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娟
       周政甫
被   告  林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貸款,兩
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於其
所開設之相對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
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
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若於還款週期中再動用時,
仍以前開相當日為還款日,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
5%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款則另需繳納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提領費,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利息。詎被告自92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欠44,713元未給付。
(二)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
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3年5月15日止,尚積欠22,313
元未給付。
(三)依約被告就上開2筆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國民現
金貸款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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