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複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李皓文
李漢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皓文於民國98年2月25日邀同被告李漢坤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約定被告李皓文於該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滿一
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李皓文
若未依約償還,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
率1%計算利息外,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該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該期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李皓文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依約
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18,05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
獲置理;而被告李漢坤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為證,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周珮琦
附表:
┌─┬─────┬──────────┬──────────────┐
│編│金額│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號│├──────┬───┼───────┬──────┤
││(新臺幣)│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
│││(民國)││(民國)││
├─┼─────┼──────┼───┼───────┼──────┤
│一│18,050元│自100年7月1│1.75%│自100年8月2│逾期6個月以│
│││日起至101年││日起至101年10│內者,按本借│
│││10月1日止。││月1日止。│款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
│││自101年10月│2.83%│自101年10月2│上者,按本借│
│││2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款利率20%計│
│││日止。││。│付違約金。│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