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0號
原   告  高榮文
被   告  錢蕙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與被告返還押金間清償債務事件
,經鈞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店小字第49號判
決,命原告償還被告押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原告上
訴後,鈞院以101年度小上字第69號裁定確定。現原告發現
早於93年8月、9月已返還原告系爭押金,且被告於搬離開時
也並未繳納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共12,854元,足證該押金
早經消滅且尚有未付清和借款等款項,今既發現上述新證據
,自難甘服該確定判決及返還押金強制執行事件。並聲明:
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529號兩造間返還押金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故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者,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並無從
主張,亦即此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三、經查,原告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提出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之: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529號返還押金強
制執行卷,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
度店小字第49號小額民事判決及101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前揭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系爭押租金已返
還及當然抵充之事實,且原告主張其已於93年8月、9月已返
還原告系爭押金,且被告於搬離開時也並未繳納水、電、瓦
斯費等費用共12,854元,當然抵充系爭押租金等情皆係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
(三)綜上,原告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故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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