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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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28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李三貴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
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
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812號第一審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73,2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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