,並非罕見云云,自屬無稽,
不足採信,堪認兩造交付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確實為消費
借貸。
(二)如為消費借貸,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舉證被告是否已將系爭
本票之借款交付予原告之責?
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在其他之訴,則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有司
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可資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
旨)。但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
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
執票人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即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故執票人與票據債
務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
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
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無再由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之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之情負舉證責任之餘地。
2、經查被告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惟原告
已否認收到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借款,參照前段說明,應
由被告對於已交付原告系爭本票金額共682,600元之借款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被告雖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5年度台
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抗
辯:基於票據無因性及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被告並未將借款交付予原告,況系爭本票即可證明
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朋友間以現金交付借款,卻未要求
簽收之情形,並非罕見云云。惟查被告所舉前開民事判決
之案情均係授受票據雙方(即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對於
票據之原因關係陳述不一之情形,與本件兩造均自承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於
本件訴訟之餘地,依照前段說明,仍應由被告就借款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基於票據
之無因性,亦難僅以票據之交付遽認執票人已將票據金額
所示之借款交付票據債務人。是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3、又查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伊有交付原告系爭本票金額
共682,600元借款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屬實在,自
堪信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被告交付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借款
乙節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任何簽發系爭本票之有效原因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
費7,4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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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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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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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1年7月9日│23,800元│未載│101年8月30日│CH277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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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1年7月9日│50,000元│未載│101年8月30日│CH357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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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1年8月2日│50,000元│未載│101年8月30日│CH277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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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1年7月1日│50,000元│未載│101年8月30日│CH357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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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1年7月1日│50,000元│未載│101年8月30日│CH357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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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101年7月9日│50,000元│未載│101年8月30日│CH277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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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101年6月4日│29,700元│未載│101年8月30日│CH357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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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101年6月17日│30,000元│未載│101年8月30日│CH357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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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101年6月17日│30,000元│未載│101年8月30日│CH357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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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01年4月16日│169,300元│未載│101年8月30日│CH357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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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101年6月4日│50,000元│未載│101年8月30日│CH357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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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101年6月4日│50,000元│未載│101年8月30日│CH357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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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101年8月2日│49,800元│未載│101年8月30日│CH277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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